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家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張漢榮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家賢犯重傷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朱家賢與鄭光倫素不相識,因不詳原因,於民國113年12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鄭光倫駕車經過上址時,隨即尾隨在鄭光倫車後,追撞鄭光倫所駕駛之車輛,再趁鄭光倫下車時商討車禍賠償事宜時,朱家賢明知菜刀之刃面鋒利,具有相當之殺傷力,且人體之臀部、下肢有重要神經及血管等,已預見倘持西瓜刀對人之臀部、下肢揮砍,可能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對方肢體之機能,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竟基於縱令造成重傷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持菜刀1把下車接續猛砍鄭光倫之右臀部、右大腿、右小腿、左大腿,致其受有右臀撕裂傷(7公分)併肌肉暴露、右大腿撕裂傷(6.5公分)、右小腿撕裂傷(25公分)併腓骨長肌肌腱及比目魚肌、內外側腓腸肌肌肉及腓腸神經及動脈及小腿深部靜脈斷裂、左大腿撕裂傷x2(5公分、4公分)等傷勢,幸因鄭光倫趁隙爬行前往附近店家求助,朱家賢始罷手後離去現場。鄭光倫經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救治,始免於遭受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朱家賢、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75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曾持菜刀1把揮砍告訴人
鄭光倫,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殺他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客觀事實不爭執,但爭執主觀上之犯意,被告與告訴人不相識,且無重大仇怨,被告當不致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其次被告是自背後攻擊告訴人,顯然告訴人是在沒有防備的情況下遭到攻擊,但可以看出本件告訴人之傷勢多集中在腿部,倘被告下手時是基於殺人犯意,在告訴人完全無防備之情況下,大可選擇告訴人頭頸要害動手,更能遂行其犯意,被告捨此未為,顯然難以認定被告所為係基於殺人故意而為之,再者,告訴人倒地受傷後,被告也未再有繼續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更難認被告有殺人故意,被告只是想要教訓對方而持刀揮砍,並無證據顯示已達四肢毀敗或重大不治之程度,而難認有重傷害之結果,至多僅構成重傷未遂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12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告訴人駕車經過上址時,隨即尾隨在告訴人車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再趁告訴人下車時商討車禍賠償事宜時,持菜刀1把下車接續猛砍告訴人之右臀部、右大腿、右小腿、左大腿,致其受有右臀撕裂傷(7公分)併肌肉暴露、右大腿撕裂傷(6.5公分)、右小腿撕裂傷(25公分)併腓骨長肌肌腱及比目魚肌、內外側腓腸肌肌肉及腓腸神經及動脈及小腿深部靜脈斷裂、左大腿撕裂傷x2(5公分、4公分)等傷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7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光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113偵63340卷第21至24頁、第191至19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畫面翻拍照片9張、被告其與暱稱「呂」、「N」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告訴人現場傷勢照片1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2張、告訴人113年12月26日刑事陳報暨聲請狀㈠所附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6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月20日診斷書、告訴人113年1月24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㈠所附告訴人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20張(見113偵63340卷第31至35頁、第41至45頁、第51至53頁、第57至63頁、第65至71頁、第73頁、第93至99頁、第176至185頁、第197頁、第205至243頁)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殺人未遂、重傷未遂及傷害之區別,以加害人之主觀犯意
為斷,被害人受傷部位、傷痕多寡、力道輕重、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為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尚應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行為人之態度、攻擊過程等各項因素,予以綜合判斷。經查,被告當時係持菜刀1把揮砍告訴人乙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176至185頁、第197頁),告訴人當時主要傷勢係在右臀部、右大腿、右小腿、左大腿,傷口達7至25公分,且深及肌腱、肌肉、神經、血管,造成右臀撕裂傷(7公分)併肌肉暴露、右大腿撕裂傷(6.5公分)、右小腿撕裂傷(25公分)併腓骨長肌肌腱及比目魚肌、內外側腓腸肌肌肉及腓腸神經及動脈及小腿深部靜脈斷裂、左大腿撕裂傷x2(5公分、4公分)等傷勢,可知其所持菜刀之刃面鋒利,具有相當之殺傷力,且揮砍力道極重,始造成上開傷勢程度。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回駕駛座想拿電話報警之時,我背對著對方,突然覺得我腿斷了,我感覺我好像被砍了,當時我想逃跑,我就用爬行的方式爬到附近的店家求救,對方第一刀的時候好像把我的腿砍斷,我開始逃跑的時候對方又陸續砍了4刀,我爬到店家的時候,對方也有跟過來我認為他打算繼續砍我,但因為店家的人都出來了,他便放棄騎車走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2頁),再參以告訴人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20張(見同上偵查卷第205至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之情節相符,可見當時告訴人見被告持刀,隨即轉身逃跑,過程中甚至跌倒在地,被告均未罷手,仍持續追擊告訴人,迨告訴人趁隙逃入附近店家,被告始罷手離去。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當時所持菜刀之刃面鋒利,具有相當之殺傷力,且人體之臀部、下肢有重要神經及血管等節,當知之甚明,應已預見倘持菜刀對人之臀部及下肢大力揮砍,可能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之機能,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竟仍持上開菜刀追砍告訴人,於告訴人轉身逃跑,甚至跌倒在地之情況下,仍未罷手,持續持刀揮砍告訴人,且力道不輕,所幸告訴人趁隙逃入附近店家,並及時送醫急診,始未釀成重傷之結果。經綜合考量上情,足認被告當時主觀上具有縱令造成告訴人重傷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⒊按刑法上所謂重傷害者,係指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
、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此觀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至第6 款規定即明。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 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固受有前揭傷害,然卷內亦未有積極事證足認告訴人業已合於前開刑法第10條第4 項各款重傷害之要件,是被告上開重傷之行為屬未遂,堪以採憑。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菜刀向朝告訴人臀部、腿部攻擊,而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有何殺人故意等語,考量告訴人當時赤手空拳,遭被告持具相當殺傷力之菜刀追砍,只能一味逃離,且於逃離過程中尚且跌倒在地,倘被告當時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大可直接鎖定告訴人頭部、頸部等要害部位攻擊,衡情告訴人之傷勢應不僅止於臀部及下肢部位之數處刀傷,是參以本案被告之下手部位、持刀攻擊之次數等犯罪情節,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重傷未遂罪,業如前述。此外,公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本案被告確有殺人之主觀犯意,尚難率以殺人未遂罪相繩。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踐行告知程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3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頁),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固有不同,然被告甫於113年8月8日執行完畢,竟不知謹慎自持,執行完畢未及半年即再犯本案,違背法規範之惡性均較先前所犯之罪為重,足見前所執行刑罰之矯治力仍有不足,致被告對法律之服從性低落,因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本案被告已著手實行重傷害之行為,惟因告訴人逃入附近店
家而未續以菜刀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復及時前往醫院急診救治醫療,而依前開說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未達重傷害程度,被告之犯罪行為應屬未遂,是衡酌被告所犯上開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持菜刀揮砍告訴人
臀部及下肢等部位,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並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之關係,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再衡以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第1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手機1支,被告則否認與其本案犯行相關(見同上本院卷第105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