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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詠涵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詠涵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附表編號1至6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三、附表編號7、8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事 實

一、林詠涵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日2時8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菸彈1顆(內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下稱依托咪酯菸彈)予余俊民,並當場向余俊民收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金,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二、林詠涵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10日0時40分,在林詠涵住處(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7樓)社區門口,交付依托咪酯菸彈1顆予余俊民,並當場向余俊民收得2000元之價金,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詠涵坦承事實欄所載2次販賣依托咪酯菸彈予余俊民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余俊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其等見面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證。余俊民於114年3月10日向被告購得依托咪酯菸彈後,旋於同日14時30分為警查獲持有該依托咪酯菸彈,且經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乙情,有扣押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F46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可證。警方於114年3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至8之物及犯罪所得,其中編號1至6之物經鑑驗結果皆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乙節,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923號搜索票、扣押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F78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可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依托咪酯自113年11月27日起即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二編號226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後相隔數日,顯見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114年3月27日向警方供稱其本案售予余俊民之依托咪酯菸油,係於114年2月底向柯○延購買等語;核與柯○延於114年8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有以1萬8000元之價金販賣依托咪酯菸油25ml給林詠涵,但賣的時間我忘記了等語相符(參本院限閱卷)。堪認被告確已供出其2次所販賣之毒品來源柯○延,並使警方因而查獲柯○延,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另依刑法第66條但書,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頗具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牙醫助理、月收入3萬多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單一,次數不多,數量非鉅,自始坦認犯行不諱,現有正當工作,堪認被告已知悔悟,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被告本案所為已造成法益侵害,自應對被告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使之心生警惕,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制之下,將被告導回正軌。

三、沒收

(一)附表編號1至6之物,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二)附表編號7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聯絡本案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毒品犯行,實際獲有合計4000元之犯罪所得。又警方搜索時已扣得被告所有之10萬1800元現金,此等扣案金錢既為新臺幣現款,性質上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不在原物;縱乏證據證明此等扣案金錢確為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原本取得之鈔幣,仍不失為具有可替代性之現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就此等扣案現金中等同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4000元部分宣告沒收(即附表編號8),且無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四)警方在余俊民處固扣得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雖為事實欄之毒品交易標的,然既已交付予購毒者而脫離被告實力控制,自非本案查獲之毒品,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無涉,亦非違禁物,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菸彈1顆 檢體編號AF783-01,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2 菸彈1顆 檢體編號AF783-03,內含菸油,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3 菸油2罐 檢體編號AF783-04,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4 菸油1罐 檢體編號AF783-05,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5 菸油1罐 檢體編號AF783-06,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6 殘渣罐4罐 檢體編號AF783-07,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7 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8 犯罪所得4000元 扣案現金總額為10萬18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1.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2.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3.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4.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5.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6.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