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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24號聲請人 即被 告 劉育昇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育昇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因在押無法照顧到生病的父母親,之後開庭我會準時到庭,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劉育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經審酌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現今逃亡及藏匿管道甚多,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15年4月25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本案業已審結,並定於115年6月30日宣判,而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爰認被告若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其所陳報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倘被告須移居他處,應向本院陳報,經本院決定是否允其變更,否則即認有逃亡之虞),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品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