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偉
林熙武共 同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志偉、林熙武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偉自民國108年初即擔任環運環保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下稱環運公司)之業務人員(原實際負責人係吳志偉之父吳智輝)及自110年2月14日起擔任環運公司之實際暨登記負責人(原登記負責人係吳志偉叔叔吳建智);被告林熙武係環運公司在新北市○○區○○街000○000號所設置非法貯存轉運站工廠(下稱環運公司工廠)之廠長。被告吳志偉、林熙武(下稱被告2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悉環運公司所領有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北環廢乙清字第1138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內容,未登載有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及拆解分類作業,竟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5日前某日,在環運公司工廠內堆放大量由保吉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吉生公司)所生產之醫療塑膠耗材,總計共4,430公斤,並於廠內進行包裝拆解等分類作業。嗣於110年3月25日,為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派員前往環運公司工廠搜索而查獲上情(下稱本案)。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本案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陳柏志(即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稽查員)之證述、保七總隊蒐證照片、保七總隊一般治安狀況摘要表、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110年3月25日督察紀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北環廢乙清字第1138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3年1月25日環循處字第1136000566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並由辯護人代為辯稱:被告2人前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被告2人無罪確定(下稱前案),本案所有證據幾與前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0號被告2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完全相同,僅增加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3年1月25日環循處字第1136000566號函(下稱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函),依照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兩大原則,本案應無上開函示之適用;另本案涉及保吉生公司生產的醫療塑膠耗材回收問題,環運公司有清除許可證,被告2人在環運公司工廠做分類回收,並不是中間或最終處理情形,這種廢棄醫療的塑膠罐可以回收再利用,能夠再賣錢,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目的是維護國民環境的生理健康,本案被告2人所做減量及減縮回收物品,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的後段之規範意旨顯不相符,請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被告吳志偉自民國108年初即擔任環運公司業務人員及自110年2月14日起擔任環運公司之實際暨登記負責人,被告林熙武係則於109年2月1日至110年8月13日擔任環運公司工廠廠長,並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堆放上開保吉生公司之醫療塑膠耗材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明確,核與證人陳柏志(即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稽查員)、張益富(環運公司怪手司機)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保七總隊蒐證照片、保七總隊一般治安狀況摘要表、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110年3月25日督察紀錄在卷可參。
二、環運公司自108年間起即係領有環保局核發之新北環廢乙清字第1138號、110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160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督察大隊110年3月25日督察紀錄、該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該局111年5月3日新北環廢字第1110805140號函及所附清除許可證附卷可佐(見士林地檢110偵10458卷第67至75頁、本院111訴270卷一第57至59、213至215頁),且環運公司於110年3月25日經督察大隊稽查之結果,亦認為屬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之廠商。是環運公司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業經依法核發在案,並非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廠商,自屬合法之廢棄物清除業者。
三、本案起訴意旨,依據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3年1月25日環循處字第1136000566號函示意見,固認:①企業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項之事業,產生之廢棄物屬事業廢棄物,其貯存方法及設施,應分別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至第8條、第10條至第12條之規定。又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之事業,應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載明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包括廢棄物之貯存(貯存方式、貯存地點、貯存設施容量、貯存設施密閉性)、廠區配置圖,以及申報廢棄物貯存情形等。②事業自行暫存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辦理,另該事業如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應經核發機關核准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後,始得依清除許可證貯存或轉運事業廢棄物。(見新北地檢112偵60901卷第23、24頁)。
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以下另稱廢清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之罪嫌。
四、本案不成立廢清法第46條第3款:按廢清法第46條第3款的構成要件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從外觀形式上觀察,本條款表面上只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就該當本條款。然查:
㈠依立法理由及沿革:⒈成文法的解釋,首先應該緊貼條文的用語、文字,解釋條文
的意義(文理解釋),但同時必須追求論理上的整合性。但是單憑這樣的操作,並不一定就能得到確信的結論。經常仍須要參酌制度沿革、檢討立法當時資料、相關連其他法律,甚至有時更須要參照其他外國法令,以及調查法適用對象的社會實態等,始能探知正確妥當的解釋。蓋所有的法令並不是無目的性的被制定,均有一定的立法旨趣、目的及理由,在解釋法令時,自應致力於探照立法旨趣或理由。
⒉查廢清法第46條第3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㈠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參以廢清法第46條106年1月18日立法修正理由亦提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回填、堆置、掩埋廢棄物「造成污染」。可見,參照本條款的立法理由、旨趣,本條款似乎並不是只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就該當本條款,似須「造成重大污染」或「造成污染」,始得以本條款相論。
㈡依體系解釋:
⒈刑法解釋的論據之一為體系解釋,也就是說在從事刑法解釋
活動時,要同時兼顧刑法體系內的體系整合性,及法秩序整體內的體系整合性,所以在從事刑法解釋活動時,不僅只是觀察解釋標的的該當法令本身而已,也必須經常注意與其他法令間的關係,時刻考量與法秩序整體的調和性。其理由略為:各個法令絕不會與其他法令間無關係的獨立存在,各個法令就整體來說,除構成國家法秩序的一部外,並相互彙集交織形塑成一個統一的法秩序,所以在解釋各個法令的時候,一定要充分注意與其他法令間的關係,不可以忽視與法秩序整體的調和性,始能獲得妥適的解釋結論。
⒉查廢清法第46條第1款規定: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第2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可見,依第46條第1款、第2款的規定,須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或未依廢清法規定之方式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時,始得以廢清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規定相繩。又廢清法第46條第3款規定,於體系編排上,與第46條第1款、第2款規定,規定於同1條次之中,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106年1月18日修正施行前)。因此,如認為須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或未依廢清法規定之方式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時,始得依廢清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規定相論擬,反之,只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即該當廢清法第46條第3款規定,於價值判斷上顯然產生失衡或矛盾。可見,將廢清法第46條第3款單憑文義解釋為即成犯,恐與刑法體系內的體系整合性、調和性難認相符,因此,回溯廢清法第46條第3款的立法理由、旨趣,及體系探照廢清法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的體系整合性,及刑的均衡性,或許應解釋認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造成(重大)污染」(或「致污染環境」)時,始能啟動廢清法第46條第3款對行為人課諸刑責。
㈢依目的解釋:
⒈法令使用語言、文字其目的是為了透過保護法益維持社會秩
序,由於刑罰法規係為實現一定的法價值而被立法化,在從事刑罰法規解釋活動時,自然與冀圖透過法的價值亦即法益保護維持社會秩序的目的相關連,以藉此方式釐清刑罰法規的客觀意義,從而,從事刑罰法規解釋活動時,除須緊貼條文的用語、文字外,更須參酌立法規範目的,致力於合目的性的解釋,尤其,解釋上如有複數的選擇,似即應驅使目的解釋論,選擇其中1個較為妥適的結論。也就是說在解釋時,除了要注意法條語義的射程距離外,也必須衡量保護法益或處罰的必要性。
⒉查廢清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可見廢清法的立法目的應在於「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因此,行為人的行為如果與「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沒有什麼關係,或者是動用廢清法的刑罰規定,也顯然不會「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時,從目的論解釋或保護必要性觀點來看,似乎無須以廢清法的刑責加諸行為人。㈣本案固經保七總隊及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3月25日派員前往環運公司工廠查獲保吉生公司所生產之醫療塑膠耗材,惟依卷附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110年3月25日督察紀錄的「採樣記錄附表」觀之,就「樣品危害性」、「PH計校正」、「導電度計校正」、「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測定方式」、「水溫檢測方式」、「採樣方法(包括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廢水採樣工具」、「土壞採樣工具」、「廢棄物採樣工具」等項目,皆未勾選(見士林地檢110偵10458卷第71、72頁);另經檢視案發當時現場照片(見士林地檢110偵10458卷第72、73、77、78頁),亦未見被告2人在環運公司工廠內堆放保吉生公司之醫療塑膠耗材有何「造成(重大)污染」或有「致污染環境」之情形。基此,本案自難以廢清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課責。
五、本案不成立廢清法第46條第4款:按廢清法第46條第4款的構成要件為: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準此,本案環運公司自108年間起即領有環保局核發之新北環廢乙清字第1138號、110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160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2人在環運公司工廠內將保吉生公司生產的醫療塑膠耗材做分類回收,無從證明有何造成重大污染或有「致污染環境之情形,亦無廢清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
六、綜上,本院認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之辯解並非無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檢察官之舉證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