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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叔正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更正為「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訴卷第144、15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而無庸贅載為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正犯冒用告訴人乙○○名義填製以其為收件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委由不知情之翔賀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電子煙,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係行使偽造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從屬之正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本案門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藉此冒用告訴人之名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考量被告所為係為正犯提供助力,於整體犯行僅為邊緣性角色,可非難性較小;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主婦,與配偶及小孩同住,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37號被 告 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供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在遠傳電信公司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下稱本案門號),再於不詳時、地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繼之該人士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前某時許,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乙○○之個人資料,再於113年2月26日冒用乙○○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向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註冊EZWay服務,再於113年3月2日17時51分將上開註冊資料之認證門號改為甲○○提供之本案門號,復填製以乙○○為收件人之AX0000000GG4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委託不知情之翔賀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電子煙零件、數量5,384PCE。嗣乙○○於113年7月2日收到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其因輸入電子煙零件而違反菸害防制法之規定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註冊資料及IP位址、本案門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1日中市衛保字第1130087863號函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