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千家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7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千家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千家與季承德(季承德所涉業務侵占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判決)係好友,季承德於民國112年8月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仁義店(下稱全家中和仁義店)擔任店員,負責於上班時間處理店內商品管理及收款、保管現金等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陳千家利用季承德擔任店員之機會,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陳千家指示季承德利用其在全家中和仁義店上班時間,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操作Famiport機台列印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九州娛樂城」遊戲虛擬點數繳費單後,使用櫃檯收銀電腦設備之條碼機掃描上開繳費條碼,於2人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之情況下,按下繳費結帳確認鍵,以此不正方法將「已收款」之虛偽繳費資料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至「九州娛樂城」之電腦設備內,因而將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虛擬遊戲點數儲值至陳千家所使用之「九州娛樂城」會員帳號,製作其會員帳戶內之財產利益取得紀錄,使其取得免予支付上開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
由陳千家指示季承德於112年8月6日20時15分許即下班時,將店內當日營收現金袋(內存放現金與中獎待兌現發票,合計金額為2萬8,793元)予以侵占,並全數交予陳千家。
二、案經黃彩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千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9至20頁、訴字卷第29、34、3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季承德(下逕稱其姓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至6頁、偵緝卷第28至30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彩綾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8、47至48頁)情節相符,並有112年8月6日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查詢明細表(見偵卷第13頁)、112年8月6日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收銀員明細表(見偵卷第14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起至112年8月6日止之銀行存摺日明細(見偵卷第15頁)、112年8月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6頁正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換取網路遊戲服務,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是虛擬儲值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但仍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經查,季承德於任職超商期間固有合法使用收銀電腦設備,並將交易內容確認輸入設備之權限,惟告訴人並未許可季承德於他人未實際繳交款項時,由之擅自輸入已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則被告與季承德謀議由季承德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款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使被告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自屬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利益取得紀錄。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正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告訴人雇用之人,對超商內之現金並不具業務持有之身分關係,但其與依業務具有持有關係之季承德共同實施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仍應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是被告與季承德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與季承德多次以收銀電腦設備
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部分,本院考量其雖不具超商店員身分
,然其係本案之主謀亦為實際獲取財物之人,其可責性相較超商店員季承德而言,並無較低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僅因缺錢花用,即利用他人擔任超商店員職務之便,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而取得免予支付該等費用之利益,更肆意侵占告訴人所經營超商之營業收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見訴字卷第83頁所附之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及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上開犯行獲取免支付點數費用價值5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共同因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財物(合計金額為2萬8,793元)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9頁),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見訴字卷第83頁)在卷可參,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序號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8月6日9時18分許 0000000000 1萬元 2 112年8月6日10時15分許 0000000000 2萬元 3 112年8月6日16時38分許 0000000000 2萬元 總計: 5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