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哲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288、6289號、113年度偵字第59027號),及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哲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哲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時45分許,駕駛其向
全台灣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37巷與元富一街口工地,徒手竊取張峻逸管領之PVC5.5mm電線〈紅色〉33捲、PVC5.5mm電線〈白色〉16捲、PVC5.5mm電線〈黑色〉18捲、PVC2.0mm電線〈黃色〉4捲、PVC2.0mm電線〈藍色〉2捲、PVC2.0mm電線〈橘色〉4捲、PVC2.0mm電線〈灰色〉1捲、PVC2.0mm電線〈綠色〉15捲、PVC8mm電線〈紅色〉4捲、PVC8mm電線〈黑色〉8捲(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8日3時51分,駕駛其向格上汽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徒手竊取游哲勝管領之電線100捲(價值約20萬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㈢與王勝強(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
月23日3時25分許,駕駛陳哲偉向全台灣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共同徒手竊取游哲勝管領之電線100捲(價值15萬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3時許,駕駛其向格上公司
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新北市三重區疏洪西路與神農街口工地,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老虎鉗剪開工地大門鐵鍊後進入工地,竊取許世昌管領之PVC2.0mm電線33捲、PVC5.5mm 電線6捲(價值共計約6萬4,00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二、陳哲偉係陳致仰(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弟,陳哲偉於113年3月9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陳致仰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拍攝後,未經陳致仰之同意或授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並下載「格上GoSmart」APP後,於113年3月9日某時,在該APP會員註冊頁面輸入陳致仰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並將上開申請資料連同陳致仰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照片一併上傳至格上公司,以此表示陳致仰向格上公司申請註冊為會員之意,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非法利用陳致仰之個人資料,致格上公司系統誤認係陳致仰本人申請,經審核後予以開通會員陳致仰使用「格上GoSmart」APP租賃車輛之權限,足以生損害於格上公司對於租車會員管理之正確性及陳致仰。
三、陳哲偉未經陳致仰之同意或授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3月16日23時3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格上GoSmart」APP,利用陳致仰格上公司會員之個人資料,冒用陳致仰身分,在格上公司捷運三民高中站點(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向格上公司租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並在「格上GoSmart」APP系統上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承租人取車確認簽名」欄位中偽造「陳致仰」之電子簽名1枚,進而上傳至格上公司,以此表示陳致仰向格上公司租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之意,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格上公司對於出租物、租車會員管理之正確性及陳致仰。嗣陳哲偉於113年3月18日11時30分許歸還該車。
四、陳哲偉未經陳致仰之同意或授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22時44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格上GoSmart」APP,利用陳致仰格上公司會員之個人資料,冒用陳致仰身分,在格上公司中正延平南路-調站點(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向格上公司租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在「格上GoSmart」APP系統上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承租人取車確認簽名」欄位中偽造「陳」之電子簽名1枚,進而上傳至格上公司,以此表示陳致仰向格上公司租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意,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格上公司對於出租物、租車會員管理之正確性及陳致仰。嗣陳哲偉於113年4月24日17時51分許歸還該車。
五、案經張峻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游哲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陳哲偉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㈢、㈣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峻逸、游哲勝、被害人許世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王勝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7420號卷第10頁、偵字第43276號卷第47、48、
50、51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見偵字第37420號卷第11至15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出租單、達鋐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見偵字第41147號卷第13至16頁)、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2024格字第0932號函及函附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汽車出租單(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0號)、承租人客戶資料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47749號卷第7至18頁)、開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之三重工地電線遭竊明細、工程估驗單、統一發票、對帳單(見訴字第650號卷第25至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113年3月18日3時51分,駕駛其向格上公司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徒手竊取電線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哲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2024格字第0461號函及函附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汽車出租單(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0號)、承租人客戶資料卡、達鋐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3276號卷第37至46頁、偵字第41147號卷第10至12、14至16頁),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竊之情,應可認定;至被告雖辯稱該次應僅竊得3、40捲電線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游哲勝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述該次遭竊之電線數量為100捲,並提出達鋐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為證,是被告空言其沒有偷那麼多云云,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㈠被告未經陳致仰同意,於113年3月9日某時,在「格上GoSmar
t」APP會員註冊頁面輸入陳致仰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連同陳致仰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照片一併上傳至格上公司,而冒用陳致仰名義向格上公司申請註冊為會員,經格上公司審核後予以開通會員陳致仰使用「格上GoSmart」APP租賃車輛之權限,及於113年3月16日23時3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格上GoSmart」APP,利用陳致仰格上公司會員之個人資料,冒用陳致仰身分,在格上公司捷運三民高中站點,向格上公司租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並在「格上GoSmart」APP系統上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承租人取車確認簽名」欄位中偽造「陳致仰」之電子簽名1枚並上傳至格上公司,及於113年4月23日22時44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格上GoSmart」APP,利用陳致仰格上公司會員之個人資料,冒用陳致仰身分,在格上公司中正延平南路-調站點,向格上公司租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在「格上GoSmart」APP系統上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承租人取車確認簽名」欄位中偽造「陳」之電子簽名1枚並上傳至格上公司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致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2024格字第0461號函及函附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承租人客戶資料卡、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2024格字第0932號函及函附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承租人客戶資料卡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1147號卷第10至12、71頁、偵字第47749號卷第7至9頁),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利用陳致仰之個人資料及冒用陳致仰名義向格上公司註冊為會員、開通會員APP租賃車輛權限及租用車輛,且於「格上GoSmart」APP系統上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0號、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承租人取車確認簽名」欄位中偽造「陳致仰」、「陳」之電子簽名並上傳至格上公司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坦承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然辯稱其沒有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惟觀諸前揭格上公司函附之客戶資料卡可知,被告冒用陳致仰名義向格上公司申請註冊為會員,需於「格上GoSmart」APP會員註冊頁面輸入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行動電話、電子信箱、地址等資料,並上傳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照片,且由前揭格上公司函附之汽車出租單亦可知,使用「格上GoSmart」APP租賃車輛時,需利用會員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行動電話、地址等會員資料,而包括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所稱之利用行為,且被告上開對此等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並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或但書所列「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經當事人同意;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情形,是被告利用陳致仰個人資料註冊為會員並租賃車輛,自屬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被告與王勝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就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示偽造他人署名,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就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1次攜帶兇器竊盜、3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一再以竊盜手法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有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害社會治安,另被告為避免遭查緝,利用其兄陳致仰之個人資料註冊為會員並租車,足以生損害於格上公司對於出租物、租車會員管理之正確性及陳致仰,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大部分犯行,惟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參酌本條立法理由可知,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無故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收範圍,而擴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同法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其立法意旨不過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尤以被告「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應係以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與王勝強共同竊得之電線100捲,
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因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與王勝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及王勝強雖均稱竊得之電線已為被告所變賣,惟其等所述之變賣價款顯低於告訴人游哲勝指述之財物價值,且尚未賠償被害人,自應就其中價值較高之原物予以宣告沒收。㈢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PVC5.5mm電線〈紅色〉33捲、PVC5
.5mm電線〈白色〉16捲、PVC5.5mm電線〈黑色〉18捲、PVC2.0mm電線〈黃色〉4捲、PVC2.0mm電線〈藍色〉2捲、PVC2.0mm電線〈橘色〉4捲、PVC2.0mm電線〈灰色〉1捲、PVC2.0mm電線〈綠色〉15捲、PVC8mm電線〈紅色〉4捲、PVC8mm電線〈黑色〉8捲;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電線100捲;就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PVC2.0mm電線33捲、PVC5.5mm 電線6捲,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稱前開電線均已變賣,惟被告變賣得款之金額與遭竊財物之價值相去甚遠,實屬賤賣,按上說明,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㈣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行竊時所使用之老虎鉗1把,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格上公司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承租人取車確認簽名」欄位中偽造之「陳致仰」電子簽名1枚、格上公司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承租人取車確認簽名」欄位中偽造之「陳」電子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電子文書電磁紀錄業經被告提交予格上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16日23時30分至113年3月18日11時30分,冒用陳致仰身分向格上公司租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因而詐得價值4,457元之使用車輛利益,及於113年4月23日22時44分至113年4月24日17時51分,冒用陳致仰身分向格上公司租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而詐得價值1,923元之使用車輛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以陳致仰名義向格上公司租用上述車輛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租金我都有付等語。經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以陳致仰名義向格上公司租用上述車輛使用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上,惟經本院函詢格上公司有關上述車輛於上開期間之租金繳納情形,業據該公司函覆上述車輛於上開租用期間均無逾期未繳納租金或其他應繳而未繳之費用,有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5日2025格字第1168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字第650號卷第107頁),是被告辯稱其均有繳納租金一節,應可採信。因之,被告固有冒用陳致仰名義租用上述車輛使用之情形,惟其既均有依約繳納租金,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詐欺得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哲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VC5.5mm電線〈紅色〉參拾參捲、PVC5.5mm電線〈白色〉拾陸捲、PVC5.5mm電線〈黑色〉拾捌捲、PVC2.0mm電線〈黃色〉肆捲、PVC2.0mm電線〈藍色〉貳捲、PVC2.0mm電線〈橘色〉肆捲、PVC2.0mm電線〈灰色〉壹捲、PVC2.0mm電線〈綠色〉拾伍捲、PVC8mm電線〈紅色〉肆捲、PVC8mm電線〈黑色〉捌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哲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佰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哲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佰捲與王勝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哲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VC2.0mm電線參拾參捲、PVC5.5mm 電線陸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 陳哲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三 陳哲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承租人取車確認簽名」欄位中偽造之「陳致仰」電子簽名壹枚沒收。 7 犯罪事實四 陳哲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承租人取車確認簽名」欄位中偽造之「陳」電子簽名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