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漢懋選任辯護人 粘世旻律師
粘舜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89號、113年度偵字第4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高漢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高漢懋曾為新北市林口區麗園國民小學(下稱麗園國小)教務主任與網球隊管理教師,負責處理網球隊經費核銷事宜,為學校中從事業務之人;陳福德(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高漢懋介紹擔任麗園國小網球隊教練。詎高漢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高漢懋先於民國104年間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偽刻麗園國小網
球隊指導教師陳福德之職章「教師陳福德」1枚(所涉偽造印章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206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以該校網球隊需請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營養費或前往比賽所支付之相關費用為由,在麗園國小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之「申請人」、「驗收或證明」欄位上,蓋印「教師陳福德」之印文,再持上開偽以陳福德名義出具之憑證黏存單向麗園國小請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福德及麗園國小關於經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高漢懋明知麗園國小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之體育重點學
校選手課業補助費,應按體育重點學校選手課業輔導計畫安排專業師資教授課程,不得由教練任教,且需有授課事實方可覈實請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實際上並未替麗園國小網球隊學生進行國語、英文、數學等學科之課後輔導,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接續以其有替網球隊學生進行課後輔導為由,填載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不實之課業輔導教師任課鐘點費印領清冊,復持之向麗園國小經辦人員行使,陷麗園國小經辦人員陷於錯誤,先後核發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與高漢懋,足以生損害於麗園國小關於經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漢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100頁、易字卷第107至1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福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5001卷第37至38頁、偵續卷二第131反面至132頁),復有麗園國小104年至105年學校補助經費之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105年度課業輔導鐘點費支出明細、105年度體育重點學校課業輔導教師任課鐘點費印領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5001卷第9至26頁、32至36、39至41、43至59、63至65、67至85、89至107、108至1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後,刑法第21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發生效力,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5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上開盜蓋「教師陳福德」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僅論以行使之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同一犯
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基於向麗園國小詐領課
業輔導鐘點費之目的,而先後為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發生經過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即為詐取財物,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為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至辯護人固曾主張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為被告減刑等語,惟
本案犯罪事實並不在被告自首範圍內,此節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85頁),是本案不符合之自首要件,自不得援引刑法第62條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業已損及陳福德及麗園國小關於經費管理之正確性;其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詐領課業輔導鐘點費之行為,亦已損及麗園國小關於經費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麗園國小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全數返還本案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所領得之款項(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此有麗園國小110年2月8日收款收據、108年10月28日新北林麗園小字第1087965467號函、林口區農會存款憑條等件在卷為證(見他字2418卷第9頁、偵12163卷第63頁、偵45001卷第132至133頁、訴字卷第105頁),犯罪態度良好;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碩士畢業、現從事教職、需扶養配偶及母親、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99頁),及被告所提出之優良事蹟資料、母親之身心障礙手冊(見審訴卷第53至16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已全數繳回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亦有盡力彌補其於本案中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⒉惟為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概念,並知所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被害人陳福德同意或授權,自行盜刻之「教師陳福德」印章,及在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麗園國小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之「申請人」、「驗收或證明」欄位上所偽造「教師陳福德」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章、印文,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變造、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此部分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三備註欄所示文件,均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麗園國小收受,已非被告所有,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詐得之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固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
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將上開款項全數返還麗園國小,已如上述,倘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高漢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教師陳福德」印章壹顆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教師陳福德」印文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高漢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欄(證據出處及卷頁) 1 104年8月24日 8,552元 麗園國小104年至105年學校補助經費之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偵45001卷第72頁) 2 104年9月30日 8,882元 麗園國小104年至105年學校補助經費之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偵45001卷第72頁反面頁) 3 104年11月7日 8,406元 麗園國小104年至105年學校補助經費之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偵45001卷第73頁) 4 104年12月1日 6,288元 麗園國小104年至105年學校補助經費之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偵45001卷第73頁反面) 5 104年9月某時日 8,484元 麗園國小104年至105年學校補助經費之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偵45001卷第77頁反面) 6 104年9月12日 4,541元 麗園國小104年至105年學校補助經費之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偵45001卷第79頁反面) 7 104年12月3日、同年月4日 24,792元 麗園國小104年至105年學校補助經費之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偵45001卷第74頁反面) 8 105年5月某時日 8,827元 麗園國小104年至105年學校補助經費之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偵45001卷第77頁) 9 105年3月4日 6,932元 麗園國小104年至105年學校補助經費之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偵45001卷第80頁) 10 105年4月11日 9,190元 麗園國小104年至105年學校補助經費之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偵45001卷第78頁) 11 105年5月27日 13,105元 麗園國小104年至105年學校補助經費之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偵45001卷第75頁) 12 105年6月4日 10,000元 麗園國小104年至105年學校補助經費之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偵45001卷第80頁反面) 13 105年3月13日 4,095元 麗園國小104年至105年學校補助經費之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偵45001卷第81頁) 14 105年8月14日 7,333元 麗園國小104年至105年學校補助經費之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偵45001卷第78反面) 15 105年12月2日 11,811元 麗園國小104年至105年學校補助經費之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偵45001卷第75頁反面) 16 105年12月17日、同年月18日 7,174元 麗園國小104年至105年學校補助經費之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偵45001卷第79頁) 合計148,412元附表三:
編號 期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卷頁) 1 105年度2、3、4月 8,800元 麗園國小105年度體育重點學校課業輔導教師任課鐘點費二、三、四月份印領清冊(他字921卷第39頁) 2 105年度5、6月 6,400元 麗園國小105年度體育重點學校課業輔導教師任課鐘點費五、六月份印領清冊(他字921卷第39頁反面) 3 105年度7月 16,000元 麗園國小105年度體育重點學校課業輔導教師任課鐘點費七月份印領清冊(他字921卷第40頁) 4 105年度8月 16,000元 麗園國小105年度體育重點學校課業輔導教師任課鐘點費八月份印領清冊(他字921卷第40頁反面) 5 105年度9月 3,200元 麗園國小105年度體育重點學校課業輔導教師任課鐘點費九月份印領清冊(他字921卷第41頁) 6 105年度10月 3,200元 麗園國小105年度體育重點學校課業輔導教師任課鐘點費十月份印領清冊(他字921卷第41頁反面) 7 105年度11月 7,200元 麗園國小105年度體育重點學校課業輔導教師任課鐘點費十一月份印領清冊(他字921卷第42頁) 合計60,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