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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淇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淇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簡淇安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8日19時16分許在不詳時點,於通訊軟體Telegram「台灣灰產偏門交流」之公開群組中以暱稱「天佑(资金往来语音确认)」發佈「麻 10 02 自取 11000 私訊」之販賣毒品貼文。警方發現上開貼文後,遂使用Telegram軟體與簡淇安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交易大麻5公克,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交易。嗣簡淇安於同日20時12分許,前往上址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進行上開毒品交易,員警向簡淇安確認身分後,簡淇安便將裝有大麻之夾鏈袋出示與員警檢視確認,並向員警收取6,000元之鈔票,經員警初步確認簡淇安出示之夾鏈袋內物品係大麻後,旋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簡淇安,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編號2之手機1支,簡淇安之販賣毒品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簡淇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48、114頁),並有被告於通訊軟體Telegram「台灣灰產偏門交流」群組張貼之販毒廣告訊息、被告所使用暱稱「天佑(资金往来语音确认)」個人頁面、被告與假扮買家之員警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對話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所114年4月8日警員李壬翔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AG03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14-16、

22、23-24、24反-26、45、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前述時、地販賣第二級大麻之未遂犯行,業已坦承

不諱,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且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摯友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從我朋友那邊無償取得大麻,所以我交易本案大麻,可賺取5,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就本次販賣行為,預期獲利5,500元,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員警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

,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的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的「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換言之,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已與員警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交易價格,並於前揭時、地,依約持上開大麻與員警交易,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員警自始即無購毒之真意,實際上仍不能真正完成販賣毒品之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佯裝買家之員警無購毒真

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本案幸經員警即時查獲,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另酌以本案毒品之數量及被告並未獲利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AG03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或遭競合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間有直接關連性,除鑑定用畢部分外,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與員警聯繫交易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9頁),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重4.9371公克,驗餘淨重4.9206公克) 2 被告所有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