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丞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84號、第24085號、第2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丞晏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蕭丞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列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景智、傅郁惠、鍾鎮澤。嗣蕭丞晏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8時2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所涉持有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另案處理)、甲基安非他命13包(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63724號、114年度偵字第19026號提起公訴)及蕭丞晏所有持以與陳景智、傅郁惠、鍾鎮澤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復經警勘查其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蕭丞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㈡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達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俱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景智、傅郁惠、鍾鎮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2708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至14頁、第50至51頁,114年度偵字第2708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至8頁、第29至30頁,114年度偵字第2708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6至9頁、第32至33頁),且有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證人陳景智、傅郁惠、鍾鎮澤等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陳景智、傅郁惠、鍾鎮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5至16頁、第18至24頁、第61至64頁,偵卷二第9至10頁、第12至16頁,偵卷三第10至11頁、第13至19頁),復有被告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前揭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雖無被告買入或取得毒品之進價,以及販出之銷價間差額之具體事證,惟其出面交付毒品與證人陳景智、傅郁惠、鍾鎮澤,交易期間毒品交易之參與者,均須承擔警方查緝之高度風險,衡情被告冒此風險如無任何利益可圖,何須以身試法,無端承受販賣毒品重罪之追訴風險?是被告本件販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毒品之行為,確有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應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皆事證明確,俱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4罪,在時間、地點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犯行均自白犯罪,惟其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見偵卷一第54至56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上開法定最輕本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應受非難處罰,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3人,數量、金額非鉅,顯較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對社會整體侵害程度非大。是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本院經斟酌上情,認縱宣告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皆酌量減輕其刑。
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皆有所戕害,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極鉅,犯罪情節非輕,並參酌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62號卷第217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多寡,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實際所獲對價分別為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屬因前揭犯罪之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相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陳景智、傅郁惠、鍾鎮澤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乙節,有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證人陳景智、傅郁惠、鍾鎮澤等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18至21頁,偵卷二第12至14頁,偵卷三第16至19頁),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㈢其餘扣案物:
按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自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一併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雖均檢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第一、二級毒品之成分,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與被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故皆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銷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重量 交易對象 1 113年12月3日12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信利門市) 2,000元 1公克 陳景智 2 113年12月7日14時26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113年11月1日21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500元 不詳 傅郁惠 4 113年12月5日20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 2,000元 1公克 鍾鎮澤==========強制換頁==========附表二編號 持有人 扣案物品 備註 1 蕭丞晏 海洛因1包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1460號鑑定書。 ⒉被告持有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一併聲請觀察勒戒。 2 蕭丞晏 甲基安非他命13包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E10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724號、114年度偵字第19026號提起公訴。 3 蕭丞晏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密碼:1226==========強制換頁==========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蕭丞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蕭丞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蕭丞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蕭丞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