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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51號、第46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固定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金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所載「蔡孟益」均更正為「蔡志孟」。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沈柔均部分另經本院判刑)」。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一、證據清單」欄之編號3之證據「同案被告劉謙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同案被告劉謙琳於偵查中之供述」。

(四)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金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沈柔均於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民國113年9月2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07209號函文暨函附員警職務報告」。

(五)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部分,僅引用被告林金樺(而不包括同案被告沈柔均)之論罪罪名及法條。

三、科刑:

(一)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上開誣告犯行,而迄被告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明知被害人劉謙琳並未教唆其於本案時、地竊取財物或提供行竊所用之固定扳手,仍向該管警察機關員警誣指上情,致他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誣告犯行,迄準備程序亦坦承加重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蔡志孟經本院電詢後表示無調解意願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誣告所生損害,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是就此部分所示之宣告刑,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就此部分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再此部分誣告罪刑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故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加重竊盜罪刑部分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固定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69號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竊得之款項花掉了等語(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4號卷第149頁),是上開款項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5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65號被 告 林金樺

沈柔均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樺、沈柔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其等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0時41分許至同日1時9分間,在新北市○○區○○○000號(新北市民廣場之西側迴廊、東側迴廊及廣場內),由林金樺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固定扳手破壞蔡志孟放置在該處之拍貼機3台,竊取拍貼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600元,沈柔均則在場把風,林金樺得手後,旋即與沈柔均離開現場。

二、林金樺、沈柔均前因交易滑板車而與劉謙琳(另案被告,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因此心生不滿,明知劉謙琳並未教唆其等於上述時、地竊取財物,其等上述行竊用之固定扳手亦非劉謙琳所提供,竟共同意圖使劉謙琳受竊盜罪之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8日16時13分許、17時3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向承辦警員誣指係劉謙琳教唆其等前往行竊,並提供固定扳手作為行竊工具等語,捏造上開事實,致劉謙琳因遭受刑事偵查,使其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嗣由本署檢察官偵辦後,認劉謙琳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66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蔡孟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1)坦承誣告之犯行,惟矢口否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偷,我只有誣告而已。 (2)證明其要求被告沈柔均配合,其等於上述時、地行竊係受同案被告劉謙琳指示,且行竊用之固定扳手乃同案被告劉謙琳所提供等事實。 2 被告沈柔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1)坦承全部犯行。 (2)證明其與被告林金樺於上述時、地共同行竊,被告林金樺要求其配合謊稱係受同案被告劉謙琳指示其等行竊,且行竊用之固定扳手乃同案被告劉謙琳所提供,因被告林金樺與同案被告劉謙琳前有財務糾紛等事實。 3 同案被告劉謙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並未教唆被告林金樺、沈柔均於上述時、地行竊,亦未提供固定扳手供其等行竊使用等事實。 4 告訴人蔡孟益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之上述財物於上述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截圖 證明被告林金樺、沈柔均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6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拍貼機報表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金樺、沈柔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被告2人所犯前開2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固定扳手1支,為被告2人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2人所竊上開財物,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