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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ATIK(中文名:瓦蒂,印尼籍)選任辯護人 陶秋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WATIK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

扣案之ACI BAPPER料理包(淨重共伍點肆公斤),均沒收之。

事 實WATIK明知新鮮金桔為木瓜果實蠅、桃果實蠅、楊桃果實蠅寄主,印尼係屬前開害蟲疫區,亦明知印尼非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為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之非疫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禁止自印尼輸入新鮮金桔、牛肉等物,竟基於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委由其位在印尼之家人,自印尼寄送ACIBAPPER料理包(含牛肉丸真空包、金桔鮮果實,淨重共5.4公斤,下稱ACI BAPPER料理包)來臺,其印尼家人再委由不知情倉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倉勝公司)以快遞貨物1件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物品(報單號碼:CE/11/757/2K021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7572K021號),而自印尼輸入新鮮金桔、牛肉至臺灣境內。嗣本案貨運運抵,經臺北關人員查驗發現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WATIK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30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2年11月10日至113年11月9日。嗣該署檢察官因被告於緩起訴前,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而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95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9月24日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合法送達被告住所後,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亦經本院查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字第495號卷宗無誤。是檢察官於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並提起公訴,於法尚無不合,辯護人主張緩起訴處分已達懲戒目的不應撤銷云云,實屬無憑。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乃慮及刑事訴訟目的本在發現實體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適用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惟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方得保障人權,倘客觀事證足認被告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而非訊問人員逕以違法或不正方式取得且與事實相符,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究係基於何等動機或訴訟策略逕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無關自白任意性之判斷。經查,本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並不了解偵查檢察官所陳述之法律用語,且偵查檢察官並未聘請通譯、辯護人在旁協助被告,被告當時只想趕快結束程序方認罪,因認被告於112年8月9日之自白具重大瑕疵而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被告於107年即到臺灣工作(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於112年8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已在臺將近5年,對於中文對話應有一定程度之理解,而偵查檢察官於112年8月9日偵訊時,業已詢問被告是否要請律師,被告表示不用;另對於是否要請通譯在場一事,經偵查檢察官與被告再三確認後,被告亦表示中文聽的懂不用通譯到場乙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63頁)。而本件被告雖為外國人,然並非依法應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而被告既表示不用請辯護人、通譯陪同,實難認偵查檢察官未為被告指定辯護人、安排通譯到場等作為,有何違法之處。況依據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69頁),偵查檢察官在訊問被告之過程中,態度懇切,用字遣詞亦非艱澀,甚至相當通俗,而被告亦與偵查檢察官間一問一答,且在偵查檢察官向被告解釋觸犯之法律後,被告表示願意認罪,偵查檢察官方以口語化之方式告知緩起訴之效果,並非先告知予以被告緩起訴處分後,被告方認罪,是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之過程既無遭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正取供情事,縱令主觀上基於個人動機而為不利己之認罪陳述,依前開說明仍無礙此部分自白任意性之判斷。

二、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家人有自印尼寄送事實欄所示之物品,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哥哥寄送物品的內容云云。經查:

㈠被告位於印尼之家人於111年9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自印尼

寄送ACI BAPPER料理包來臺,並委由不知情之倉勝公司以快遞貨物1件之名義向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物品(報單號碼:CE/11/757/2K021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7572K021號),而自印尼輸入新鮮金桔果實、牛肉至臺灣境內等節,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1年12月7日防檢竹動字第1111559712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1月1日北遞移字第1110101689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本案貨物發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暨扣案貨物照片在卷可查(見桃檢偵6673卷第11至13、15至16、17、18、19、20、25、31至3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些東西

是我哥哥從印尼寄給我的,因為我想吃家鄉的東西,才請哥哥寄給我等語(見桃檢偵6673卷第5至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本件扣案的東西是我從網路買的,並請在老家的人寄到臺灣。我知道裡面有牛肉、金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至65頁)可知,本件ACI BAPPER料理包係由被告自行在網路上購買後,委由家人寄送至臺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寄送至臺灣之物品內容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係以法律既經法定程序制定、公布,人民(按:包含因入境而由我國取得審判權之外國人)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之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得以免除其刑責。而所謂「不知法律」,應僅限於行為人積極誤信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而不包含消極不知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之情形;若行為人依其知識、經驗不可能意識到其行為之違法性,亦即連認識其行為違法性之可能性都不具備,始得免除其刑事責任。查動植物、水果及其產製品或相關物品,因牽涉檢疫防疫,各國大多採原則禁止輸入、例外開放之制度,我國亦不例外,此為世界公民所廣知,稍具知識經驗之人,即便未能得知何者是例外開放輸入之動植物、水果及其產品或相關物品,為避免觸犯入境國家之相關法令,一般自然就會先行詢問海關及檢疫單位,方能確保無觸法之虞。然而本件被告未為任何查詢,即透過印尼家人寄送ACI BAPPER料理包入臺,充其量僅屬消極不知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此無非乃心存僥倖之自欺欺人心態,顯無「不可能意識到行為違法」之情形,難認其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達不可避免之程度,自不得據此而阻卻其刑事責任。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而犯第41條第1項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倉勝公司向臺北關申報禁止輸入之如事實欄所示之物,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非法輸入

應施檢疫物罪、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斷。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所為固有未該,然考量被告係因懷念家鄉方為本件犯行,且寄送入臺之物數量非多,又依本案之法益侵害程度及犯罪手段之可非難性觀察,相較於刑罰效果之嚴峻性而言,似非全無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自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觀之,若處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用而請家人寄送事

實欄所示禁止輸入之植物、來自疫區之肉製品,增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及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國內動物及人民健康之風險,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犯行,但辯稱不知道違法,及本案所輸入應施檢疫物之數量不多,且幸為海關人員即時查獲,尚未生嚴重危害之犯罪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在我國擔任幫傭。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非重罪,及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ACI BAPPER料理包,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楊子賢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33條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第一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疫疾病及檢疫措施。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執行檢疫,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該物品輸入、過境、轉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41條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之輸入,公告檢疫規定,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

二、依檢疫條件管理。

三、隔離檢疫。前項檢疫規定包括檢疫物、有害生物種類、特定國家或地區、檢疫條件、採取之措施方式與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輸入、分讓使用第 1 項第 1 款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其輸入、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繁殖力之檢疫物未有自該輸出國家、地區輸入之紀錄者,輸出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先檢附風險評估所需相關資料,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風險評估期間,植物檢疫機關得要求輸出國或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洽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提供補充資料,或派員前往輸出國查證確認;查證所需費用由輸出國或輸入人負擔,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風險評估之申請方式、所需文件、資料、實施方法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第 1 項第 3 款應施隔離檢疫之檢疫物,其隔離檢疫之申請程序、隔離作業程序、隔離圃場之設置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