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冠穎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冠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冠穎明知依托咪酯、四氫大麻酚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且依托咪酯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製造或輸入須申請查驗登記,如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即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至2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娃娃機店家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義」之成年人,購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DREAM綠色黏稠液體6瓶、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22包(無圖案包裝,淨重共199.43公克、純質淨重共23.78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馬力歐圖案包裝,淨重共16.47公克、純質淨重共1.8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4.64公克、純質淨重3.85公克),自斯時無故持有上開毒品。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間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5顆,自斯時無故持有上開毒品。
㈢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4年2月22日凌晨4時許,以其所有
之iPhone 11手機與吳蘊珊聯繫後,透過物流業者Lalamove,自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娃娃機店運送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2顆至吳蘊姍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之住處,無償轉讓上開菸彈2顆予吳蘊姍。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曾冠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9號卷第79至80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蘊珊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558號卷第197至207、267至275頁),並有被告與吳蘊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及訂單資訊及記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36165號鑑定書、114年3月28日刑理字第114603785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F35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7至45、67、71至77、115至129、215至219、227至228、231至248、257、295至305、311至312、319、325至326、557頁),並有iPho
ne 11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DREAM
綠色黏稠液體6瓶、含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5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罪嫌,並以被告手機之通訊軟體Signal、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案之甘油、果油、丙三醇、丙二醇、電子菸菸彈主機、零件及彈殼、電子磅秤及夾鏈袋等證據為據。然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
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故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否有或何時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且因上述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施用毒品前科有無、有查獲相關工具,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等情,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有營利販賣之意圖。且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及究竟起於何時,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扣案之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DREAM綠色黏稠液體6瓶、
含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5顆,數量尚非甚鉅,與為伺機販售,而預先囤積、存放相當毒品存貨之盤商情形有別。⒊次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送勒戒及戒治所行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可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另被告之尿液檢體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6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40318017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641頁),則被告供稱:
扣案含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是要自己施用,1顆可以抽1至2週等語(見同上訴字卷第38、78頁),即非不可採。又衡諸施用毒品者購入毒品之動機、種類、數量,因人而異,未可一概而論,渠等各次購入毒品之數量、品質,或因雙方資力、情誼深淺、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等因素,隨之有異。況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一次購入或與他人合資購買較多數量之毒品,或可因而取得較優惠、便宜之購買價格或降低遭查緝之風險。從而,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慣習,其為確保個人長期施用毒品之需求,並求取較優惠、低廉之購買價格,抑或考量分次、頻繁購買將增加查獲風險等情,而一次購入較多毒品,亦非悖於常情。
⒋至Signal暱稱「JJ」之人,固曾向被告表示:「你如果有一
口的一開始就先給我了」、「害我被客人靠杯」、「要一口的」、「你跟我說很貴也才貴30」、「做生意講的是誠信」、「什麼感覺比較慢...所以就是要等要補到兩三口」;「其中有一顆超爛」、「讓點利」、「有錢一起賺」、「他們要一口的」、「你上次給我的完全走不動」、「走得動後面3-500都可以」、「先試試」、「50多少」等語,有Signal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同上偵卷第59、175頁)。然觀諸前開對話文字,「JJ」用語之具體意涵尚有未明,亦未見被告以具體文字訊息回覆,且「JJ」亦未經查緝到案說明,則前開對話紀錄中,「JJ」向被告提及之交易情形是否即指毒品買賣、被告有無與「JJ」磋商毒品交易細節,均非無疑。又上開對話紀錄之具體日期不明,無從判定與被告購入本案毒品之時間先後、間隔多久,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無販賣扣案毒品之意圖。另被告與「JJ」前開對話紀錄雖遭刪除,然刪除對話紀錄之原因不一,或不慎誤刪、或為清理瑣碎之通訊內容、或為減少手機儲存空間,尚難憑此遽認被告係為隱匿毒品交易,自難執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另被告與Signal暱稱「圓仔」之人之對話紀錄內容略為:「
(圓仔:)...10墨多少,我忘記了。(被告:)8000。(圓仔:)一某800...?(被告:)正常、他是10不是100。
(圓仔:)好唷。了解。朋友能跟你撥兩個殼嗎。(被告:)來。多久...」,固有Signal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同上偵卷第61頁)。惟「圓仔」向被告詢價之具體商品為何,尚難判斷,「圓仔」向被告調取之「兩個殼」,是否與毒品菸彈有關,亦屬有疑,無法排除係指與毒品無關之正常電子菸空彈殼,則被告辯稱前開對話內容,係談論果油及電子菸空殼,即非全然無據。
⒍又被告與LINE暱稱「Ice」之人之對話紀錄內容為:「(被告
:)你跟曾冠豪講說要到小罐的,是嗎?(Ice:)?什麼意思(Ice傳送與他人交易電子菸之對話截圖)」,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同上偵卷第63頁)。則上開對話內容,僅可見雙方討論電子菸而未提及毒品,自難認被告係與「Ice」商議交易毒品菸彈。
⒎而被告曾與LINE暱稱「張柚子」之人討論菸油買賣事宜,被
告以語音訊息表示「不過麻煩的是會進警局,因為不管甚麼油,驗出來都會是陽性反應」、「要小心,現在這些都會抓」等語,有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同上偵卷第65至66、178至179)。然細譯前開對話紀錄內容,係「張柚子」向被告詢問如何購買電子菸菸油及價格,被告傳送各品牌之菸油價目表予「張柚子」後,表示其可以500元購得菸油,則被告係與「張柚子」討論一般電子菸菸油之買賣,蓋被告如欲販賣毒品菸油予「張柚子」,大可直接向其報價,無傳送各品牌、不同口味菸油之價目表予「張柚子」之必要。至被告雖向「張柚子」表示要小心警察查緝,可能驗出陽性反應等語,然我國菸害防制法業已禁止使用電子菸,是被告提醒「張柚子」警方會查緝電子菸,核與常情相符。又因電子菸菸油如經警進行新興毒品之初步鑑驗,恐仍發生偽陽性之情形,被告因而向「張柚子」稱「不管甚麼油,驗出來都會是陽性反應」,亦非無可能,自難以上開對話為被告不利之判斷。
⒏至本案雖扣得甘油、果油、丙三醇、丙二醇、電子菸菸彈主
機、零件及空彈殼、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然前開甘油等液體及電子菸機件,係可組裝一般電子菸菸彈,非當然與毒品菸彈有關,況本案亦有自被告扣得正常而無毒品成分之電子菸菸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8日刑理字第11460378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71至77、124、301至305頁),則被告辯稱上開物品係用於組裝正常電子菸菸彈,即非無稽。又被告係經營娃娃機店,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考(見同上偵卷第23、29至31、34至35、37、321頁),其使用電子磅秤秤重貨品、用夾鏈袋分裝物品,與一般交易常情亦相符,自難逕認前開扣案物品即為被告用以裝填毒品菸彈以利販賣所使用。
⒐綜上,檢察官就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而持有扣案之含四氫大麻
酚成分之液體、含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乙節,未能提出充分之積極證據佐證,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定被告出於販賣之意圖而販持有上開,自不能對被告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就持有各級毒品之重量規定標
準,則同一級之各類毒品應合併計算,否則不啻鼓勵行為人為規避刑責而持有多種同級毒品,殊非立法本意。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持有各類之第三級毒品應合併計算重量,則被告持有之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32包及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共29.44公克,已逾5公克,自應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⒉次按依託咪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
第二級毒品,且均經衛生福利部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公告為第四級管制藥品,而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依托咪酯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依托咪酯均為注射液形態,並限醫師使用。經查,被告轉讓予吳蘊珊含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2顆,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供識別為合法製造之標示,有上開菸彈照片存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257頁),自非合法調劑、供應或製造者,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洵堪認定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
⒊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被告本案轉讓予吳蘊珊之毒品菸彈,未有證據可證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亦未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是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⒋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持有含四氫大麻酚成分
之液體、含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均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前揭論罪罪名(見同上訴字卷第116頁),並予被告答辯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購入而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至為警查獲時止,均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應各論以繼續犯。
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轉讓依托咪酯菸彈前,雖持有上開偽藥
,然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自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同時自「阿義」取得扣案之含氯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32包、愷他命1包及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液體6瓶,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⒐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係分別於不同之時
間、地點,向不同對象購入不同種類之毒品,其販入而持有毒品之行為,顯係分別起意為之,各自獨立可分。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二級毒品,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仍有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就轉讓含依託咪酯成分之菸彈予吳蘊珊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同上訴字卷第121頁),然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吳蘊珊說你轉讓或販賣含依托咪酯菸彈給她,你是否承認?」,被告答:「我否認」(見同上偵卷第286頁),是被告未於偵查中坦認上開犯行,自不適用前開減刑規定。
⒉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有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7月1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46466號函可佐(見同上訴字卷第67頁),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偽藥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管制偽藥之禁令,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並將含有偽藥依托咪酯成分之毒品菸彈轉讓他人,危害我國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恐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期間、轉讓之偽藥種類、數量及受讓人數,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訴字卷第126至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犯罪事實一、㈠扣得之DREAM綠色黏稠液體6瓶,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犯罪事實一、㈡扣得之電子菸菸彈5顆,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足憑(見同上偵卷第301至305頁)。另包裝上開毒品之瓶罐、電子菸機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均應依首揭規定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鑑驗時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犯罪事實一、㈠扣得之毒品咖啡包122包(淨重共199.43公克、純質淨重共23.78公克)、毒品咖啡包10包(淨重共16.47公克、純質淨重共1.81公克)及愷他命1包(淨重4.64公克、純質淨重3.8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足考(見同上偵卷第295至305頁),足認確係違禁物。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視同第三級毒品,依首揭規定沒收之。又上開毒品鑑驗時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聯繫吳蘊珊轉讓偽藥所用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同上偵卷第9頁、訴字卷第77、120頁),是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㈤另吳蘊珊為警扣案含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雖係被告
轉讓予吳蘊珊之偽藥,然屬另案吳蘊珊被訴案件之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曾冠穎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DREAM綠色黏稠液體6瓶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22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196.98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1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4.49公克)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曾冠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5顆均沒收銷燬。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曾冠穎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