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家祥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中西辦公處)(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737、5738、5739、5740號、114年度偵字第17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嚴家祥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嚴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日前某日,在蔡崇立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商店,向蔡崇立佯稱其為福全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廖方國」,可受理蔡崇立向該公司報名參加104年8月2日之日本北海道團體旅遊等語,並與蔡崇立相約於104年7月2日簽訂旅遊契約。嗣嚴家祥於104年7月2日某時至蔡崇立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居所向其出示印有「福全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廖方國(小廖)」等内容之名片及「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其上記載「旅行社名稱:福全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冒用「廖方國」之名義,在該契約書範本之旅遊費用欄位旁及代理人欄位偽造「廖方國」署名共3枚,用以表示其代表該公司與蔡崇立簽訂旅遊契約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偽造之契約持以交付蔡崇立而行使之,致蔡崇立陷於錯誤,將旅遊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3,400元現金交付與嚴家祥,足生損害於「廖方國」、蔡崇立及該公司。
二、嚴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3年10月間某時,冒用廖方策之名義佯向何宗祐佯稱:因帶旅遊團需大量資金周轉,欲商借款項2個月,旅遊團體之購物金可與何宗祐進行分潤等語,致何宗祐陷於錯誤,允諾借款,惟因何宗祐資金不足,乃由嚴家祥陪同何宗祐於同年月22日至代書林秋美所經營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松江街51虎之玄鎰地政士事務所辦公室,由何宗祐提供其所有位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借款,嚴家祥則表示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負擔全部借款利息,並提供嚴家祥先前換貼為其個人相片再予以複印而變造「廖方策」之「導遊人員執業證」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予林秋美影印而行使之,經林秋美於確認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乃另轉介黃錫卿出借現金100萬元予何宗祐,本案房地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錫卿之配偶江秀枝,何宗祐於收受100萬元並預扣月息3分即3萬後,將97萬元當場轉交與嚴家祥。嗣嚴家祥承前犯意,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同年12月間某時再向何宗祐借款週轉,致何宗祐陷於錯誤,由嚴家祥陪同何宗祐於同年12月22日赴上開地政事務所辦公室,向林秋美再借款50萬元,並由何宗祐簽立面額150萬元本票、借據、切結書及領款收據予林秋美以供擔保,嚴家祥並在何宗祐所簽立之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簽「廖方策」之署名1枚及偽造「廖方策」之印文1枚後交與林秋美而行使之,林秋美即再轉介黃錫卿出借現金50萬元予何宗祐,由何宗祐預扣月息3分即1萬5,000元後,將48萬5,000元當場轉交與嚴家祥,嚴家祥並冒用廖方策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1發票人欄位偽造「廖方策」署名及印文各1枚、金額欄位偽造「廖方策」印文1枚;在如附表一編號2發票人欄位偽造「廖方策」署名及印文各1枚、金額欄位偽造「廖方策」印文2枚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各1紙後,交與何宗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方策、林秋美、何宗祐。
三、嚴家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4年4月3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某處,冒用廖方策之名義,向蔡俊鴻出示前揭變造「廖方策」之「國民身分證」及嚴家祥先前換貼為其個人相片再予以複印而變造「廖方策」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並在「車輛使用暨買賣合作契約書」之車輛使用人(簡稱乙方)欄位偽造「廖方策」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向蔡俊鴻表示其為「廖方策」且有意與蔡俊鴻、蔡忠佑(由蔡俊鴻代理)簽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出租營業合作協議,並將該合作契約書交付與蔡俊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方策、蔡俊鴻、蔡忠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嚴家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偵緝字第1343號卷第41至4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緝字第1383號卷第78至83頁、偵緝字第5737號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99至100、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崇立、何宗祐、廖方策、蔡俊鴻、蔡忠佑、證人曾志文(即福全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林秋美、劉興邦(即曾交付告訴人廖方策之證件影本與被告且不知情之人)、張欽盛(即被告所使用帳戶之所有人)、嚴介瓏(即被告所使用門號之申登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9071號卷第3至6、45至46、51至52頁、偵字第30347號卷第3至9、69至70、102至103頁、士林地檢偵字第9723號卷第3至4、49至
54、5至6頁、士林地檢偵字第13420號卷第22至24頁、士林地檢他字第3890號卷第5至7頁、士林地檢他字第1764號卷第3至4、23至25頁、偵字第34164號卷第26至29頁、士林地檢偵字第7824號卷第55至56頁、偵字第34164號卷第20至25、18至19、147至150、175至177、7至11、4至6頁、偵字第29071號卷第42至44、51至52頁),並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偽造「廖方國」之名片、告訴人何宗祐簽立之本票、借據、切結書及領款收據、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變造之「廖方策」導遊人員執業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告訴人廖方策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車輛使用暨買賣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071號卷第8至14頁、偵字第30347號卷第91至93、107至112頁、士林地檢偵字第9723號卷第56至57、21、11頁、偵字第34164號卷第33、36至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同法第212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而修法前上開條文原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已提高為30倍,與該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相同,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固有製作「廖方國」之名片並行使之,惟因名片僅有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不該當於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在「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在告訴人何宗祐所簽立之借據上偽造「廖方策」之署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在「車輛使用暨買賣合作契約書」上偽造「廖方策」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為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簽發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其先前所
欠之債務,相關票據並無在外流通、嚴重影響金融秩序,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然被告係以向告訴人何宗祐借錢周轉並分潤之方式向其詐取金錢,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目的顯然係在取信告訴人何宗祐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非用以擔保被告所積欠之債務,自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況依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共計高達145萬5,000元、迄今未與告訴人何宗祐達成和解等情狀,並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況,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損及名義上債
務人或發票人及相關債權人或持票人之權益,並擾亂社會交易或票據流通秩序,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何宗祐等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參酌被告此部分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未扣案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上偽造之「廖方國
」署名3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廖方國」名片1張及偽造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書範本」1份,為被告持以詐騙告訴人蔡崇立所用之物,然該名片及契約書均已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蔡崇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詐得之9萬3,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
合法發還告訴人蔡崇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業經扣案(見士林地檢偵字第9723號卷第50頁),且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造「廖方策」之署名1枚及印文2枚、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上偽造「廖方策」之署名1枚及印文3枚,雖屬偽造之署押或印文,然已包含於各該本票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該等偽造之署押或印文諭知沒收。
⒉未扣案之借據1張其上偽造之「廖方策」署名及印文各1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未扣案變造之「導遊人員執業證」、「國民身分證」影本
各1份及借據1張,分別為被告變造之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私文書,且為被告持以詐騙告訴人何宗祐所用之物,然該借據已由被告交付與林秋美,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變造之「導遊人員執業證」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審酌上開物品未經扣案,僅屬事先複印之文書,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詐得之145萬5,000元(計算式:97萬元+48萬5,000元=14
5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何宗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⒈未扣案「車輛使用暨買賣合作契約書」上偽造之「廖方策」
署名及指印各1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未扣案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
及「車輛使用暨買賣合作契約書」各1份,分別為被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且為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蔡俊鴻行使之文書,然該合作契約書已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蔡俊鴻,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審酌上開物品未經扣案,僅屬事先複印之文書,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本票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期 1 617151 廖方策 60萬元 103年10月22日 2 617153 廖方策 18萬元 103年11月6日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嚴家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上偽造之「廖方國」署名3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3,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嚴家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均沒收;未扣案借據上偽造之「廖方策」署名及印文各1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5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嚴家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車輛使用暨買賣合作契約書」上偽造之「廖方策」署名及指印各1枚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