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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品華

周禹成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李奇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 告 謝宇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被 告 劉坤和

周峻賢

林士鈞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035號、113年度偵字第2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3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A0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三、A13、A06、A05、A07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3因感情糾紛與A01發生爭執,遂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A04到場,嗣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凌晨2時08分許,A04、A13、A06、A05、A07、周廷駿(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均抵達屬公共場所之新北市○○區○○00號工廠前道路,A04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持客觀上足為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為兇器之棍棒上前毆打A01,A04亦徒手毆打A01,致A01受有頭部外傷、右肩膀挫傷、左手肘挫傷、右手肘挫傷、左膝蓋挫傷之傷害(A04涉犯傷害罪部分業具A01撤回告訴),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A03與A13、A06、A05、A07、周廷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A03留在上址現場聚集、A1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A06到場聚集、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周廷駿等人到場聚集、A0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到場聚集,A06、A05、周廷駿、A07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復下車圍觀,A05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更持球棒下車,助長A04等人毆打A01之強暴行為而在場助勢。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告訴人即證人A01及證人A02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A04、A13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9、181頁);共同被告即證人A03、A04、A06、A0

5、A07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A13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而檢察官並未主張前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二、被告A04之辯護人主張證人A01、A02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81頁)。然查,證人A01、A02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衡酌上開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A04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證人A01、A02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況證人A01、A02於本院審判期日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且檢察官、被告A04及其辯護人均得經由交互詰問程序檢驗證人證言之憑信,法院亦得經此程序直接言詞審理證人之證詞,自應證人A01、A02前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以下各人直接以姓名為稱謂)

一、各被告之答辯:㈠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A04、A13、A06、A05、A07固均坦承於前開時、地到場,A04並坦承毆打A01之事實,惟均否認妨害秩序犯行。

⒈A04辯稱:我當時與周廷駿本來要去看夜景,接到A03的電話

說有人堵他,出於關心才過去看一下,我只有徒手毆打A01,沒有拿球棒;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發生在深夜山上工廠、案發時無人經過,攻擊對象為單一被害人,施暴時間不到2分鐘,無妨害公共社會秩序,並無最高法院判決所指群眾暴力集體失控、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人或物,A01工廠同事及財物未受損,不構成妨害秩序云云。

⒉A13辯稱:我半夜無聊開車載A06在路上繞,沒有目的,巧遇A

05、A07的車就跟過去,到現場發現他們在打架,我前後待差不多1分鐘就調頭走了,沒有下車;辯護人為其辯稱:A13駕車至現場不到一分鐘即駛離,未開窗、未下車,也未和現場其他人接觸,也和A03、A04不認識,和現場人士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⒊A06辯稱:我一直在A13副駕駛座,案發前1、2小時我和A13、

A05、A07及其他朋友在熱炒店聊天,後來A13載我去街上繞,在三峽中正路及大同路交岔口看到A07、A05兩部車,就跟著他們,到現場我下車後看到有人在打架,就上車跟A13說快走云云。

⒋A05辯稱:我開車回家路上巧遇周廷駿,周廷駿問我要不要去

看夜景,我無聊就跟著去,我到場下車看一下馬上就走了,我載周廷駿和他的兩個朋友云云。

⒌A07辯稱:路上遇到周廷駿,周廷駿說要去看夜景,我就開車

載周廷駿的朋友跟著去,下車一下看到有人打架我就走了云云。

二、經查:㈠A01於審理中具結稱:在112年6月22日凌晨,我在新北市○○區

○○00號前面我上班的工廠外面被打,當天我原本在跟我女朋友吵架,事情有關於A03,那時候我還在外面跟A03爭論,這些人就到了,我有看到A03在使用手機,應該是傳訊息,過了10、20分鐘,他們就過來了,我被打的時候,有很多人,我不知道動手的有誰,我那時候看到應該10、20個人。他們有的開車,有的騎車過來,應該有2、3台汽車,摩托車有3、4部,現場有幾個女生,但女生沒有動手,他們是A03找來的人。這些人下來就直接過來我這裡,他們目的很明顯,沒有去找別人,也沒有人發號施令,我被打的過程大概5分鐘,我不只被一個人打,應該是數人有動手,有被工具打。我當時有看到有幾個人有拿鋁棒。現在要我指認是誰動手,我指不太出來,因為那時候畫面太混亂,太多人了,我只記得其中一人是A04,他有動手打我,但我現在想不太起來他是徒手打我還是有使用什麼工具。我被打完就跑進去裡面一間辦公室坐著。我出來的時候,就看到他們都不見了,3台汽車跟3、4台機車都已經不見了。當時,我老闆、女朋友,還有工廠裡面大概3、4個或4、5個同事也在場,但他們都沒有被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8至212頁)。

㈡A02於審理中具結稱:112年6月22日凌晨,我在新北市○○區○○

00號工廠外面,當時我是跟A01出門吃東西,剛好繞去那邊找他女朋友聊天,A01跟我講他要去辦公室談他女朋友的事情,我原本在工廠外面等他。後來A01走出來,我們就在馬路待了一下,A01說A03有打電話叫人,大約10分鐘後,就有10幾個人來,那些人是有的開車,有的騎車,印象中是3台汽車、4台機車,我看到這些人一下車就拿球棒下來,好像還有一個有拿小刀下來,不是全部人都有拿球棒。他們一下車之後就問A01是哪一個,然後就說「現在是要喬什麼事情」,接著就打起來了。當時我人在A01旁邊,在鐵捲門的外面門口馬路,那些拿著球棒的人有拿球棒打A01,記得是蠻多個人。那個拿小刀的人好像有去揮砍A01,但A01是沒有被刀刺傷。他們是在鐵捲門外面門口馬路打A01,他們打的時候,A01有閃,那些人有追過去。我站在旁邊都沒有被打,他們打完之後,就自己跑走了,一樣是開車跟騎車,那3台汽車跟4台機車就全部都一起離開了,那些棍棒都帶走了,沒有丟在現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3至229頁)。㈢A03於偵訊中供稱及具結證稱:112年6月22日凌晨,我和A01

有糾紛,A01找7、8個好友來三峽區添福路11之2號公司,被圍堵時我打LINE聯絡A04請他幫忙,我跟A04說A01帶人來公司門口圍堵我,A04叫我等他,後來A04的人馬約15人左右,至少3台汽車、機車我沒注意,有人拿球棒,A04一下來就起口角,兩方人馬互毆,有1、2人徒手打A01,A04應該有打A01,其他人在圍觀,A01的好友其中有2人打我等語(偵82035卷第269至275頁),於審理中則具結稱:當時加上A01約5個人圍堵在工廠等我回來,之後我和A01發生口角,就打電話聯絡A04,但我沒有叫A04找人來,A04就有上來,差不多有3台車、也有人騎機車,工廠外面有人有動手打A01,A04也有打A01,但我沒看到,是A01跟我說的,A01那4、5個朋友同時在工廠內也有對我動手,我除A04外不認識其他人,事後也沒有詢問A04為何帶人及球棒過來,只有問他怎麼動起手來,整個過程大該5至10分鐘,警察來時那群人已經開車及跟著走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31至248頁)。

㈣綜合前開A01、A02及A03之證述,佐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82

035卷第56至60頁、偵22812卷第107至125)、通聯及車行軌跡(偵82035卷第178至182、183至195頁)、A06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偵82035卷第178至180頁)、A13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及車行軌跡(偵82035卷第181至

182、183至195頁)、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82035卷第159頁)、本院114年5月1日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及附件截圖(本院訴字卷第84至86、93至102頁),可資認定A03因感情糾紛與A01發生爭執,遂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A04到場,A04、A13、A06、A05、A07、周廷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於112年6月22日凌晨2時08分許均抵達上址現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持客觀上足為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為兇器之棍棒上前毆打A01,A04亦徒手毆打A01,致A01受有頭部外傷、右肩膀挫傷、左手肘挫傷、右手肘挫傷、左膝蓋挫傷之傷害;A03留在上址現場聚集、A1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A06到場聚集、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周廷駿等人到場聚集、A0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到場聚集,A06、A05、周廷駿、A07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復下車圍觀,A05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更持球棒下車等情無訛。

㈤A04於偵訊中雖供稱及具結證稱:我和周廷駿、其他不認識的

人大約10人,三峽愛國路公園,本來要看夜景,後來接A03的LINE電話說有6、7人圍堵他,要請我過去看一下,我就跟要去看夜景的朋友說我朋友有危險,要去看我朋友,我們10多人就一起去,有騎車、有開車,我騎機車,有1、2台車,到現場時看到A03、A01還有一些工廠工作人員,整團發生拉扯,我有過去看一下,後來工廠人員說要報警,我不想惹事就走了,我沒有打A01,只有拉扯,周廷駿當時給人用機車載,周廷駿就在旁邊看而已,不知道A05、A07有沒有去現場,A13我只有看到他的車,沒有看到A06等語(偵82035卷第247至255頁);於審理中則具結稱:112年6月22日凌晨接到A03的電話說要請我幫忙,說工廠外面有5、6個人在等他,他怕他人身安全的問題,我就說等下上去看一下是什麼情況,我就跟10幾個左右本來就約好一起的朋友一起上去關心,現場有看到A13、A05、A07的車,但沒有看到他們人下車,我沒有和A13、A06、A05、A07約,也沒有在愛國路公園看到他們的車和人,在當天往現場的路上有看到他們,但沒有直接聯繫,到現場交談後,有人起爭執、拉扯,我就跟剛好在我面前的A01拉扯,我也不知道他是A01,也沒問A03,也不知到大家為什麼要打A01,後來有員工出來阻攔說不要打之類的,大家就離開,周廷駿印象中是騎機車過去,我們幾個特別好的人就去吃飯還是看夜景,A03好像自己去看醫生或做筆錄;一起上去的10幾個人開3輛轎車和2台機車,但我沒有跟開車的車主聯絡,我找的人是騎機車,印象中有周廷駿及其他人,有跟我上去的轎車就是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的3台車,我只注意我和A01互相拉扯,其他有沒有人拿棍棒、有沒有其他人打A01我都沒看到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49至265頁)。然A04供述及證述關於其和A01只有拉扯、不知道為何要打A01,沒有和A13、A06、A05、A07聯繫,也沒有在愛國路公園看到他們的車和人,此等陳述顯然與前開A01、A02及A03證述內容相佐,亦與A06下述證稱其在三峽愛國路對面公園遇見A04、周廷駿及A05,A04說要去吵架等情(詳見下述);A05下述證稱其在三峽愛國路對面公園遇見周廷駿、A04,周廷駿邀請其去看電影或夜景等情(詳見下述);A07下述證稱其在三峽路邊遇見A04,A04邀請其去看電影或夜景就跟著去等情(詳見下述)全然互相矛盾不合。

㈥且依本院114年5月1日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當日凌晨2時08

分35秒,4台機車、3台汽車陸續抵達現場,機車騎士及機車乘客約8名男子下車,A車(黑色賓士、A05駕駛)、B車(白色BMW、A07駕駛)、C車(白色賓士、A13駕駛)陸續駛入案發現場,並有丁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棍棒追打丙男(A01),甲男(A05)則自A車(黑色賓士)駕駛座持棍棒下車,A車副駕駛座亦有男子持棍棒下車,A車上共4名男子均陸續下車,乙男(A07)亦自B車(白色BMW)駕駛座下車,B車後座另有2名男子下車,丙男(A01)遭丁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棍棒追打時,甲男(A05)、乙男(A07)及其他人均在旁聚集圍觀,丙男(A01)於遭追打過程更繞過A、B車閃躲逃竄,C車副駕駛座之已男(A06)更從副駕駛座車窗探出頭與其他車外之人交談,嗣其他人陸續走回機車停放處,騎乘機車離開,甲男(A05)及3名男子亦均陸續搭上A車,乙男(A07)及2名男子亦陸續搭上B車,眾人散去,C車、A車、B車即於2時09分53秒至2時10分08秒間陸續駛離現場,有本院筆錄及附件截圖(本院訴字卷第84至86、93至102頁)可佐,可見A04等10數人騎乘4台機車、駕駛3台汽車抵達現場後即下車,其中數人即針對A01持棍棒及徒手攻擊,目標明確,默契一致,其餘人士則在在旁聚集圍觀,整個攻擊過程雖不到2分鐘,然並非因下車後商談不成始釀衝突、拉扯而產生混戰,A04上開證述顯然不實,而有避重就輕及迴護其他共犯之情。

㈦又A06雖於偵訊中供稱及具結證稱:A13開BFZ-1599白色賓士

載我,先去三峽愛國路對面公園找A05,A04跟一些人也在,A04說要去吵架,我跟A13就先離開,等紅綠燈時看到A05車號0550的黑色賓士和A07車號9010的白色BMW車,A13就跟著他們,我和A13也不知道要去哪裡,到添福里現場場面很亂,A04、周廷駿及很多人圍過去大約10人,有人拿棍棒毆打被害人,我不知道發生何事就先上A13的車,A13的車被後面的車擋住,我就叫A13先載我走,A04有圍過去攻擊對方,有沒有拿球棒我不記得,A05、周廷駿有去,A07不確定,A13在車上,我們遇到A05、A07時沒看到A04,想說應該不是要去吵架的等語(偵82035卷第215至223頁);於審理中則具結稱:當天我搭A13的車,在三峽區愛國路168號對面的公園路口遇到A04、A05、周廷駿,我自己下車和他們聊天,那群人不知誰說要去吵架,我和A13就離開公園隨便晃晃,後來遇到A05的車跟著他們走就上山了,不是我決定要跟車的,看到有人打起來我就叫A13開車走,平常如果我們有遇到他們的車也會跟著走,比較少問到底要去哪,就看他們要去哪我們就去。A13沒有下車,當時我也應該沒有下車吧,監視器沒有拍到我有下車,我從頭到尾坐副駕駛座,頭探出去也沒有跟外面的人講話,是在跟駕駛座的A13講話,警詢、偵訊講我有下車應該是我當時忘記有沒有下車,離開後我也忘記去哪,事後也沒有問A05怎麼會發生這種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17至327頁)。

㈧A05於雖偵訊中供稱及具結證稱:周廷駿原本和他朋友在三峽

蝴蝶公園聊天,我經過遇到他們,周廷駿說要去看夜景,問我要不要去,我就開車載周廷駿和他的朋友連我3人到現場,現場蠻多人,約7個人,大家站在路邊聊天,我跟周廷駿說太多不認識的人就先走了,周廷駿和他朋友繼續留在那邊,A13和A06都在車上,當時沒看到A04,A07那天把車借人,當天沒看到A07,現場沒看到有人打人等語(偵22812卷第351至354頁);於審理中則具結稱:112年6月22日晚上我路過三峽愛國路的公園,遇到周廷駿他們在聊天,我停下車約5分鐘開窗和周廷駿聊天,A06和A13後來開車路過跟A04、周廷駿打招呼聊幾句,沒有和我講話,周廷駿跟我說要不要去看夜景或電影,我說反正沒事做就跟他們去,載兩個好像是周廷駿的朋友,他們手上沒有拿東西,他們摩托車騎在最前面我就跟著走,沒有給我地址或說要去哪裡。到現場我看到A13和A06的車,但沒有看到他們人,也沒有跟他們聯絡,剛到工廠那邊看到原本就有好幾人在講話,然後越講越大聲,我開車門下車看一下,沒有跟誰打招呼就開車直接走了,我們車子距離那裡蠻遠的大約15公尺,他們摩托車停離工廠比較近,所以我沒有直接走過去問就在車上等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29至337頁)。

㈨A07雖於偵訊中供稱及具結證稱:我在三峽路上遇到A05的車

,我就開BKV-9010白色BMW載1、2個不認識的人去三峽添福11號,不知道過去要幹嘛,看到有人在打架我就馬上開走,A

04、A06、周廷駿有沒有去我不知道,有看到A13的車,不知道A13、A05在現場做什麼,現場沒看到誰打人,只知道有人喊來喊去等語(偵82035卷第354至356頁);於審理中則具結稱:112年6月22日凌晨左右,我開車到案發地點,因為當天在三峽開車時遇到A04在路邊和幾個不認識人,說要去看電影問我要不要去,A04騎機車,我開車跟著A04,我不知道A04要帶我去哪裡,就跟著A04走,在三峽看電影都這樣往山上走,(改稱)是看夜景,有幫A04載一個朋友,我聽到有人在爭執就下車看一下,然後我覺得不對就開走;路上有碰到A13的車,現場也有看到A13的車,沒看到A13下車,車上的人有何動作我不知道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38至344頁)。

㈩然上開A04、A06、A05及A07之供述及證述,顯然前後及各自

互相矛盾,亦與前開本院勘驗結果所見情況不合,且其等所述事前毫無聯繫、不知前往之目的地、路上巧遇即盲目跟車前往山區工廠看電影或夜景等情節,甚至A06更證稱其與A13不知跟隨A05車輛前往現場之理由,上開證述及供述與常情相悖,顯屬無稽。

A04、A13、A06、A05、A07等人於前往現場之初,顯然已預見

到場後將有鬥毆之情事,仍分別駕駛或搭乘車輛前往,益證A04、A13、A06、A05、A07主觀上已明知現場將聚集有多人及鬥毆之事實,至為明確。A04係基於下手實施之意與多人聚集施強暴行為,毆打A01(然無證據足資證明A04係持球棒毆打A01);A13、A06、A05、A07則係基於助勢之意與多人聚集施強暴行為,而前往現場聚集、圍觀。其等上開辯解,均難認有據,無足採信。

A13、A06、A05、A07雖辯稱其等看到有人打架就馬上離開云

云,然在公共場所,突然見聞同行者包圍被害人甚至持棍棒施暴,並未儘速遠離或報警處理,反而在旁觀看,並待施暴完畢後與眾人一同離去等舉措,益徵其等均知悉此行旨在應邀集結欲對人尋釁或滋擾秩序,足認其等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意圖,並在場助勢,應可認定。況A13所駕駛之C車,依前開勘驗結果,係A、B、C車依序駛入停放之最後一台車輛,畫面中亦未見有其他車輛緊停在後,核無遭他車阻擋無法離去之情,C車於離去時更係第一台駛離之車輛,卻仍待施暴完畢始於眾人一同離去,顯見現場之暴力衝突並非突發狀況,而係在A13、A06可預見之情形下,否則豈會待施暴完畢始與眾人一同離去。至於A13、A06固辯稱其並無下車、亦無動手,A0

5、A07固辯稱其並無動手,惟其等在旁觀看助勢之行為(A05甚至持棍下車),已足以造成公眾之不安及恐懼之氛圍,是其等所辯,自不足以作為有利其等之認定。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依109年1月15日修正之立法

理由所載「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係抽象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狀態為已足,且僅須對該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而不以其目的在擾亂公共秩序為必要;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乃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足參)。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立法模式係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公共秩序及大眾安寧之公共法益,使其不受侵擾及破壞。是行為人合致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須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有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被波及之可能,即為已足,不以具有導致公共安寧秩序之危害結果或實害發生為必要。而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他人之安寧秩序造成危害及恐懼之虞,係事實審法院以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即經驗法則)為客觀之判斷,並不以行為地點在市區等繁華地段,或行為已持續相當時間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足參)。A03聯繫A04到場,A04並與A13、A06、A05、A07、周廷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抵達供公眾自由通行、車輛往來之新北市○○區○○00號工廠前道路,該處自屬公共場所無訛,且據A01於本院之證述,該工廠當時仍為上班時間,除A03、A01與A02、女友、老闆外,仍有同事4至5人在工廠上班,A04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徒手或持球棒圍毆攻擊A01,A04於偵審中亦陳稱後來有員工出來阻攔說不要打之類等語,可見其等聚眾實施強暴之行為強度,已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已符合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因現場非屬市區繁華地段、施暴時間短暫或無其他人、財物受損而影響其等罪責,是A04之辯護人前揭辯解,亦無所據。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而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人之處所,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A05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持客觀上足為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為兇器之棍棒到現場,A04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下手毆打A01實施強暴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A04雖未持兇器,A03、A13、A06、A05、A07雖未持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僅在場助勢,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A03、A04、A13、A06、A05、A07均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A04、A13、A06、A05、A07所辯顯

不足採,A03、A04、A13、A06、A05、A07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A03、A13、A06、A05、A0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二、共犯:A04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所犯前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A03、A13、A06、A05、A07、周廷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所犯前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三、無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罪前項之罪,而有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件肇因於A03與A01及其女友之感情糾紛,A04接獲A03電話而與A13、A06、A05、A07等人到場為本案犯行,屬偶發事件,A04徒手毆打A01,A05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持棍棒前往聚集,A03留在現場,A13、A06、A07則在車上或下車在場助勢,就全案犯罪情節以觀,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尚非嚴重,本院認依其等情節均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量刑:爰審酌A03因私怨糾紛,竟聯繫A04到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球棒在公共場所聚集,A04徒手毆打A01,謝宇峰、A06、A05、A07則亦在場助勢,所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實值非難。又參酌A03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A04、A13、A06、A05、A07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A03、A04與A01成立調解,A04已履行賠償給付完畢(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82號調解筆錄)等情狀;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在現場所為,暨A03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攤販,扶養母親、妹妹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A04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風管,需分擔家計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A13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行銷,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A06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A05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學徒,需分擔家計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A07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A03、A13、A06、A05、A07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各為A03、A04所有,供兩人聯繫到場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A03、A04供承在卷(偵82035卷第24

9、2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A13所有之I PHONE 15pro手機,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另以:A04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造成A01受有前揭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此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於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再刑法第277條第1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A04就上開犯罪事實涉嫌對A01傷害之行為若成立犯罪,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然A01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79頁),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A04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9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I PHONE 14pro手機 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A03 2 I PHONE 12手機 1支 A04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