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喬揚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喬揚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貳枝(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喬揚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8時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而持有之。
嗣員警於113年6月19日1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於該處1樓發現連通上鎖之鐵皮屋,並於吳喬揚身上搜得鑰匙後開啟進入該鐵皮屋,再於鐵皮屋天花板夾層搜得上開槍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喬揚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東西是王振宇寄放的,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搬家要把東西寄放在我這裡,等找到房子再拿回去,在場的人也有那邊的鑰匙云云;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該處有其他毒品人口出入,被告主觀上不知道有人將槍彈放在該處,且卷內並無指紋或其他生物跡證證明被告接觸過該槍彈云云。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執行搜索員
警盧宥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票聲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犯嫌吳喬揚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偵查報告、A1與警方對話紀錄、A1提供現場、住處及機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0月14日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搜索照片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2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扣案上開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530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槍枝、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乙情,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證人盧宥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1
13年6月19日我有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我們那時候打開窗戶,發現隔壁有連通的鐵皮屋,跟原來我們搜索的空間是連接的,沒有另外的門牌號碼,一開始我們找到鐵皮屋時,吳喬揚否認那間是他們居住的,但因為它是連通的,而且他們原本住的那些房間都沒有洗衣機,就只有單獨一個洗衣機獨立在鐵皮屋外面,我們一開始沒有找到鑰匙,門打不開,我們詢問他,他否認他可以開,但我們就從他身上翻出鑰匙,它是一整串的鑰匙,然後有機車、大門鑰匙也都連在一起,我們去嘗試開鎖之後,就打開了。我們把吳喬揚帶到鐵皮屋看,夾層發現有手提袋,手提袋拿下來,打開發現是手槍。槍枝、彈匣、子彈都是藏在連接鐵皮屋的夾層上面,鐵皮屋的夾層是在1樓天花板上面。吳喬揚當時被發現後,他的神情慌張,他沒有表示是誰寄放的,也沒有推給陳宗哲或王振宇,我們在現場有問他,但他不知道該怎麼回答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22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該倉庫(即指本案鐵皮屋)鑰匙只有我有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4854號卷第9頁),足見該處並非任何人均得出入之處。而依被告遭查獲之過程,可見其最初刻意否認該鐵皮屋為其居住範圍,更否認持有該處鑰匙,益徵其知悉該處藏有槍彈無訛。尤以,本案被告係經檢舉持有槍枝而遭搜索,其中檢舉照片中已可見被告把玩槍枝之舉動,亦有該照片附卷可參(見聲搜卷第13頁反面),經本院提示該照片質以被告,其亦不否認持有槍枝,僅供稱照片上的槍枝更早就被搜索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見其並非未曾接觸槍砲之人。是本案查獲之槍彈,顯係被告知情且持有,堪可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係他人寄放云云,惟此部分尚無事證可佐,爰認定被告係於前開搜索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槍彈而持有。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與上開事證未合,並非可採,均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自取得上開槍枝、子彈起至為警查扣之日止,持有上開
槍枝、子彈之行為,各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皆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
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清潔及模具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與父母、弟弟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持有槍彈數量等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經查,扣案上開槍枝2枝、子彈1顆(即鑑驗試射所餘),經鑑定均具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經鑑驗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吳子毅法 官 沈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