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鎧駿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鈺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40號、第49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鎧駿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鈺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24-2、2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3、15、18、23、24-1、26至33、3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蔡鎧駿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鎧駿及黃鈺婷均明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於民國113年8月5日前,係藥事法所稱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範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而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於113年8月5日起,依行政院公告改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行政院復於113年11月27日將之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渠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黃鈺婷此部分犯行為嗣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先由蔡鎧駿於113年7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得至少如附表編號1至13、25所示之毒品或偽藥等物(下稱本案毒品或偽藥1批)後,即共同持有之,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鎧駿意圖牟利,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持用扣案iPhone XR
行動電話1支,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許力允(微信暱稱「萬寶龍有事來電」)連繫後,相約於113年7月初某日夜間,在蔡鎧駿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住所地,由蔡鎧駿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自本案毒品或偽藥1批中所取出、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450ml之偽藥與許力允,許力允並當場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黃鈺婷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
1日凌晨3時16分至同日凌晨5時1分,持用扣案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以Telegram(下稱Telegram)與黃智翊(Telegram暱稱「Yi」)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議定由黃鈺婷以3,000元之代價,利用不知情之lalamove快遞員送貨之方式,將自本案毒品或偽藥1批中所取出、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斯時業經行政院列管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菸彈3顆,欲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交付與黃智翊,雙方並已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惟黃鈺婷嗣後發現本案毒品或偽藥1批中已無足額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3顆庫存數量,而無從完成交易因而未遂。
二、嗣警方於113年9月3日下午1時44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45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客商旅三重館4樓405室,查獲蔡鎧駿、黃鈺婷,並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自本案毒品或偽藥1批所剩餘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個、如附表編號2至附表編號7所示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共6支、如附表編號8至附表編號9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包、如附表編號10至附表編號12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34包,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共5支、如附表編號15、18所示行動電話,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鎧駿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113年度偵字第4944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89至193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4、1
15、189頁)、被告黃鈺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一第45至53、61至66、195至199頁;本院卷第115、190頁),核與證人許力允於警詢中(見偵卷第67至
80、85至88頁)、證人黃智翔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見113年度偵字第4944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5至71、268至270頁)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01至109頁)、蔡鎧駿iPhoneXR手機外觀照片、設定頁面擷圖(見偵卷一第117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一第141頁)、黃鈺婷iPhone14 Pro手機外觀照片、設定頁面擷圖(見偵卷二第109至111頁)、Telegram暱稱「L」之基本資料及儲存訊息擷圖(見偵卷二第111至119頁)、與Telegram暱稱「Yi」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127至135頁)、Telegram暱稱「Yi」個人資訊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199頁)在卷可按,及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成分,亦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佐。
二、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與購毒者間並無至親關係,若無利益可圖,實無為此鋌而走險之必要,且被告蔡鎧駿、黃鈺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等販賣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菸彈,可從中賺取量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9、190頁),足認被告蔡鎧駿、黃鈺婷主觀上確有販賣禁藥、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被告蔡鎧駿、黃鈺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嗣行政院再於同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然參前說明,此僅屬事實變更,而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被告蔡鎧駿如事實欄一㈠行為時,依托咪酯僅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範之禁藥,此部分仍應依藥事法論處。被告黃鈺婷如事實欄一㈡行為時,依托咪酯已改列為第三級毒品,依上開說明應依行為時公告之毒品分類論罪,合先敘明。
⒉是核被告蔡鎧駿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被告黃鈺婷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黃鈺婷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蔡鎧駿如事實欄一㈠所為,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被告蔡鎧駿此部分行為時,依托咪酯尚未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自無從對其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此部分論罪並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本院爰依變更後之法條予以審理。
⒊被告蔡鎧駿、黃鈺婷於事實欄一取得之本案毒品或偽藥1批中
固包括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綠色六角形錠劑8粒,又該等錠劑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被告蔡鎧駿、黃鈺婷此部分行為因而涉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查被告蔡鎧駿、黃鈺婷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此部分錠劑為其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又其等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890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473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是被告蔡鎧駿、黃鈺婷施用前持有此部分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蔡鎧駿、黃鈺婷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蔡鎧駿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販賣偽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黃鈺婷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實行,惟因剩餘毒品數量不足而未能完成買賣,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黃鈺婷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有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未遂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鈺婷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黃鈺婷並無前科,賺取之量亦僅供己施用,犯罪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黃鈺婷辯護,惟查,本案被告黃鈺婷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前開未遂犯、偵、審中自白等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已有降低,且依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以觀,本案已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鎧駿、黃鈺婷無視禁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竟販賣禁藥、第三級毒品,並共同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他人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販賣毒品(禁藥)之數量、價格、被告黃鈺婷販賣犯行尚屬未遂之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199至20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蔡鎧駿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無須扶養之人;被告黃鈺婷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待業中、未婚、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蔡鎧駿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販賣偽藥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類似,是綜合考量其上開所犯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
被告黃鈺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於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目前已戒除毒癮等情(見本院卷第192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且已回歸正常生活,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斟酌被告所為仍屬著手販賣毒品之社會危害性重大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之毒品(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雖未構成刑事犯罪,仍在禁止之列,但經醫師處方、戒癮治療等合法事由而持有或施用者,則不在此限),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5、18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為被告蔡鎧駿、黃鈺婷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中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乙情,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4-1所示針筒1支(20mL)、編號26至33、3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蔡鎧駿本案販賣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爰均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蔡鎧駿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取得之價金4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第二級毒品: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均經行政院於113年
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修正為第二級毒品,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依托咪酯成分、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異丙帕酯成分、如附表編號24-2所示針筒1支(25mL)經送驗後,檢出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佐,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沾附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菸彈外殼1個、電子菸6支、針筒1支,既與其上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綠色六角形錠劑8粒經鑑驗結果,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業如前述,被告蔡鎧駿、黃鈺婷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應為其等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惟該等含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錠劑亦係被告蔡鎧駿、黃鈺婷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犯行同時取得並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自仍與其等本案犯行有關,而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㈣第三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8至13、2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檢定書在卷可憑,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外包裝袋、香菸、殘渣罐等物,既與其上第三級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予以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㈤其他扣案物品:
⒈公訴意旨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予以宣告沒
收,然被告黃鈺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並未持該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僅因以該行動電話登入Telegram帳號始會遭查獲留有相關對話紀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黃鈺婷確曾持該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6、17、19所示之行動電話、平板電腦及如
附表編號34所示之膠帶1捲,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蔡鎧駿、黃鈺婷本案犯行有關;扣案如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之物於偵查中均未送驗,並無證據證明含有毒品成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1 煙彈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Etomidate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一第209至212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NF電子煙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IsopropyI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成分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3 SP2S電子煙1支 (藍色) 經乙醇沖洗,檢出IsopropyI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成分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4 KISS電子煙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IsopropyI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成分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5 ILIA電子煙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IsopropyI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成分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6 ILIA電子煙1支 (紫色) 經乙醇沖洗,檢出IsopropyI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成分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7 SP2S電子煙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IsopropyI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成分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8 白色結晶1袋 實稱毛重1.0120公克(含1袋),淨重0.8000公克,取樣0.0057公克,餘重0.7943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89.4%,純質淨重0.715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一第207至208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9 白色結晶塊1袋 實稱毛重30.666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29.8010公克,取樣0.0233公克,餘重29.7777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82.6%,純質淨重24.6156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10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撐傘女孩圖案毒品咖啡包8包 抽樣編號A1、A2:橘色粉末2袋。實稱毛重4.386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2.3160公克,取樣0.1932公克,餘重2.1228公克,鑑驗Mephedrone成分,純度為21.9%,純質淨重0.5072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1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555字樣圖案毒品咖啡包11包 抽樣編號B4、B5:黃色結塊粉末2袋。實稱毛重4.858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3.0220公克,取樣0.2162公克,餘重2.8058公克,鑑驗Mephedrone成分,純度為55.9%,純質淨重1.6893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1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Aape圖案毒品咖啡包115包 抽樣編號C112、C113:淡黃色粉末2袋。實稱毛重7.029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4.8370公克,取樣0.2265公克,餘重4.6105公克,鑑驗Mephedrone成分,純度為4.1%,純質淨重0.1983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13 白色香菸5支 淨重3.7720公克,取樣0.0017公克,餘重3.7703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一第209至212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14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⒉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黃鈺婷 ⒊IMEI:000000000000000 15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⒉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蔡鎧駿 ⒊IMEI:000000000000000 16 OPPO A55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⒉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蔡鎧駿 ⒊IMEI:000000000000000 17 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⒉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黃鈺婷 ⒊IMEI:000000000000000 18 iPhone行動電話1支 ⒈已重置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⒊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黃鈺婷 19 iPad平板電腦1台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⒉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黃鈺婷 20 電子菸油4瓶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⒉未送驗 21 電子菸油空瓶22瓶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⒉未送驗 22 愷他命盤(含K卡1張)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⒉未送驗 23 愷他命殘渣罐1個 經刮取殘渣,檢出Ketamine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一第209至212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4 針筒2支 ⒈【24-1】針筒1支(20mL):經乙醇沖洗,檢出微量Ketamine成分 ⒉【24-2】針筒1支(25mL):經乙醇沖洗,檢出Etomidate及IsopropyI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成分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5 綠色六角形錠劑8粒 淨重7.3560公克,取樣0.1984公克,餘重7.1576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Nimetazepam成分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6 甘油1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27 夾鏈袋1批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28 電子磅秤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29 空菸彈塑膠殼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30 空菸彈底座1批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31 菸彈塑膠塞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32 空菸彈殼1批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33 分裝漏斗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34 膠帶1捲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35 電子菸油香精18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