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3號
114年度訴字第8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永泉
徐聖崴
范𦤶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95號、第4919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0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3:㈠A03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之。
㈡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之。
㈢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之。
㈣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4:㈠A04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A005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靓舒時尚會館」負責人,A04、A005為前開會館櫃檯服務人員,渠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3與A04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同年4月3日16時1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於上址會館內接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楊小蘭、阮美麗,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按摩服務及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每次交易時間60分鐘,價格新臺幣(下同)1,300元,並由櫃檯服務人員A04負責安排小姐、房間並收取費用。嗣經警於同年4月3日16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楊小蘭、阮美麗各與男客林煥庭、鄭鈞喆從事性交易,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A03與A04、A005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
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13年4月3日為警搜索查獲後某日起至同年7月30日18時25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於上址會館內接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阮美麗、阮氏秋水,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按摩服務及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或由男客將生殖器插入陰道內抽送至射精為止(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每次交易時間60分鐘,價格新臺幣1,300元,並由櫃檯服務人員A04(晚班20時30分至凌晨5時)、A005(早班12時至20時30分)負責安排小姐、房間並收取費用。嗣經警於113年7月30日18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阮美麗、阮氏秋水各與男客廖昱傑、廖麒富從事性交易,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㈢A03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自114年4月22日起至114年5月7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於上址會館內接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阮氏幼、真實姓名不詳編號第68號成年女子(與A1為猥褻行為),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按摩服務及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每次交易時間60分鐘,價格1,300元,並由不知情之櫃臺人員安排小姐、房間並收取費用。嗣經警於114年5月7日18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發現205號房間內有疑似打手槍之聲音,破門而入,當場查獲阮氏幼與男客曾天鵬從事性交易,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3固坦承其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靓舒時尚會館」之負責人,經營會館並雇用被告A04、A005及成年女子楊小蘭、阮美麗、阮氏秋水、阮氏幼等人;被告A04、A005則坦承各於前開時、地擔任櫃檯服務人員安排小姐、房間並收取費用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被告A03辯稱:店裡有貼公告不得做色情、非法行為,我一知道就開除小姐了,我不知道小姐從事性交易等語;被告A04、A04均辯稱:我不知道小姐在性交易等語。經查:
㈠被告A03為上址「靓舒時尚會館」之負責人,員警於113年4月
3日16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成年女子楊小蘭、阮美麗各與證人林煥庭、鄭鈞喆,於上址會館內從事按摩服務及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每次交易時間60分鐘,價格1,300元,並由櫃檯服務人員即被告A04負責安排小姐、房間並收取費用,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員警另於113年7月30日18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成年女子阮美麗、阮氏秋水各與證人廖昱傑、廖麒富,於上址會館內從事按摩服務及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由男客將生殖器插入陰道內抽送至射精為止之性交行為,每次交易時間60分鐘,價格1,300元,並由早班櫃檯服務人員即被告A005(12時至20時30分)負責安排小姐、房間並收取費用,另被告A04(20時30分至凌晨5時)為晚班櫃檯服務人員,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員警因接獲檢舉,嗣查知114年4月22日上址會館內有真實姓名不詳編號第68號成年女子與男客即證人A1從事半套性交易,乃於114年5月7日18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發現205號房間內有疑似打手槍之聲音,破門而入,當場查獲成年女子阮氏幼與男客曾天鵬,於上址該房間內從事按摩服務及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每次交易時間60分鐘,價格1,300元,並由不知情之櫃檯人員安排小姐、房間並收取費用,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林煥庭、鄭鈞喆、廖昱傑、廖麒富、曾天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在案(偵24195卷P11-12、P15-16、P59、P65-66;偵49194卷P18-20、P24-25、P77、P80-81;偵30268卷P14-15、P48)、證人A1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30268卷P59-61),且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偵24195卷P26、29反面-37、偵49194卷P31-38)、捷克論壇網頁翻拍照片(偵24195卷P73-74)、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偵24195卷P72)、「靚舒時尚會館」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4195卷P26反-29反面、偵49194卷P38反面-40、65-6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4月3日)(偵24195卷P20-2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7月30日)(偵49194卷P26-29)、扣案物照片【偵24195卷P29反面-30、偵49194卷P40反面、偵30268卷P22反面)、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7月25日函、商業登記抄本(偵30268卷P72-73)、代碼及真實身份對照表(偵30268卷P62)、A1蒐證錄音譯文對照表(偵30268卷P63-66)、訪談紀錄表(偵30268卷P69)、包廂格間模擬圖(偵30268卷P75-76)、JKF論壇照片(偵30268卷P55-5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5月7日)(偵30268卷P4-5、19)、本案會館按摩房間照片(偵30268卷P21-22)、警員職務報告【偵30268卷P81)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3人雖均辯稱其渠等不知小姐從事性交易云云。然觀諸卷
附捷克(JKF)論壇網頁翻拍照片(偵24195卷P73-74、偵30268卷P55-56),本案會館於上開論壇廣告內容文案記載「全新裝潢、年輕漂亮、越式按摩、該有的都有、一對一的優質服務,一對一互動,輕柔按摩、舒壓...讓哥哥達到最舒服的服務」、「主動積極,免要求自動配合」、「排掉您體內的疲勞,加速新陳代謝」等文字,並張貼多名穿著低胸、迷你裙之小姐照片及小姐編號,並要求客人聯繫時註明係自捷克論壇知悉之暗語。附表一扣案之公務手機內「靚舒時尚會館」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4195卷P26反-29反面),會館人員亦於客人群組中張貼店內多名編號之按摩小姐穿著低胸、迷你裙,強調乳溝及身材之照片,當客人私訊預約詢問「有半嗎或者全」、「哪一位師傅乃最大」,會館人員回答「我這裡只提供預約,不回答敏感問題,請自行跟師傅討論謝謝」、「你要大的話現在有上班的是77-22-99」(偵24195卷P29編號14照片);及客人私訊預約詢問「純按摩嗎」,會館人員回答「指油壓拔罐刮痧排毒」,客人追問「1300?」,會館人員回答「對」,客人再追問「手排毒嗎」,會館人回答「這我不清楚請自行跟師傅討論」(偵24195卷P29反面編號15照片)等語。附表二扣案之公務手機內「靚舒時尚會館」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9194卷P38反面-40、65-68),客人私訊預約詢問「1300有排毒」,會館人員回答「有」(偵24194卷P40、66照片);客人私訊預約詢問「請問1300含0.3嗎?」,會館人員回答「(兔兔手比讚之貼圖)」等情(偵24194卷P40反面、68照片)。被告A03既自承本案會館為其獨自經營,前述LINE客人群組為會館使用之群組,其和櫃檯人員都在群組內,櫃檯人員會使用扣案公務手機以通訊軟體回覆客人私訊預約(本院訴字卷P24-25)、被告A04、A005亦自承其等會使用扣案之公務手機回覆客人私訊預約(本院訴字卷P26、28)等情,則被告3人對於上開論壇、扣案之公務手機LINE群組張貼之廣告、按摩小姐照片及回覆客人訊息應當知悉。又觀之上開內容,一再強調按摩師之身材與外型,並暗示有提供性服務之文字、價格及內容,甚至在私訊內容中直接回覆客人1,300元價格含「排毒」、「0.3」等按摩、養生館中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術語,凡此均足證本案會館與一般正規經營之按摩處所有別,足證被告A03係雇用按摩小姐從事與男客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性交易,被告A04、A005明知本案會館之按摩小姐與男客為猥褻或性交之性交易,仍為獲取報酬而在該店擔任櫃檯人員,從事包括安排小姐、房間及收取費用在內之工作甚明。
㈢又被告A03雖否認上開捷克論壇為其張貼,然本案會館既為其
獨自經營,除被告A03或其雇用之員工外,衡情不可能有其他不相干人士主動為本案會館張貼文宣廣告招攬生意;另被告A04、A005雖均否認私訊回覆客人之內容為其等所為,然扣案之公務手機係為警分別於113年4月3日、7月30日執行搜索時當場在會館內櫃檯扣得,依渠等所述,操作公務手機回覆客人預約之人均為櫃檯人員,本案會館又僅有早晚兩班櫃檯人員,113年7月30日早晚兩班櫃檯人員更分別係被告A005、徐聖崴,則被告A04、A005對於上開私訊回覆客人內容斷無可能毫不知情,渠等所辯顯然無稽。
㈣參以一般未提供不法服務之正常按摩行業,各包廂或按摩場
地多僅以布廉或拉門保障顧客隱私,而不會設置阻擋出入之門鎖,確保現場不會有違法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然本案員警於113年4月30日前往執行搜索時,發現證人鄭鈞喆與小姐阮美麗所處之2樓203號房間門遭上鎖,且此為小姐阮美麗開始替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時,用一個上鎖的機制讓門無法從外面開啟,警察來的時候一直敲門進不來一節,業經證人鄭鈞喆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偵24195卷P15反面、65反面),是本案會館確有提供不法性交易之服務,因而於包廂設置上鎖機制讓小姐於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可上鎖,防免遭查獲。㈤又以經營按摩會館、養生館、護膚坊等名義兼營媒介、容留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為警方治安查察之重點,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涉犯刑責。審酌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甚者,被告A03前於112年9月8日因擔任本案會館負責人,有經警以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移送法辦之紀錄(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212號,嗣經不起訴處分)、被告A005前亦有因擔任養生館現場負責人,經警以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移送法辦之紀錄(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904、7716號,嗣經不起訴處分),可見被告等人對此類場所之經營模式應有相當了解,而被告等人就本案會館是否容留、媒介成年女子向男客提供性服務,更無可能一無所知。尤其被告A04、A005擔任唯一在場之櫃檯人員,不僅在第一線負責接待男客,隨時需要應對男客對按摩女子服務內容之詢問,且實際安排按摩小姐從事服務男客之工作,此間如有發生男客對按摩小姐服務態度及方式有所抱怨,亦要出面處理,豈有可能對於本案會館內之按摩小姐,實係向男客提供猥褻或性交行為之服務毫無所悉,被告A04、A005就男客至本案會館消費是否係尋求按摩小姐為性服務之目的,更不可能毫無察覺,是被告A04、A005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又按摩小姐即證人楊小蘭、阮美麗、阮氏秋水及阮氏幼,除
證人楊小蘭外,雖均否認有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或由男客將生殖器插入陰道內抽送至射精為止之性交行為,然衡以本案會館之負責人即被告A03、櫃檯人員即被告A04、A005及按摩小姐間乃利益共生,按摩小姐本身亦可能因此受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罰,本難期待上開按摩小姐誠實交代自己有為性交易或該店相關人員不利之證述,自無法排除係為避免自身遭罰或迴護被告等人脫免罪責之詞,尚不足採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㈦再者,按摩小姐相較於該店負責人、櫃檯人員而言,多為經
濟相對弱勢之人,若無額外收入之誘因,自無可能甘冒遭店家察覺或為警查獲,以致失去工作及主要經濟來源之風險,而自行私下與男客從事猥褻或性交之性交易服務,足徵上開按摩小姐確係在本案會館負責人即被告A03、櫃檯人員即被告A04、A005之許可下,始提供男客猥褻或性交之性交易服務甚明。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意
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猥褻、性交行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㈡核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㈢核被告A005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㈣被告3人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則均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3人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亦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㈠及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㈢泛認被告係犯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同一法條及同一項次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同一犯罪態樣,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A03、A04自113年4月起至同年4月3日16時1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圖利容留成年女子楊小蘭、阮美麗於上址會館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被告A03、A04、A005自113年4月3日為警搜索查獲後某日起至同年7月30日18時25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圖利容留成年女子阮美麗、阮氏秋水於上址會館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被告A03自114年4月22日起至114年5月7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圖利容留成年女子阮氏幼、真實姓名不詳編號第68號成年女子,於上址會館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㈥被告A03與A04,就犯罪事實一㈠圖利容留猥褻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3與A04、A005,就犯罪事實一㈡圖利容留性交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行為、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一㈠及
㈡行為,雖均有圖利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易,然於其等遭警方查獲後,應認其等犯行業已中斷,其復於前述時地再為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自各係另行起意而為,起訴意旨認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係接續一行為,容有誤會。
㈧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容留猥褻或性交行為、被告A0
4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容留猥褻或性交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
性交易以牟利,敗壞善良風俗、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3人始終否認犯行,矯飾其詞,態度非佳;被告A03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電商、需扶養父母;被告A04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超商工作、需扶養父母;被告A005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以被告A03曾有妨害農工商前案之素行,被告A04、A005則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3人分別就其等犯罪手段、目的、情節、擔任負責人或櫃檯人員之分工情形、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A03、A04本案所犯各罪罪名相類、犯罪手段相同,犯罪期間密接,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等所犯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等情,就被告A03、A04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4
所示之物,各為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行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A03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據被告A03供稱:每位消費客人支付1,300元,會館抽取500元
、小姐抽800元等情(本院訴字卷P57),而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現金既均為櫃檯人員收取後存放於櫃臺之本案會館營業所得,堪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營業所得中之2,600元部分(1300×2=2600)、附表二編號11所示營業所得中之2,600元部分(1300×2=2600)、附表三編號5所示營業所得中之2,600元部分(1300×2=2600),各為分別向證人林煥庭、鄭鈞喆、廖昱傑、廖麒富、曾天鵬、A1(與真實姓名不詳編號第68號成年女子)所收取之價金,而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是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其餘營業所得(已扣除上開犯罪
所得2,600元)、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其餘營業所得(已扣除上開犯罪所得2,600元)、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其餘營業所得(已扣除上開犯罪所得2,600元),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確有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至11、13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9至10
、12所示之物固均為警方在本案行為地所扣得之物,然並無證據可證明此等物品與本案容留性交猥褻之犯行有實質關聯性,尚不能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洪榮甫、陳致廷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監視器鏡頭 9個 2 筆電 1台 3 螢幕 2台 4 監視器主機 1台 5 滑鼠 1個 6 遙控器 2組 7 白板及號碼牌 1套 8 手機 2支 9 充電線 3組 10 HDMI線 2條 11 SWITCH轉換器 1組 12 現金 9,145元 單位:新臺幣 13 衛生紙(含精液) 1團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手機 2支 2 遙控器 1組 3 白板 1個 4 預約表 1份 5 滑鼠、充電線 1個 6 螢幕 2個 7 監視器 1組 (含鏡頭10顆) 8 點鈔機 1台 9 帳冊 1袋 10 WIFI機 1台 11 現金 1萬8,100元 單位:新臺幣 12 已使用保險套 1個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監視器主機 1台 (含路由器1台、顯示器1台) 2 監視器鏡頭 9個 3 臨檢燈 1個 4 公務手機 1支 5 現金 8,350元 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