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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承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於本院另案114年度訴字第545號案件於114年9月審理中均有遵期到庭,並有於114年度訴字第528號案件至本院擔任證人,被告家人即母親願意提出6萬元保證金,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經通緝到案,前有多次通緝紀錄,堪認面臨刑責往往選擇逃避,且依被告自承之通知情形,本院傳票業已合法送達,並未誤寄,故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故自114年12月27日起羈押在案。茲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其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衡以本案尚未審結,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至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前於本院另案114年度訴字第545號案件於114年9月審理中均有遵期到庭,並有於114年度訴字第528號案件至本院擔任證人,經本院調閱被告前案之審理筆錄,被告有於114年9月9日到庭進行審理程序。然參酌被告於該案中亦曾於114年8月8日遭通緝,至114年8月20日始經緝獲到案,包含本件前經本院通緝之紀錄,近2年內已有3次經法院通緝之紀錄,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心存僥倖逃避心態,多次均未配合到庭,遑論被告前既有遭通緝之經驗,亦知悉其尚涉有本案,仍對於本院傳票置之不理始於短期內即再遭通緝,尚無從僅因其於前案中經通緝到案後有配合到庭1次之紀錄,即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故辯護意旨並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