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均樺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265號、113年度偵字第59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均樺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陳均樺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為均雲美容會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2樓,招牌為「時明美容會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均雲美容會館作為容留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之場所,並約定以每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300元進行按摩、半套性服務加收費500元之代價,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猥褻行為,陳均樺則自按摩費用中取得500元之抽成。嗣警於113年6月5日0時10分許,喬裝為客人前往消費,並當場查獲任職於均雲美容會館之按摩師傅阮卉芸欲為猥褻行為,再經員警於113年11月8日17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均雲美容會館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均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第44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屬合法取得,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均雲美容會館之負責人,且於案發當日擔任櫃檯人員及現場負責人,負責接待員警和負責安排按摩師傅,且向員警收取1,300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猥褻之犯行,辯稱:這些都是小姐自己做的事情,跟我沒有關係,我們都有告誡小姐不可以做性服務,都有交代他們要好好按摩,不能違規等語。經查:㈠被告為均雲美容會館之負責人,同時擔任櫃檯人員及現場負
責人,負責接待客人、收取按摩費用及安排按摩師傅,按摩服務內容為全身油壓費用1,300元,均雲美容會館從中收取500元,按摩師傅則從中收取800元,被告並於113年6月5日0時10分許接待員警至店內消費,且向員警收取1,300元,而後安排阮卉芸提供服務,阮卉芸並欲為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而為員警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業經證人阮卉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9014卷第13頁至第16頁),且有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113年6月5日警員職務報告(偵字39014卷第23頁)、新北市○○區○○路0號(時明養生會館)現場錄音譯文(偵字39014卷第25頁至第26頁)、新北市○○區○○路0號均雲美容會館現場錄音譯文(偵字39014卷第27頁至第28頁)、員警與店家之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偵字39014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113年聲搜字003557號搜索票(偵字59995卷第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59995卷第59頁至第65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字59995卷第69頁至第82頁)、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4月12日新北經登字第1138158010號函(偵字59995卷第85頁至第88頁)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均雲美容會館確有向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之事實:
⒈證人即按摩師傅阮卉芸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從事半套性交易
,要跟店家分錢,一次按摩是1,300元,我拿800元,要分500元給店家,如果要加價半套性交易是500元等語(見偵39014卷第15頁);證人即按摩師傅阮惠芳於警詢時亦陳稱:我是負責幫客人按摩,如果客人要求半套就做半套,店家會跟客人收取1,300元,並從中分800元給我,如果客人有做半套我就跟客人收取500元等語(見偵59995卷第27頁);證人即按摩師傅武清竹梅於警詢時則陳稱:如果客人要求做半套,我們會幫他們做,按摩費用先繳給櫃檯,60分鐘1,300元,其中800元會給我們,如果有半套就是我們自己的小費等語(見偵59995卷第38頁至第39頁)。衡以上開證人與被告均無嫌隙,且自承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之情形可能更存在遭裁罰之風險,惟上開證人就其等有在均雲美容會館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收費模式等情均為一致之供述。再觀員警於均雲美容會館扣得數十個保險套,並自垃圾桶翻得已用畢並以衛生紙包覆之保險套,且均雲美容會館之按摩房間內以光源檢測後,有6張按摩床均產生精斑反應等情,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偵字59995卷第69頁至第79頁),凡此上情,均與提供性交易服務之店家,多有準備性交易相關用品,且亦因提供性交易服務,而多有性交易殘留之痕跡等情相符,堪認均雲美容會館確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甚為明確。
⒉至證人即按摩師傅阮卉芸雖於偵查中改口否認有何提供半套
性交易之情形等語(見偵字59995卷第115頁)。然審酌其從事性交易,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規定之行為,證人阮卉芸如坦言從事半套性交易,係自曝其等之不法行為,恐遭主管機關追究處罰,亦可能影響在台歸化許可之認定,自有為不實陳述及證詞之高度可能性,況其與身為均雲美容會館負責人之被告間乃利益共生,自難期待其歷經警詢後返回店內,仍能誠實為對己或被告不利之證述,堪認其前揭所述,顯係為掩飾其於前揭會館內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以免相關行政、刑事處罰及日後遭查緝,自無從遽信。
⒊被告固辯稱:驗得之精斑反應是洗衣劑反應,且翻到的保險
套應該是按摩師傅帶男友回房間時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藍光檢視現場查得之衛生紙後發現有螢光反應,進一步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及前列腺特殊抗原檢測法檢測,均呈陽性反應,並以顯微鏡檢視,有發現精子細胞,故研判含有精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1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15006176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且衡情店家以營利為導向,並無提供用以供客人消費所用之房間、按摩床予按摩師傅與男友發生性行為使用之理,則被告所辯均與上開客觀事證有悖,並不可採。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圖利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
⒈以經營護膚坊、養生館等名義兼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為警方治安查察之重點,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涉犯刑責,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稱:我有交代按摩師傅好好按摩,也有告誡不能做違規的事情等語(見偵59995卷第16頁;偵緝6265卷第37頁),再觀均雲美容會館之櫃檯前有張貼「本店嚴禁從事性交易及不法行為,否則移送法辦與本店無關!!」之標語,此有店內櫃檯照片在卷可參(見偵緝6265卷第31頁),足見被告對於美容會館不得媒介按摩女子向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自應有所認識。尤其被告擔任在場之櫃檯人員及現場負責人,不僅在第一線負責接待男客,隨時需要應對男客對按摩女子服務內容之詢問,且實際安排按摩師傅從事服務男客之工作,此間如有發生男客對按摩師傅服務態度及方式有所抱怨,亦得出面解決,自難認被告對於均雲美容會館內之按摩師傅,實係向男客提供猥褻行為之服務,毫無所悉。
⒉再者,均雲美容會館經員警查緝時,有扣得一電燈開關,而
該電燈開關可使均雲美容會館按摩房間之電燈亮起,以告知按摩師傅有警察來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59995卷第16頁;本院訴字卷第43頁)。而依一般正規的按摩營業狀況,客人前往從事按摩交易,旨在舒緩身心,室內燈光明暗衡情應由客人與按摩師傅自行決定,斷無可能未經客人與按摩師同意,就由櫃檯人員全面操控所有包廂燈光,驚擾原本正常按摩進行之理,更無因員警查訪而需事前通知按摩師傅之理,足見扣案之電燈開關存在之用意係便利櫃檯人員於緊急狀況時,迅速干擾包廂內之性交易,以警示按摩師傅不能繼續原非法行徑,益徵均雲美容會館內之按摩師傅從事性交易應為被告所明知,而非按摩師傅個人之私自作為,實屬明確。
⒊又均雲美容會館之按摩房間房門均為拉門等情,有查獲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見偵39014卷第31頁;偵59995卷第71頁至第76頁),足見均雲美容會館之房間對外隔絕效果及隔音效果均不佳,隱密性不高,而以性交易往往涉及猥褻或性交等私密行為,衡諸此一格局之隱密性及隔音效果不佳之環境,包廂內若有任何異樣之風吹草動,諸如男客與按摩師傅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時之聲響,皆極易為外界所查覺。參以阮卉芸為越南籍之女子,在臺灣謀生較為不易,係處於經濟相對弱勢之人,亟需該份工作收入之情形,其當無可能冒著遭店家察覺、經開除而失去工作及主要經濟來源之風險,在上開隱密性極低,隨時可能被發現之情形下,自行私下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是以就本案情狀觀之,被告身為均雲美容會館之實際經營者,倘非經被告之同意或授權,按摩師傅阮卉芸當無可能在被告或其他現場負責人隨時可得管領監督、查看、聽聞之範圍、舉措極易曝現於外之環境下,貿然私下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⒋且被告自承有付費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VIN
CENT 廣告大哥」在網路論壇JKF論壇上,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刊登廣告(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此有網路刊登廣告及帳號資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字59995卷第82頁至第83頁)。而參以上開網路論壇中回應廣告貼文之留言載有「需要加價嗎?」、「60/1300+挪威的森林」(見偵59995卷第83頁),然如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述,店內應僅有單一1,300元之按摩服務方案(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然上開回應卻暗指均雲美容會館存在加價之額外服務,顯然有別於被告所指之收費方案,堪認均雲美容會館有提供性交易服務之情已為客人所得知悉,而被告作為出資刊登廣告之人,當然早已知悉本案養生館之按摩師傅有在該店內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甚明。
⒌末被告經營均雲美容會館雖僅從中抽取按摩費用500元,其餘
款項均歸實際從事按摩之按摩師傅所有,惟其藉由媒介、容留按摩師傅在店內包廂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方式,吸引男客前來均雲美容會館消費,如此勢將使店家收取之費用增加,則被告身為該會館之負責人,其將直接受惠於會館之收入,從而,堪認被告有藉由阮卉芸之前揭猥褻行為達成收取男客消費金額之意圖,其確有營利之意圖,已臻灼然。
⒍從而,本案阮卉芸從事性交易等節,應為被告於經營按摩店
時所明確知悉,況若被告確無媒介會館按摩師傅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牟利之意,為長久經營,理應更會積極防堵性交易等類此事件發生,卻仍保留諸多與媒介性交易相關聯之場所設計、營業方式,更無其他實際防範之措施,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圖利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按摩師傅阮卉芸與佯裝為男客之員警為性交易服務,雖因員警佯裝為男客致性交易服務未能遂行,被告所為仍構成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⒉另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
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查本件被告以營利為目的予以容留、媒介阮卉芸為猥褻行為,則被告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猥褻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均雲美容會館負責
人,媒介、容留成年按摩女子與男客為性行為而營利,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及犯罪之期間;末酌以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經查,前揭會館藉由提供一般按摩兼半套性交易之方式,吸引男客到店消費,即以合法按摩服務包裝隱藏違法之性交易服務,是以被告所收取之男客按摩費用,應認為係犯罪所得。本案員警佯裝男客前往均雲美容會館消費時有支付按摩費用1,300元,其中被告因與按摩師傅有比例抽成,且均雲美容會館從中抽取500元,經認定如前,是應認500元即為被告實際所得支配而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申辦JKF論壇帳號並發布廣告文章所用,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於本案養生館擔任櫃檯人員時得以實際管領、支配,且供經營均雲美容會館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59995卷第16頁至第17頁),自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平板,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我用來
看影片的等語(見偵字59995卷第16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帳本,被告則於警詢時供稱:上面是記載我請朋友吃飯的費用等語(見偵字59995卷第19頁),並參諸上開帳本中雖有記載數次「公關費」,然其中所記載公關費之數額多非均雲美容會館所收取1300元費用之倍數,亦有非均雲美容會館所得抽成之500元費用之倍數,復有記載「借朋友40000」、「買糖果400」、「拍照費4000」、「買金紙800」等訊息,此有扣案之帳本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59995卷第78頁),則尚難僅憑上開記載遽認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從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尚難逕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衛生紙團及保險套,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衛生紙團和保險套我都不知道,扣案的東西除了衛生紙和保險套以外都是我的等語(見偵字59995卷第17頁),則被告既否認為其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無正當理由而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梁茵茵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手機1臺 IMEI碼1:0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 2 監視器主機1臺 3 監視器鏡頭8個 4 電燈開關1個 5 磁扣1個 6 門鈴1個 7 新臺幣共計64,651元 8 平板1臺 IMEI碼:00000000000000。 9 衛生紙團1批 10 保險套20個 (已使用3個) 11 帳本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