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秉彤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3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露比(愛心圖案)」、「樂樂(18禁圖案)全省派工」、「momo」、「Sala」、網頁捷克論壇暱稱「ang5888」等成年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ang5888」於民國113年6月1日在捷克論壇刊登「三重.新莊三重乾淨小房間(圖案)超正點(圖案)瘦白美(圖案)+賴:sd88s(圖案)」、「嗯…家裏負擔太重,所以選擇紓壓工作…100%臺灣人服務,不要害怕是外籍假裝…溫馨優雅環境 一對一舒壓空間」等暗示性交易之廣告,A03則於113年6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間,透過不知情之房屋仲介洪世哲、林政德,以其本人名義向不知情之林佩儀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41室(下稱本案房屋),作為應召集團容留泰國籍女子SUPIN SUPHATSON(下稱SUPIN)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場所使用,其消費方式為1次性交易服務時間4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2,700元、60分鐘則收費3,000元,其中SUPIN各可從中抽取1,100元、1,400元,其餘款項悉歸本案應召集團所有。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於113年6月29日14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廣告,察覺有異,遂喬裝男客加入該廣告提供之Line ID:「sd88s」為好友,並與暱稱「露比(愛心圖案)」之應召集團成員取得聯繫,約定性交服務時間60分鐘,1次收費3,000元,並相約於113年6月29日15時許在本案房屋內進行性交易。嗣喬裝男客之警員依約抵達上址後,由SUPIN引領該警員進入房間欲收取3,000元,並表示可完成1次性交易,警員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SUPIN,並在本案房屋內查獲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及未開封之保險套36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有幫泰國籍女子SUPIN承租本案房屋,但我並不知道她在本案房屋內從事性交易,我是於112至113 年間在泰國認識SUPIN,她在泰國是從事酒吧坐檯小姐,她跟我說她要來臺灣玩,且要待很久,因為我喜歡她,所以我就幫她在臺灣租房子;我平常都是透過微信和她聯絡,但因為我換了手機,所以對話紀錄都不存在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6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間,透過房屋仲介洪世
哲、林政德,以其名義向林佩儀承租本案房屋供SUPIN使用乙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洪世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林政德與林佩儀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113年度偵字第52242號卷【下抽偵卷】第7至17頁、第55至56頁),且有本案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5至39頁);又警方於113年6月29日14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暱稱「ang5888」之應召集團成員在捷克論壇刊登前揭暗示性交易之廣告,遂喬裝男客加入該廣告提供之Line ID:「sd88s」為好友,並與暱稱「露比(愛心圖案)」取得聯繫,雙方就性交服務之時間、收費及地點達成合意後,喬裝男客之警員隨即依約於113年6月29日15時許抵達本案房屋,由SUPIN引領該警員進入房間,並欲向警員收取1次性交易之代價3,000元,經警員表明身分後,當場查獲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未開封之保險套36個等情,業經SUPIN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ang5888」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刊登之招攬性交易之廣告內容截圖、警員與Line暱稱「露比(愛心圖案)」間之對話截圖、SUPIN與Line暱稱「樂樂(18禁圖案)全省派工」、「momo」、「Sala」之應召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2至24頁、第26至29頁),足見被告承租之本案房屋確係供應召集團容留SUPIN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場所使用。另該應召集團可自SUPIN從事性交易所獲取之代價中抽取1,600元乙節,亦據SUPIN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4頁反面),堪認本案應召集團有藉此營利之意圖。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陳稱:
本案房屋是我承租的,租期從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實際居住人是泰籍女子SUPIN,我只有繳第一個月的房租,我是拿現金給房仲;我與SUPIN是在泰國認識的,她跟我說她要住在臺灣,所以我就幫她租房子,平時我跟她是用WeChat聯繫;SUPIN沒有告訴我居住在本案房屋欲作何事,我就跟她說我可以幫忙承租房子及繳納第一期的房租,但後續之房租請其自行繳納(見偵卷第4至6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承租本案房屋,租約日期是從113年7月1日起租至114年6月30日,我記得我是6月多就實際起租,只是契約約定日期是113年7月1日起租;本案房屋並不是我在使用,我只是幫SUPIN租屋,第一期房租是我幫她繳的,後面都是她自己繳交;我想說沒多少錢,我們沒有約定第一期租金是我借她的,我之後也沒跟SUPIN討要,因為她就突然間斷聯;我是112年上半年去泰國玩時認讖SUPIN,我跟SUPIN還蠻好的,113年4月我還有去過泰國一次,當時我有跟SUPIN見面,SUPIN當面跟我說要來臺灣玩,請我幫她租房子,她當時沒有明確說何時來臺灣,後續租屋事宜,她是在要來臺灣前一個月傳訊息跟我說的,對話紀錄已經沒有留存,因為我換過手機;SUPIN請我幫她找租屋處,這個地點是我選的,除了我之外,應該沒有別人知道SUPIN住在這程,我不曾向其他人說過我幫SUPIN租屋的地址,我租屋時只有跟房仲說我是幫朋友租的,並未提到朋友是SUPIN;我只有同意SUPIN可以使用本案房屋,該屋的鑰匙我都交給SUPIN,我自己身上沒留云云(見偵卷第53至54頁)。足見被告就SUPIN告知其來臺之目的係為在臺居住或遊玩、其有無與SUPIN談妥本案房屋之第一期租金由被告先行繳納後SUPIN是否須償還被告等節,先後供述已有不一,且SUPIN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6月25日持觀光簽證入境,我是自行申請觀光簽證來臺,為了賺錢,所以在臺灣從事性交易工作;我不知道本案房屋是由何人承租及租賃契約在何處,我也無承租人或屋主的資料及聯絡方式;我是用Line群組「401」與應召集團成員聯繫;我在泰國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應召集團的這個友人,我們常常用Line聯絡,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及性別、是否住在臺灣,但他就是Line群組內的「Sala」等語(見偵卷第14至16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其係受SUPIN之託代為承租本案房屋乙節不符;況被告明知SUPIN為泰國人,係持觀光簽證入境臺灣,至多僅能在臺灣停留14天,然依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記載,租賃期限係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見偵卷第35頁),期間長達1年(被告實際起租日期為113年6月28日),顯非僅短暫承租作為SUPIN在臺觀光旅遊暫時棲身之所。兼以被告雖聲稱其與SUPIN私交甚篤,對SUPIN有好感,甚至願出面代SUPIN承租本案房屋並繳納第一期房租,然卻未留存與SUPIN間之相關對話紀錄或聯繫方式,亦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實難採信。
㈢再者,被告於簽約時即以現金繳清1個月租金與2個月之押租
金,後續又至少親自交付1個月租金(現金)與證人洪世哲,更係提早繳納;又本案房屋係以鑰匙進出,仲介於交屋時,已將2副鑰匙全數交與被告,而該屋所在之大樓1樓未設有管理員,係靠密碼鎖管制進出,只有住戶或經住戶告知密碼之人方能入內等節,業經證人洪世哲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偵卷第55至56頁),可見被告有長期承租本案房屋之意思,且該屋自113年6月28日起即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對於本案房屋事實上應如何或應由何人使用或處分,被告應有管理、監督及決定之能力,則被告對於本案房屋之使用情形當無諉為不知或不能之情事,而如前所述,該屋係本案應召集團供作容留女子與他人進行性交易之場所使用,則本案應召集團若非經被告告知進入該屋1樓大門之密碼及交付本案房屋之鑰匙,並獲被告同意使用本案房屋,實難想像渠等得以進入或使用本案房屋,乃至於將本案房屋供作性交易服務之場所。復參以應召集團從事性交易服務,為求長久穩定獲利且不被查獲,衡情應會選擇渠等得以掌控並長期使用之地點,作為提供性交易服務之場所,實無甘冒輕易為他人檢舉或察覺之風險,而於未獲他人允許或同意之情形下,私自闖入現為他人所管領支配之住宅,並將之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理。再觀諸SUPIN與應召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momo」要求SUPIN上計程車後即告知其,其再傳送與本案房屋相鄰房屋之門牌號碼照片予SUPIN,指示SUPIN如何覓得本案房屋所在地,並告知SUPIN進入1樓大門之密碼(見偵卷第28至29頁),顯見SUPIN係經身分不詳之本案應召集團成員「momo」指示,前往本案房屋並拿取鑰匙進入,而非透過非法手段或私自找人開鎖侵入該屋,益證本案應召集團確有向本案房屋之實際管領支配者即被告,取得本案房屋1樓大門之密碼及該屋鑰匙,堪認被告確有將本案房屋提供予本案應召集團作為性交易服務之場所使用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出面以其自身名義承租本案房屋,取得
該屋之使用權限後,再將之提供予本案應召集團作為性交易服務之場所,顯見其已親自參與本案應召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又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乃違法行為,有遭檢警查緝之風險,則被告既出面承租本案房屋,倘無從中賺取利潤之意圖,豈有可能甘冒上開風險,出面與仲介、屋主交涉並以其本人名義簽訂租賃契約,尚須負責繳納租金之理?堪認被告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應有藉此牟利之意圖。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
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是;又此罪僅以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意圖使女子與他人(含喬裝警員)進行猥褻、性交行為,而出面承租本案房屋作為性交易之場所,並以營利為目的予以容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檢察官固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而經本院認係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說明,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與「露比(愛心圖案)」、「樂樂(18禁圖案)全省
派工」、「momo」、「Sala」、「ang5888」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另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
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 年6 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間,2次與「露比(愛心圖案)」、「樂樂(18禁圖案)全省派工」、「momo」、「Sala」、「ang5888」共同圖利容留SUPIN與男客(含喬裝男客之警員)為性交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㈡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並分工負責上開事務,助長性交易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其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查獲未使用之保險套36個,固為應召女子SUPIN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