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勝輝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長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勝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許勝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5日前1週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加蓋處(即3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公克予郭峻銓,價金則約定由郭峻銓事後付款,惟迄今仍未給付。嗣郭峻銓於114年3月15日22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以3,5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交付予佯裝毒品買家之警察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iPhone15手機1支,郭峻銓並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許勝輝,而由警於114年4月16日16時25分許,依法逕行搜索許勝輝上址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許勝輝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郭峻銓在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而證人郭峻銓在警詢之證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又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案有其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可資替代,並非屬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既有爭執,故認無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檢辯與被告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233頁至第235頁),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爰不再就證據能力加以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4年3月15日前1週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加蓋處(即3樓)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公克予證人郭峻銓,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證人郭峻銓為其介紹價格低廉的毒品賣家,故交付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做為佣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3月15日前1週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加蓋處(即3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公克交付證人郭峻銓,嗣證人郭峻銓於114年3月15日22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以3,5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交付予佯裝毒品買家之警察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經證人郭峻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9頁至第233頁、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41頁),並有證人郭峻銓與警方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證人郭峻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辨影像及分析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地台位址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F55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7頁至第71頁、偵卷第35頁、第99頁至第132頁、第173頁至第205頁、第215頁至第224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1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約定以7,000元為對價,將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郭峻銓等情,業經證人郭峻銓於偵查中結證:其於114年3月15日前1週某日,在被告上址住處樓梯間,向被告拿取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事後被告有向其催討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於114年3月15日前1週,在被告住處樓梯間,向被告拿取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價金7,000元於日後給付,當時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行情價為1,000元,日後被告亦透過LINE向其索討7,000元欠款,但其迄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9頁、第240頁),可見證人郭峻銓於上揭時間、地點,向被告拿取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時,雙方約定價金7,000元,此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給郭峻銓7公克安非他命,好像是114年3月15日前1週下班約6、7點,郭峻銓直接到我家,郭峻銓沒有事先聯絡我,好像沒有打電話告訴我他到了,我打開門後,郭峻銓說要7公克,錢過幾天再給我」、「我就給郭峻銓用夾鏈袋裝的7公克安非他命,郭峻銓應該要給我7,000元,但到現在都還沒給7,000元」等語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57頁)。準此,被告確有以7,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公克予證人郭峻銓,至為灼然。被告上揭所辯,容非有據,礙難採信。
㈢、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與證人郭峻銓並無特殊情誼,僅是同事,因工作結識約半年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55頁),核與證人郭峻銓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堪認被告並無任何無償、原價轉讓毒品予證人郭峻銓之動機;再審酌被告供稱從事鷹架工作,月薪約6至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可見被告資力尚非殷實,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或原價供應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峻銓之理;又參以證人郭峻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人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每公克亦要價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35頁至第236頁),可見當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多以每公克1,000元對外販售,衡諸常理,毒品交易具高度查緝風險,售價理應包含毒品賣家背負風險所欲賺取之利潤,被告既依證人郭峻銓在外探得之價格每公克1,000元出售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所定價格,實已包含利潤,應有價差利得,其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
㈣、至被告辯稱其向證人郭峻銓索討之7,000元,係證人郭峻銓積欠之調工工資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然證人郭峻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於114年2月間承包林口工地建案,因臨時缺工,遂請被告調派4名工人出勤1日,每人工錢1日3,000元,總計1萬2,000元,已於114年2月底給付完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3頁),顯見被告於114年3月以後向證人郭峻銓索討之7,000元,應非調工之工資,而係販毒之價金。
㈤、另被告辯稱警方告知否認犯行會遭法院羈押,故其於偵查中為求交保,才向檢察官坦承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
然查被告自105年間開始涉及毒品,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與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4頁),可見被告並非首次因毒品犯行應訊,對販賣毒品事涉重罪一事,理應知之甚詳;又參以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刑甚重,加以證人郭峻銓對其販毒情節指證歷歷,此觀諸檢察官訊問被告時,顯已針對證人郭峻銓證述情節詳加確認即明,倘被告再為自白犯罪,當會增加遭判處重刑之風險,是其若無販毒之情事,衡情當無僅為獲一時交保,即貿然虛偽自白坦承不利於己之販毒事實而自陷重罪之可能,是被告辯稱當時係為求交保而自白犯行云云,亦難採信。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法條競合後不另論罪,只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自白,亦未供述其毒品來源,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得,竟販賣上述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毒數量,並衡酌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4頁),及其係國中畢業,從事鷹架搭設,月收入約6至7萬元,已婚、育有1子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VIVO V30行動電話(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而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催收販毒款項所用之物,則經證人郭峻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40頁),堪認係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1顆(即一粒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分裝袋2批、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所餘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5頁),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未向證人郭峻銓收取販毒價金7,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7頁、本院卷第71頁)及證人郭峻銓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8頁),準此,被告尚未實際取得所約定之價金,自無從就此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㈣、至於毒品買家郭峻銓經警方扣得之毒品或其他物品,應在其所涉毒品案件中被審酌是否需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VIVO V30手機(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年度偵字第23110號卷第43頁 2 一粒眠 1 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AG19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檢驗編號:AG193-06、檢體外觀:5/028字樣淺橘色圓形錠劑1顆、毛重:0.3856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1750公克、取樣量:0.1750公克、驗餘量:0.0000公克(驗餘0顆)、檢驗結果判定:檢出成分⑴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⑵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見本院卷第250-3頁)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9 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AG19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①鑑驗編號:AG193-01、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1)、毛重:18.1892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2張標重)、淨重:17.2283公克、取樣量:0.0610公克、驗餘量:17.1673公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②鑑驗編號:AG193-02、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1包(編號2~4,8~12,17~19)、毛重:4.3607公克(含11個塑膠袋及22張標籤重)、淨重:0.1957公克、取樣量:0.0377公克、驗餘量:0.1580公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③鑑驗編號:AG193-03、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編號5,16)、毛重:1.6583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4張標籤重)、淨重:0.5828公克、取樣量:0.0371公克、驗餘量:0.5457公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毒品成分鑑定書㈡:「④鑑驗編號AG193-04、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編號6~7)、毛重:3.9263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4張標籤重)、淨重:2.2115公克、取樣量:0.0353公克、驗餘量:2.1762公克、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⑤編號:AG193-05、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編號13~15)、毛重:1.2832公克(含3個塑膠袋及6張標籤重)、淨重:0.5221公克、取樣量:0.0323公克、驗餘量:0.4898公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見本院卷第250-2頁至第250-3頁) 4 分裝袋 2 批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年度偵字第23110號卷第43頁 5 吸食器 1 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