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峻浩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峻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6月間,以通訊軟體聯繫少年徐○孟(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詢問少年徐○孟最近在幹嘛、有沒有工作、是否想賺錢等語,雙方相約於桃園夜市見面後,被告向少年徐○孟稱自己做水做得不錯,詢問少年徐○孟有無意願加入詐欺集團,少年徐○孟應允後,被告即將少年徐○孟之資料傳送予詐欺集團上游人員,被告即以此方式招募少年徐○孟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少年徐○孟加入詐欺集團後,曾於113年6月19日入住由被告以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登記住宿、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馥俐商旅,少年徐○孟並接受年籍不詳、Telegram顯示名稱為「泡沫奶昔」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20日上午,自馥俐商旅出發,於同日10時4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以「陳建宏」之名義,向因受詐欺集團假投資詐騙而陷於錯誤之告訴人A03收取新臺幣25萬元(少年徐○孟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少年徐○孟再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送至新北市土城區清和街上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人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次按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參照)。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13年5月間之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綠茶」、徐○孟、涂佑賑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頭及監控手。嗣被告、徐○孟、涂佑賑、「麥香綠茶」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另案告訴人葉蕎銘,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4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49號案件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於114年7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在偏門工作的群組中幫徐○孟找工作,後續找到1個暱稱「麥香綠茶」之人,伊就把廣告截下來給徐○孟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卷第322頁),可知被告前案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均為113年5月間,犯罪組織內之成員則均有徐○孟與暱稱「麥香綠茶」之人,足認前案與本案均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雖前案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判決有罪確定,然其既判力自仍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招募少年徐○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惟被告係於加入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與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招募上開少年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應與前案判決為同一案件。從而,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俱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114年度偵字第2437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377號,與本案為同一案件之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免訴判決,上開併案部分,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