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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31號被 告 陳怡璇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怡璇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㈠被告陳怡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認其涉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移審後經本院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被告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期間將於115年2月26日期滿。

㈡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檢察官表示建請續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訴字卷二第373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表示:被告並無通緝或逃亡紀錄,且本案其餘被告亦無相關限制出境、出海紀錄,認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73至374頁)。

㈢本院審酌卷內現有卷證及審理進度,認被告涉犯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復否認犯行,考量檢察官、同案被告黃健倫、朱宇凡、林聖馨及其等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被告到庭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衡諸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多有熟識,以現今網路及通訊方式發達等情以觀,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參以被告作為本案與告訴人之主要聯絡者,卻未能合理交代與告訴人聯繫之手機情形,且本案扣案之手機又有自動回復原廠之設定,是被告有與共犯串、滅證之虞,被告又自陳其從事網拍與八大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8萬元,難認其無滯留海外之資力與能力,佐以比例原則相權衡,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固使其出入國境權益受有相當限制,惟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手段,堪認已屬對其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尚未逾越必要程度。是本院基於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之私益考量,斟酌本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肅宇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