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健倫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健倫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此係透過司法警察或科技設備之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黃健倫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認其涉犯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而提起公訴,而本院前於移審羈押審查訊問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滅證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是命其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羈押在案。嗣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認無羈押之必要,是命其自114年9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
㈡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檢察官表示建請續予延長強制處分(本院訴字卷三第139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表示:對於限制出境出海部分無意見,但因被告現在模具廠工作,經過X光會因電子監控而受影響,希望解除科技監控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139至140頁)。
㈢本院審酌本案固已於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然認被告
涉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復否認犯行,考量被告本案所涉之罪刑非輕,倘面臨刑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等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本院認最低程度亦至少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暨命其等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細節與先前之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相同)。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㈣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陳明有因工作上需求須解除科技監控等
語,惟其並未向提出相關證明以供審酌,是難認有調整被告科技監控設備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