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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健倫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被 告 朱宇凡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被 告 陳怡璇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被 告 林聖馨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

35、2557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2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骨灰罐保管單貳拾伍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A03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骨灰罐保管單貳拾伍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A04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骨灰罐保管單貳拾伍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A05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骨灰罐保管單貳拾伍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14、15、20所示之物均沒收。事 實

一、A02、A03、A04及A05均知悉A01手中已持有大量之骨灰罐及「國寶中投」塔位,並無購入更多塔位或骨灰罐之需求,且A01雖欲將上開塔位轉賣獲利,然並無買家欲購買A01所持有之塔位,仍為獲取報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之犯意聯絡,先由A02於民國113年8月某日起主動致電A01並對其聲稱可以協助出售殯葬商品,另介紹自稱CINDY之買方仲介A04與A01認識,營造可介紹買家與A01交易殯葬商品之假象後,A04介紹假冒臺北國稅局總局「吳先生」之A05與A01認識;A02則介紹假冒新竹國稅局「顏先生」之A03與A01認識後,A02、A03、A04及A05即接續於113年8月至114年3月間,彼此間互相配合,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A01施用詐術,致A01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與A02,A02、A03、A04及A05再以不詳比例及方式分贓。嗣A01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而與黄健倫及A03相約再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由黄健倫於114年3月1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欲向A01收受400萬元之際,即遭警方逮捕,A03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旁監控,經警循線查獲在旁監控之A03,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A0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4人爭執告訴人警詢證述及告訴人資金來源說明之證據能力;被告A03爭執114年3月14日、114年5月6日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偵16335卷第39頁、偵25578卷第98頁正反面)之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警詢證述、告訴人資金來源說明、蘆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書面陳述,均為傳聞證據,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4人有罪之證據,是告訴人警詢證述、告訴人資金來源說明、蘆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均不具有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附此敘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A03、A02、A04及A05(下合稱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01經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認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1號【下稱本院卷】一第124至125、149、211至212、224頁,本院卷二第14至15、38至39、58至59、317至318頁),然證人A01於114年4月16日、同年6月17日偵查中以證人地位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偵16335卷第179至181頁反面、236至237頁),被告4人復未指明證人A01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證人A01並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已足保障被告4人之對質詰問權。則依據前述說明,證人A01之偵訊證述,自得作為本院認定各該被告犯行時判斷之依據。

三、告訴人與被告A04之LINE對話紀錄,有證據能力㈠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

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倘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若有爭議,法院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而關於證據是否具同一性之調查,乃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明方法與程序不受嚴格之限制,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自不以取得原件為必要。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被告有無犯罪事實,則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又「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非供述證據」因係「物證」,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A05及其辯護人固以告訴人與被告A04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可能係變造或偽造為由,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5頁),然該對話紀錄截圖係告訴人於偵查中提供予警方之證據資料,為檢警合法取得之證據;再者,該對話紀錄截圖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告訴人筆電內其與被告A04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存有上開含有「我們可請吳明天談一下好嗎?」對話內容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23至229、233至283頁),已足茲證明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均係其與被告A04之LINE對話紀錄,且未經變造或偽造;再衡以被告A04亦肯認該對話紀錄係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無訛(本院卷一第147頁),顯見告訴人並無偽造或變造其提出予警方之對話紀錄內容;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證據後,認該對話紀錄截圖之影本均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本案數位證據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5、149、211至212、224頁,本院卷二第14至15、38至3

9、58至59、317至3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A02之不爭執事項及答辯

訊據被告A02固坦承曾主動致電告訴人,並欲向告訴人推銷骨灰罐與塔位,因而有與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2、4至7、9、11至12所示時、地見面商談,其中附表一編號9、11有被告A03一同在場,於附表一編號12欲向告訴人收取400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碰面都還只是在商談,告訴人並未向我購買商品,除了附表一編號12外我沒有收受過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我也不認識本案其他被告或國稅局人員等語。被告A02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A02並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於附表一編號12要向告訴人收取400萬元是因為告訴人要求被告A02去購買南投中投福座的塔位,而除此之外,被告A02雖曾向告訴人推銷殯葬商品,但雙方並未完成交易,亦未簽署任何契約,被告A02更未向告訴人收取任何財物,且被告A02與其他共同被告均互不相識,卷內更無國稅局相關文件佐證有冒用公務員之情事,難認被告A02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為本案之犯行等語。

㈡被告A03之不爭執事項及答辯

訊據被告A03固坦承有與告訴人、被告A02於附表一編號9、11之時、地碰面,並有於114年3月12日與告訴人電話聯繫約定翌日之見面時、地,而被告A02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400萬元,此時被告A03亦在附近開車徘徊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碰面那2次都是我要向告訴人推銷骨灰罐,但告訴人自己帶A02到場,我並不認識A02及其他同案被告,但那2次我都沒有推銷成功,附表一編號12我會開車在附近是因為告訴人突然約我要給我購買骨灰罐的款項,但我覺得交易細節還沒談妥,所以才在附近開車猶豫;我跟告訴人自我介紹時沒有自稱國稅局顏先生等語。被告A03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卷內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指摘被告A03假冒國稅局顏先生,證據不足,且被告A03與其他共同被告均不認識,與告訴人相見的2次也非由被告A03聯繫被告A02,被告A03因告訴人稱有交易意願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在附近徘徊符合一般業務行為,難認被告A03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為本案之犯行等語。

㈢被告A04之不爭執事項及答辯

訊據被告A04固坦承有以LINE暱稱「Cindy」與告訴人對話聯繫,與告訴人接洽商談殯葬產品之買賣,並介紹被告A05與告訴人認識且於附表一編號10之時、地見面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要販售骨灰罐給告訴人,所以給告訴人買方保證,介紹被告A05給告訴人認識是因為告訴人有提到要買塔位,而被告A05有塔位的管道,我與被告A05配合過,如果介紹他成功我可以獲得較高之抽成,訊息中提到小黃、吳都是告訴人之前自己的業務,我不認識除了被告A05以外的其他共同被告等語。被告A04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本案起訴意旨所認定告訴人交付之金額及共同被告冒用國稅局名義之情,均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且告訴人歷次證述有所變動,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亦曾有刪除、收回之情形,憑信性有疑,難認被告A04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為本案之犯行等語。

㈣被告A05之不爭執事項及答辯

訊據被告A05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與告訴人、被告A04見面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錢想賺錢,所以被告A04找我去向告訴人推銷塔位,但告訴人沒有要買,我就離開了,也沒有留下告訴人的聯絡方式,我也沒有介紹我的工作、姓名給告訴人,因為見面時間很短等語。被告A05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之歷次證述變動不一,且就被告A05涉嫌冒用公務員身分之部分亦證據不足,不得以另案被告A05與被告A04共同涉嫌詐欺而認被告A05有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為本案之犯行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A02於113年8月某日起主動致電告訴人銷售殯葬產品,並

有於附表一編號2、4至7、9、11至12所示時、地與告訴人見面,其中附表一編號9、11有被告A03一同在場,並於附表一編號12欲向告訴人收取400萬元;被告A03於114年3月12日與告訴人聯繫約定翌日要收取款項後,告訴人並於通話中告知要求其與A02聯繫處理取款事宜,被告A03即駕駛汽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附近徘徊;被告A04於113年8月至114年3月間,曾與告訴人見面數次,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INDY」與告訴人聯繫,並欲銷售殯葬產品與告訴人,告訴人多次在對話中向被告A04談及業務「小黃」,告訴人於114年2月22日向被告A04以訊息提及要與「吳」約見面後,被告A04即與被告A05一同前往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被告A04於本案遭搜索時扣得其持有之隨身碟內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名片及公告檔案等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偵16335卷第9至12、13至14、137至140、216至218頁,聲羈228卷第23至31頁,偵聲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一第73至78、119至129、315至325頁,本院卷二第223至229、324至326、372至374頁,本院卷三第45至143頁)、被告A03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偵16335卷第16至18、19至20、133至136、188至190頁,聲羈228卷第23至31頁,偵聲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一第219至227頁,本院卷二第29至43、223至229、324至326、372至374頁,本院卷三第45至143頁)、被告A04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偵25578卷第18至23、183至185頁反面、254至256頁,聲羈451卷第21至28頁,偵42058卷第36頁正反面、180至182頁,本院卷一第51至56、141至153、219至227頁,本院卷二第47至63、223至229、324至326、372至374頁,本院卷三第45至143頁)、被告A05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偵25578卷第9至11頁反面、174至17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07至216頁,本院卷二第7至18、223至229、324至326、372至374頁,本院卷三第45至143頁)分別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16335卷第179至181頁反面、236至237頁,本院卷二第327至372頁),並有A02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6335卷第44至47頁)、A03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6335卷第48至5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6335卷第52頁)、詐欺案譯文(偵16335卷第55至56頁)、114年3月13日查獲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及密錄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16335卷第58至60頁反面、72頁反面至82頁反面)、黃建倫扣案手機翻拍畫面(偵16335卷第61頁正反面)、A03現場照片(偵16335卷第62頁)、A03扣案手機翻拍畫面(偵16335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反面、91頁反面)、告訴人與A04LINE暱稱「CINDY」之對話及通話紀錄(偵16335卷第64頁反面至66頁、69頁反面至72頁,偵25578卷第88至90頁)、告訴人提出之114年2月6日保證書(偵25578卷第250頁)、靈骨塔權狀照片(偵16335卷第66頁反面至69頁反面)、告訴人之福壽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偵25578卷第203至222頁反面)、告訴人與A02之FACETIME、LINE通話紀錄(偵16335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89至91頁反面)、告訴人與A03之手機及FACETIME通話紀錄(偵16335卷第64、90至91頁)、114年2月19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卷第136頁反面至139頁)、114年3月4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卷第130至134頁反面)、114年2月27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卷第7至8、135至136、144至147頁)、114年3月4日車牌號碼000-0000、BXU-3683停車場紀錄(他卷第139頁反面)、114年3月4日車牌號碼000-0000停車場紀錄(他卷第139頁反面)、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335卷第95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335卷第96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113年10月30日、113年12月4日、113年12月16日、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24日辨識軌跡資料(他卷第5至6頁、104頁正反面)、A04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5578卷第78至85頁)、A05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5578卷第73至76頁)、A04扣案手機照片(偵25578卷第99頁正反面)、A04現場照片(偵25578卷第138至143頁)、A04扣案之隨身碟內偽造之國稅局名片及公告(偵25578卷第86至87頁反面)、A05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25578卷第131至132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簿影本、存款明細、基金交易確認單、星展銀行交易資料、元大證券交易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偵25578卷第234至247頁反面)、告訴人之臺幣帳戶現金提款彙整表(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告訴人於114年2月22日與A04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216-1至216-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蒞字第30160號補充理由及調查證據聲請書檢附之告訴人與A04即暱稱「Cindy」電腦版LINE對話翻拍影片檔案及勘驗筆錄(一)、(二)(本院卷一第261至291頁)、A02扣案手機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蒞卷第3至377頁)、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本院卷二第75頁)、A03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11月29日至12月1日、114年2月4日至8日、114年2月17日至21日、114 年3月2日至6日手機上網及基地台位置(本院卷二第81至116頁)、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11月29日至12月1日、114年2月4日至8日、114年2月17日至21日、114 年3月2日至6日手機上網及基地台位置(本院卷二第149至151頁)、A02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11月29日至12月1日、114年2月4日至8日、114年2月17日至21日、114 年3月2日至6日手機上網及基地台位置(本院卷二第151至185頁)、告訴人之電腦版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二第233至283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之證述明確,且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A02於113年7、8月主動致電給我稱知道我有國寶中投的塔位,但是靈骨塔位不好賣,如果換成生基塔位的話A02有買家願意跟我買,1個塔位換成生基塔位要3萬元,A02說我可以換20個,因此於113年8月22日於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門口,我在A02的車上交付60萬元,A02有開車載我去新北市五股區的山上墓地,有人交給了我福壽園的憑證,因為福壽園在嘉義、五股都有園區,所以我拿到的憑證上面寫地點在嘉義;後來A02說介紹「徐婉萱」給我認識,「徐婉萱」就是與我對話的Cindy,也就是咖啡廳監視器畫面拍攝到的A04,A02說A04是買方仲介,買方是建設公司,要買我的國寶中投塔位;A04向我說買方要買10個塔位,但我只有8個,A04便要求我再買2個塔位要84萬元,但是稱與買方溝通後這個費用我與買家各出一半,因此我於113年10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A02的車上交給A0242萬元,因為我的仲介是A02,買方仲介是A04,因此我才會將錢交付給A02,後來A02、A04都會跟我見面,A02、A04跟我說買賣交易成交前,我需要先繳納塔位及牌位之管理費共280萬元,但因為我資力有限,後來A02、A04稱與買方協商後可以跟買方各出一半,所以我於113年11月29日在新光醫院門口(臺北市○○區○○路00號)交付140萬元給A02;之後A02、A04又向我說要做稅金,要捐贈我持有的100個骨灰罐,提領骨灰罐時要先繳納保管費69萬元,因此我於113年12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A02的車上交給A0269萬元及100個骨灰罐的保管單;交付後,A02說到骨灰罐的保管倉庫都找不到人,倉庫只剩16個骨灰罐,但因為我急著在113年年底前成交塔位的買賣,且A04向我稱如果我沒成交他壓力會很大、因我的交易案而有憂鬱症,A02、A04都要求我盡快處理,A02建議我去買16個骨灰罐,1個骨灰罐18萬5,000元,總共296萬元,並稱如果我沒有處理骨灰罐問題的話須支付違約金,因此我賣掉我的基金來湊錢,A02說願意幫我出70萬元,我便於113年12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A02的車上交給A02226萬元,A02、A04稱骨灰罐是要捐贈給海外國家,我有請A04給我看海運的單據,但A04都一直拖欠,A04後來跟我說骨灰罐海運到上海了;A04之後說買方要延後半個月交易,因此要到114年1月中才能成交,此時我有向A0

4、A02提到說我似乎有被國稅局註記而不能買賣塔位,A04便說她認識臺北國稅局總局的吳先生,可以幫我查紀錄跟刪除,吳先生便跟我約在臺北國稅局總局門口,A02開車載我前往,吳先生從臺北國稅局總局走出來,A04則在門口等候,我們4人在附近地下街的咖啡廳聊,吳先生便稱可以幫我刪掉紀錄但其主管要求600萬元,過年前要先給200萬元,過年後再給400萬元,因此我於114年1月24日在新北市○○○○○路000號A02的車上交給A02200萬元,請A02幫我交給吳先生,過年後A02又聯絡我說吳先生要求上班日第1週就要趕快繳清剩下的400萬元,我於114年2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A02的車上交給A02400萬元,A02有跟我說這樣我的紀錄都乾淨了,但400萬元這部分我跟114年3月13日的400萬元有些搞混;嗣後A02又向我說有一位新竹國稅局的顏先生打給他說發現我在新竹有欠稅1,800萬元的紀錄,這樣不能交易塔位,此時A04說幫我找吳先生去跟顏先生談談看,A04向我說顏先生要求至少要給付一半,我跟A02、顏先生有約在新北市○○○○路000號的星巴克見面,顏先生跟我說沒有交錢的話我的不動產會被查封並面臨鉅額罰款,我請A04、A02幫我問買方能不能借款,買方說要簽切結書,我不願意,後來A02說他來簽切結書,並視訊給我看600萬元現金,要我去湊400萬元出來,但我在向朋友借錢的時候才發現被詐騙了;吳先生就是A05,我與A05見過3次,1次是臺北、1次是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1次是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顏先生就是A03,我與A03見過2次,都是在星巴克;我與A04見過好幾次,我交付金錢都沒有拿到收據;我前後總共交付A02約1千多萬元,我的資金來源是我去賣基金,基金賣掉後是美金,我再將美金轉成臺幣存入我的中國信託帳戶,一部分轉入聯邦銀行、一部分轉入國泰世華銀行,再陸陸續續提領現金出來,我母親也有放100萬元在我身上,因此我也有動用這部分的錢等語(偵16335卷第179至181頁反面、236至237);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3年8月間,A02主動打很多通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專門在處理骨灰罐與塔位買賣,我都叫A02為「小黃」,Alan則是A02的LINE暱稱,A02一開始聯繫我時,就是要我把20個塔位換成生基塔位,換1個塔位要3萬元,因此我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交付60萬元給A02,A02也有開車載我去五股山上1個墓地園區給我看生基位子,當時有一個園方的人在現場跟我說明,113年8月22日當天A02也有給我福壽園的生基憑證20張,A02便向我表示這樣都辦理好了,但最後園方的人說生基塔位的所有權狀1個要600至800萬元,我跟A02說我根本沒有那麼多錢,A02說沒關係他之後可以幫我賣憑證;後續A02介紹買方仲介「徐婉萱」給我認識,也就是A04、LINE暱稱「Cindy」,我與A04於113年10月間加入LINE,A04說有買方要跟我買我的塔位,要一次買10個,但我只有8個,A04就叫我再買2個塔位,這次交付金錢的時間、地點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付的錢是42萬元是因為後來A04跟買方講好我跟買方各出一半買2個塔位的錢,A04說買方是臺中的大城建設,後續我有打電話去國寶中投詢問我的塔位發現沒有多2個,A02就哭著跟我道歉說是因為他找認識的園區經理買比較便宜因此沒有權狀,請我不要跟A04提及,所以我只有跟A04說A02弄了一個烏龍,A04還跟我保證她與A02都是正當不會騙人的;之後又因為買賣塔位會有稅的問題,A02、A04跟我約見面討論要把我有的骨灰罐贈與到海外,因為我的骨灰罐很久以前買的,上面有寫要69萬元保管費,因此我就將100個骨灰罐及69萬元交給A02,但A02後來說去領骨灰罐時發現廠商都沒人接,現場只剩16個骨灰罐,A02就叫我再趕快買16個骨灰罐,1個18萬5,000元,共要296萬元,我有跟A02說我問過其他骨灰罐沒那麼貴,A02說因為我不趕快處理我跟買方的契約會有問題,因此要跟A02說的通路買才可以,並說當初除了我有簽買賣契約外,A02也幫我簽了履約保證,但A02說這些文件在塔位買賣交易前都不能給我看,A04也說契約不能讓我拍照,也說因為我是賣方要有誠意要先用印,簽約時買方還沒用印;買完骨灰罐後,海運的事主要是A04處理,A04說骨灰罐都上船了,海關收據我要了很多遍,每次A04都推託忘記;接著因為快成交了,要塔位園方的管理費280萬元,但因為當時我母親生病,我沒心情處理,A02還是開車來新光醫院門口跟我收錢,並且跟我收走權狀,處理完後權狀上面蓋有藍色印泥寫「管理費已收訖」;之後A04說交易時間要延後,我才想說要拿一下國稅局有無紀錄,A04便介紹了臺北國稅局的吳先生,也就是在庭被告A05,說要幫我處理我的國稅局紀錄,於114年農曆過年的10天內,A05透過A04向我表示要約見面,就由A02開車載我、A04到臺北國稅局門口等下午5時30分A05下班出來去附近的地下街(臺北市中華路附近)喝咖啡聊,在等候時我有詢問A02、A04為何不進去臺北國稅局裡面,A02、A04說我們要談的事情不方便在裡面談,到咖啡廳後A05就說他主管知道刪紀錄這件事,因此要交付400萬元才能打通關係,要在過年前交付,但我當時表示沒那麼多錢,因此就變成我過年前即國定假日放假前一日上午,即附表一編號7之時、地先拿200萬元給A02拿去國稅局交給A05,後來A05有說一定要在過年後那週趕快處理完,因此我又在那段期間籌200萬元,過年前後各200萬元,交付共400萬元給A02去給吳先生,我偵訊時提到600萬元是因為A05本來的確要求600萬元,是我求情後才改成400萬元;114年2月底時,A02又主動跟我說了新竹國稅局的顏先生提到我有欠稅1,800萬元的事,顏先生是在庭被告A03,我跟A03見面都是A02約的,A02會開車載我去咖啡廳會面,A03跟我見面時有拿一張國稅局證件給我看,上面沒有照片但有寫新竹國稅局,A03晃一下就收起來了,A03一直要我趕緊繳清1,800萬元,否則會查封我的房子、凍結我的銀行帳戶,A02在我跟A03談的時候下樓買咖啡,回來後就要我不要再跟顏先生講了,A02也是一直逼我給顏先生錢,我嚇壞了,我、A02、A03一起見過2至3次,除了1次A02下樓買咖啡以外,其他次A02都一起坐著談,主要說話者是A03,A02也有開腔,2人一搭一唱,後來A03要我先拿至少900萬元出來,因為我真的湊不出錢還問A04能不能用買方的訂金或保證金先支付,A02、A04就跟我說他們2人趕緊開車去臺中找買方商談,A04不准我打給大城建設,A02有視訊給我看賣方願意拿現金600萬出來,我再籌400萬元就好,但114年3月4日左右我發現自己被騙就去報案而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與A02、A03約見面,前一天與A03通話時沒有講清楚隔天碰面的時間、地點是因為這些都是由A02聯繫的,114年3月13日當天A03一直用通訊軟體Facetime打給我,跟我說堵車能不能請A02開車載我去五股交流道交付400萬元給他,但我不願意,A03一直叫我交400萬元給A02,但A03又一直不願意到現場,因為我堅持要A03到場,所以我跟A02從下午2時許耗到3、4時,後來A02有說不然下次再約就下樓,隔一陣子A02上樓後我說我同意交給A02,A02就收下400萬元了,當天早上A04也不斷打給我我都沒有接;我與A03對話中沒有提到稅金是因為A03說怕電話被監聽,稅金這件事不要留下任何紀錄;我與A04的LINE訊息提到「中投成本各半+管理費各半」是指113年管理費那一筆,「我們可請吳明天先談一下好嗎!」是在說查國稅局有無紀錄的事情,A04會指示我關於國稅局的事情都刪除訊息,真的要提也只用「吳」代稱,避免之後被查到連累A04;我的資金來源就是賣掉我的基金,分到不同戶頭慢慢領出,因為A02等人都有跟我說不可以用轉帳,只能是現金,但現金的話每天有提款上限,因此我只能夠分散一天、一天10萬元這樣分次提領,隔幾天匯集現金後才會交付給A02;我於警詢、偵訊及事發經過情形之記錄都是實在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27至372頁),並有詐欺案譯文(偵16335卷第55至56頁)、114年3月13日查獲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及密錄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16335卷第58至60頁反面、72頁反面至82頁反面)、黃建倫扣案手機翻拍畫面(偵16335卷第61頁正反面)、A03扣案手機翻拍畫面(偵16335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反面、91頁反面)、告訴人與A04之對話及通話紀錄(偵16335卷第64頁反面至66頁、69頁反面至72頁,偵25578卷第88至90頁)、114年2月6日保證書(偵25578卷第250頁)、靈骨塔權狀照片(偵16335卷第66頁反面至69頁反面)、告訴人之福壽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偵25578卷第203至222頁反面)、告訴人與A02之FACETIME、LINE通話紀錄(偵16335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89至91頁反面)、告訴人與A03之手機及FACETIME通話紀錄(偵16335卷第64、90至91頁)、114年2月19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卷第136頁反面至139頁)、114年3月4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卷第130至134頁反面)、114年2月27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卷第7至8、135至136、144至147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簿影本、存款明細、基金交易確認單、星展銀行交易資料、元大證券交易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偵25578卷第234至247頁反面)、告訴人之臺幣帳戶現金提款彙整表(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告訴人與被告A04於114年2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216-1至216-2頁)、A02扣案手機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蒞卷第3至377頁)、告訴人之電腦版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二第233至283頁)、告訴人與A04之Line對話紀錄、保證書、手寫案發經過及骨灰罐紀錄、寄存託管提貨憑證、寶石鑑定書、寄存託管單、保管單(本院卷二第377至411頁)等件在卷可佐,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4人之詐術、歷次見面時間、地點、情節、交付款項金額、目的等細節均前後證述相符,並無顯然瑕疵可指,且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並有上開證據足茲證明告訴人有與被告4人接洽後取得靈骨塔位、骨灰罐海運、與大城建設之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資料,是告訴人之證述,洵堪認定。告訴人對於附表一編號8之金額其於偵查與審理中所述不同之處也予以說明是因過程中經與被告A05商談後才將須交付之金額從600萬元降至400萬元,告訴人於審理中未經詢問即主動予以釐清,而無任意變更說詞或誇大之情,是告訴人所述並無顯然矛盾之處,又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時之言行舉止並無異常,僅顯現對於受到詐欺之錯愕與難過,再者,告訴人對於被告4人之量刑表示意見時亦僅稱被告4人都相當年輕,如有悔意也不希望被告4人有汙點等語(本院卷三第137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4人並無仇恨怨隙,告訴人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誇大、扭曲證述之誘因,是告訴人之證述足堪採信,被告4人辯稱告訴人證述不一等辯解,不足憑採。

⒊告訴人與被告A02有於附表一編號1、3、8號所示時、地見面

觀諸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11月29日至12月1日、114年2月4日至8日、114年2月17日至21日、114 年3月2日至6日手機上網及基地台位置(本院卷二第289至301頁)及A02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11月29日至12月1日、114年2月4日至8日、114年2月17日至21日、114年3月2日至6日手機上網及基地台位置(本院卷二第151至185頁)相互核對,顯見告訴人與被告A02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29分至10時42分均將手機連線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醫院基地台;告訴人與被告A02於114年2月6日10時22分至同時37分間亦均連線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基地台,且查被告A02於114年2月6日上午10時前均是待在桃園市龜山區,僅有上開時段停留於新北市蘆洲區,嗣後又前往汐止、林口、石碇等處,於同日下午9時許即返回桃園市龜山區,顯見被告A02並非因住居等因素而連線至與告訴人相同之基地台,且僅短暫停留約半小時許,亦符合告訴人證稱於附表一編號8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被告A02車上交付現金之情狀,顯見告訴人與被告A02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相見,被告A02就附表一編號1、3、8與告訴人見面之部分因車牌辨識或監視器未拍攝而予以否認,僅屬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更亦彰顯告訴人所述實在,足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述。質諸告訴人之福壽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偵25578卷第203至222頁反面),亦足以補強告訴人證述與被告A02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確有交付款項而嗣後於113年8月26日取得生基塔位之憑證,蓋告訴人已證述明確其除了於107至108年間有接觸殯葬產品外,且當時遭詐騙後已擔憂再遇到詐騙者,故113年8月間僅有因被告A02數次撥打電話而與其接洽,是該福壽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自係被告A02收取告訴人款項後所交付,亦足證被告A02與告訴人有於113年8月22日見面。

⒋被告4人向告訴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⑴告訴人已明確證稱被告4人接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稱有買

家欲向其購買靈骨塔位,但須先將靈骨塔位加價轉換成生基塔位、補買塔位、繳交塔位及骨灰罐之管理費、捐贈骨灰罐以節稅、補繳稅款、付費刪除國稅局交易紀錄,方能與買家完成交易等語,致告訴人誤信確可賣出手中塔位,方會陸續交付款項與被告A02,委由其將款項交付假冒買方大城建設仲介之被告A04、假冒新竹國稅局顏先生之被告A03、假冒臺北國稅局吳先生之被告A05,是被告4人顯有施用詐術無訛。

⑵再衡以告訴人並非殯葬業從業人員,對該業界不甚熟悉,與

被告4人亦無何恩怨仇隙,遑論告訴人於本案前早已持有大量骨灰罐及國寶中投塔位,有靈骨塔權狀照片(偵16335卷第66頁反面至69頁反面)、寄存託管提貨憑證、寶石鑑定書、寄存託管單、保管單(本院卷二第391至411頁)等件在卷可佐,則告訴人並無再行添購骨灰罐、靈骨塔位之需求及動機,倘非被告A02、A04保證能成功出售塔位,對告訴人誘之以利,同時宣稱若未完成買賣交易將需負擔賠償金,以此對告訴人施加壓力,利用告訴人急於脫手原有殯葬商品之心態,明知並無買家願購買告訴人手中殯葬商品,仍向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蓋告訴人殊無可能花費高達數百萬,再度購入其他靈骨塔位、支付被告4人宣稱買賣過程中之各種名目費用,並將過去花費大量資金購買之骨灰罐捐贈。且告訴人交付金錢後並未實際取得生基塔位,亦未與買方大城建設公司成立任何買賣契約,告訴人更無所謂積欠國稅局稅務之情事,由此益徵被告4人確曾向告訴人佯稱已找到靈骨塔位買家、需支付稅金等由,而誆騙告訴人交付款項甚明。

⑶依告訴人與A04之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偵16335卷第64頁反面

至66頁、69頁反面至72頁,偵25578卷第88至90頁)、告訴人於114年2月22日與被告A04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216-1至216-2頁)、告訴人之電腦版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二第233至283頁)所示,被告A04於113年11月24日傳送「好的 那你另一邊的業務那邊怎麼說」、「那你之前的案子也延長嗎?」、「但我這邊有幫你跟公司展延時間的部分你方便下週找個時間我們談談嗎?」、「我知道姐你有你的難處…但我這還是要向上回報 不好意思再麻煩姐排個時間給我」;被告A04於113年11月28日傳送「剛剛回復(覆)我了

目前合作方案需依照原本談定的條件(中投成本各半+管理費各半)」等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於113年12月25日傳訊向被告A04要求提供履約保證資料,翌日並傳送「沒事 明天再聯絡小黃」,被告A04旋即回撥電話予告訴人;告訴人於113年12月2日傳送訊息予被告A04「請問履約保證金一成有撥進去了嗎?」,被告A04即回覆該則訊息稱「已撥!」,告訴人接續傳訊息發問「撥進去應該會有簡訊通知我號碼,我可以進去查看,但都沒有聯絡我有撥進去」、「小黃說妳明天會跟我約,幾點呢?」,被告A04即以電話及語音方式回覆告訴人;告訴人於113年12月24日傳送圖片1張,並稱「請務必換成斐藍品翠16個,要不然時間來不及,拜託」;告訴人於113年12月26日傳送訊息予被告A04「我跟小黃都沒問題OK了,記得不要問他我早上跟你講的事,烏龍一場」,被告A04並回覆稱「確定沒問題吼?」,告訴人回以「YES」、「妳有跟他確定何時運過去嗎?」、「明天請再聯絡小黃」,過程中被告A04則均以電話回覆告訴人之訊息;告訴人於114年1月7、9、14日接續詢問被告A04「船到了嗎」、「今天到了嗎」、「基金會下來了嗎」、「還沒消息嗎」等語,並於同年1月28日傳送傳送清單照片1張(內容臚列殯葬產品、生存契約等),復持續詢問被告A04現況;告訴人於114年2月5日傳送訊息予被告A04「確定如何處理了嗎」,被告A04於同年月6日以語音訊息回覆後,告訴人回訊稱「了解,期望帶來好消息,盡快順利完成」;告訴人於114年2月22日傳送訊息予被告A04「星期一有確定約幾點嗎?」,被告A04並回覆稱「盡量趕10:30」,同日雙方通話後,告訴人傳送「我們可請吳明天先講一下好嗎!」,被告A04回覆稱明日有事,114年2月25日告訴人傳送「談的結果如何」,被告A04回覆「還在等他們會議完」,告訴人又接續詢問「吳先生昨天的結果」,被告A04旋即撥打3通電話予告訴人,告訴人通話後稱「怎麼辦,我全身發抖,無法平靜下來!」、「我頭好痛」;114年2月28日告訴人傳訊詢問「妳不是要給我船運單據及您與買方的保證文件!我現在真的慌了,我也失眠了,拜託妳如果是真的,這些文件應該隨時都可給我啊!祈求妳…」、「我什麼文件都沒有這叫透明嗎…」、「買方延期好了嗎」、「救救我啊…」等語,被告A04則傳送「海運費查詢 馬士基」之網站予告訴人,告訴人旋回覆稱「保證文件沒收到」,被告A04則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解釋,後續告訴人不斷詢問進度並打電話,直至114年3月4日被告A04傳送保證書1張(有「徐婉萱」之署名、印章,及大城建設公司之印章)予告訴人,告訴人便回覆稱「真難為您了,感恩您做了這麼大的保證。祈求菩薩保佑我們度過這個大難關。謝謝您與小黃這一路的陪伴,您們都是我的貴人,謝謝、感恩」。被告A04並傳送自殘之照片,並稱自己失眠、焦慮,持續撥打電話、傳送訊息詢問告訴人行蹤,最後向告訴人稱「全部資料都給妳妳自己的問題我也不想插手了 反正要完蛋一起完蛋」,並於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52分即被告A02、A03於附表一編號12之時、地遭逮捕後,被告A04即退出與告訴人之對話。由上開訊息足以知悉,被告A04與告訴人間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3月13日間持續商談殯葬產品之買賣,該筆買賣之過程中除被告A04外,尚有「小黃」、「吳先生」等人參與其中,而告訴人均須透過被告A04始得了解買方之條件,如成本各半、管理費等情事,以及被告A04與「吳先生」討論之結果,告訴人並於過程中因一直未收到相關文件而表示焦慮不已,被告A04卻不斷拖欠,直至告訴人臨近崩潰時,被告A04始傳送以「徐婉萱」之名義製作之擔保書,內容係擔保告訴人與大城建設公司之買賣成立,告訴人因此相當感動的表示感謝被告A04與「小黃」之付出;且被告A04與告訴人之對話中多次提及與「小黃」如何約定碰面、如何聯繫處理、業務上發生的誤會等情事,被告A04不曾反駁或稱不認識「小黃」為何人,顯見被告A04知悉「小黃」之真實身分,並且被告A

04、告訴人及「小黃」3人曾多次約見面,是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均與告訴人證述及書寫本案發生經過之時序、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本案主要聯繫者為被告A04及A02、告訴人遭三人以上詐欺之經過、被告A04以自殺相逼及拖延交付文件等情節均完全一致,並與告訴人提出之保證書、手寫案發經過及骨灰罐紀錄、寄存託管提貨憑證、寶石鑑定書、寄存託管單、保管單(本院卷二第383至411頁)等客觀事證相符,足證告訴人證述實在,且本案被告A04、A02、A05均參與其中,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告訴人。被告A04雖辯稱只是推銷骨灰罐給告訴人,但沒有推銷成功、小黃都是告訴人自己提的,並不認識、沒有假冒徐婉萱云云,惟上開對話紀錄已經顯示被告A04有傳送徐婉萱簽章之保證書予告訴人,且被告A04自己於訊息中多次提及其須與公司討論、等待會議結果、履約保證金已交付等語,顯見被告A04前揭所辯與對話紀錄迥然不符,不足採信。且上開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之情緒因屢未獲得相關文件資料,而相當焦慮、崩潰,倘非告訴人已投入大量金錢,或僅是處於被告4人所稱之推銷產品階段,告訴人當不會有此情緒反應,是此部分亦足以補強告訴人確有因上開被告4人施用附表一所示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乙事。又上開對話中足以窺知,告訴人並無「吳先生」之聯繫方式,告訴人欲與「吳先生」約見面或知悉「吳先生」方面之情形,均須透過被告A04作為聯繫者;參諸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其僅有介紹被告A05與告訴人認識,且並未將被告A05之聯繫方式交予告訴人,都由其作為接洽管道,其與被告A05及告訴人3人一同見面2次等語(本院卷二第47至63頁),互核可佐證被告A04介紹所謂國稅局之吳先生即是被告A05。

⑷被告A04扣案之隨身碟內有偽造之國稅局名片及公告(偵25578

卷第86至87頁反面),該國稅局名片固然非本案被告A05所使用「吳先生」之身分,惟亦得由此知悉,被告A04得由某種管道持有偽造之國稅局名片及公告,此部分亦得補強告訴人證述本案遭被告4人詐欺係以假冒國稅局人員之名義所為。被告A04固辯稱該隨身碟係他人交付,不知道有國稅局名片及公告云云,惟被告A04先於114年5月6日警詢時陳稱:隨身碟是綽號阿明之男性友人所交付,我不知道A05是否為國稅局的人,我跟A05都是各自處理,我不清楚A05向告訴人說什麼,我不認識A02、A03,我跟告訴人自稱「Lily」云云(偵25578卷第18至23頁);然被告A04又於同日偵訊時陳稱:我有看過A02,不熟應該也是同業;A03之前跟我同案;我認識A055年以上,也是同業,但本案不是我介紹A05給告訴人認識的,是A05原本就認識告訴人,我跟告訴人約見面我在點餐時A05就進來咖啡廳了,我不知道A05來幹嘛,然經檢察官提示被告A04、A05一同進入咖啡廳之照片,被告A04旋即改口稱是在門口遇到一起進入咖啡廳點餐,告訴人怎麼稱呼A05我不清楚;我之前與告訴人見面6至8次,都是單獨見面,只有一次是告訴人帶另1個業務來碰面;我向告訴人自稱「Candy」云云(偵25578卷第183至185頁反面);復於114年6月11日偵訊時稱:隨身碟是同業的人於114年4月底給我的,該同業姓黃,全名我不清楚,我都叫他Allen,徐婉萱的保證書我沒有看過或提供云云(偵25578卷第254至256頁);嗣後又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改口稱:我不認識A02,我不知道小黃是誰因為告訴人提過很多業務,我介紹A05給告訴人是因為A05有塔位的管道,因為我是個人我沒有公司所以沒有塔位管道,吳先生應該是告訴人其他的塔位,我介紹A05時我沒有說A05在哪裡任職,雖然A05從109年後就沒有從事殯葬業但他還是有塔位的管道,而我可以抽成所以介紹A05;扣案的隨身碟是姓黃的Allen放我這邊的,但我與該人不熟,對方請我保管隨身碟我就保管,我沒有收錢,對方也沒有要拿回去隨身碟云云(本院卷一第51至56、141至153頁,本院卷二第47至63頁),由上可知被告A04說詞反覆,對於隨身碟之來源、提供隨身碟者之身分關係、與被告A02認識與否、被告A05與告訴人之接洽目的、過程、如何向告訴人自稱姓名等均前後矛盾,且與前揭對話紀錄有諸多不符之處,除「小黃」外告訴人並未提及其他業務,且「小黃」顯然是被告A04相識且可以聯繫、相約見面處理告訴人交易事項者,以及「吳先生」於告訴人之訊息中並非以其他塔位業務之方式表述,而是須透過被告A04處理交易過程問題之人;又經本院提出被告A02之英文名為Alan,與Allen音同且為殯葬同業又姓黃,有諸多巧合與相似之處,被告A04即辯稱是於被告A02遭羈押後之114年4月始取得該隨身碟,可見被告A04多有經提示客觀證據後才變更答辯之情形,是被告A04之辯解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該扣案隨身碟既是由被告A04所持有且內部存有被告A04之文件,自堪認係被告A04所得掌管、使用。

⑸至被告A05辯稱:我只有於105年至107年靠行殯葬公司,後來

從事木工,販賣靈骨塔商品都是個人作業,告訴人是A04介紹讓我推銷的,我不清楚A04介紹的動機,我跟告訴人推銷但告訴人拒絕,所以我沒有留任何聯絡資訊給告訴人我也沒有介紹自己的姓名、工作背景云云,惟被告A05上開所辯不僅與被告A04所辯不符,且有悖於常情事理及交易習慣,蓋被告A04是稱與A05配合多年以及可以抽成才介紹A05與告訴人,且倘被告A05係為推銷靈骨塔位,則告訴人已持有大量塔位,已如前述,而自無向被告A05再購買之必要,且被告A05雖辯稱要推銷,卻又不介紹自己或留任何聯絡資訊給告訴人,實與一般業務行為相佐,且推銷不成功又與告訴人相約第2次見面也難以自圓其說。再者,被告A05對於其稱欲販售之塔位來源無法說明,僅泛泛稱若告訴人有需求會去洽商,亦顯見被告A05並無特別之塔位來源,其所稱擔任業務、仲介一員,手上卻無持有任何塔位或長期配合之廠商,實屬有異。是被告A05之辯解,委不足採。

⑹再查,被告A03、A02與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9、11、12之時、

地相約見面,衡情被告A03與被告A02自應相互認識。並細繹詐欺案譯文(偵16335卷第55至56頁),被告A03與告訴人於113年3月12日相約隔日見面之對話內容,被告A03對於要向告訴人拿取600萬元並無質疑,反而還詢問告訴人關於剩餘的款項可以約何時取;且告訴人於對話中有數次提及你去跟A02聯絡、你們約地址、A02有打給你等語,被告A03均未詢問A02是誰,反而在最初告訴人表示要約定交付款項之時、地,被告A03還詢問約定見面的聯絡對象是否為告訴人,還是其他人,足證被告A03明確知悉預計向告訴人取得的款項數額,亦知悉被告A02之身分及其與告訴人之關係,討論交付款項事宜時通常會由被告A02與A03聯繫等情,被告A03固辯稱不知道為何告訴人突然要拿錢給我,我有跟告訴人說我不接不認識的電話,意思是我不認識A02云云,然倘被告A03不知道告訴人交付款項之目的,則何以在告訴人無前後文時即反問剩餘的款項何時交付?又被告A03雖有稱不接不認識的電話,但對話過程中對於告訴人反覆提及A02無任何表示,並應允會與A02聯繫以知悉隔天約何地見面,113年3月13日被告A03也確實在告訴人與被告A02面交之地點附近徘徊,顯然被告A03與告訴人為上開對話後確有與被告A02聯繫而知悉面交地點為何,是上情亦可佐證被告A03確有參與本案,且與被告A02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被告A02、A03之辯解洵不足採。至被告A03、A02雖均辯稱於附表一編號9、11所示時、地係告訴人與被告A03相約後,告訴人自行帶被告A02到場,而被告A02到場後就去點餐不清楚被告A03與告訴人聊天內容云云,然此部分與其等均辯稱彼此是競爭關係、均欲販售骨灰罐予告訴人之情節相悖,蓋倘被告A03係為推銷骨灰罐予告訴人,則告訴人已持有大量骨灰罐,且又帶同業A02到場,顯然告訴人無接受其推銷之可能性,其等卻至少相約3次,被告A03所辯,實難採信。至被告A02辯稱與被告A03、告訴人一同在咖啡廳,都下樓去點餐沒聽到談話內容云云,然根據114年2月19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卷第136頁反面至139頁)、114年3月4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卷第130至134頁反面)、114年3月4日車牌號碼000-0000、BXU-3683停車場紀錄(他卷第139頁反面)、114年3月4日車牌號碼000-0000停車場紀錄(他卷第139頁反面)、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335卷第95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335卷第96頁),顯然其等見面時咖啡廳人流不多,縱使被告A02至1樓點餐,亦不至於完全沒聽到告訴人與被告A03之談話內容,且114年2月19日、同年3月4日均有拍攝到被告A02、A03及告訴人3人坐在同桌相互交談之畫面,3人於同年3月4日更是一同走入咖啡廳;再者,被告A02接送告訴人前往與被告A03相見,又被告A02與告訴人認識最久,且碰面次數至少達11次,殊難想像依被告A02與告訴人之關係對於告訴人與被告A03接洽之內容毫不知悉;又被告A03先係於114年3月14日警詢、偵訊、聲押訊問時均稱當天只是在麥當勞排隊得來速,而非在告訴人與被告A02之面交現場徘徊云云(偵16335卷第16至18、19至20、133至136頁,聲羈228卷第23至31頁),嗣後才改口稱是因為推銷骨灰罐,告訴人表示要購買,但心生懷疑才會在附近開車徘徊猶豫(偵16335卷第188至190頁,本院卷二第29至43頁),卻也無法敘明當對交易感到疑惑,卻仍採取在相約見面之地點附近徘徊此等反於業務工作之行徑,而非斷然拒絕告訴人之邀請,或在家中思考,是其等之辯詞均有諸多瑕疵,僅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⑺參酌A02扣案手機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蒞卷第3至

377頁),被告A02雖將手機內之訊息均刪除或以加密之方式傳訊,但觀諸被告A02於114年3月12日以Line暱稱Alan與「不明」對話紀錄內容,「不明」提及「請你趕快打電話給顏先生約下午三點去台中拿600萬,我這一次一定要把它處理好,不是說要你簽保證書嗎,你簽好明天把保證書帶來給我補簽,我一定會簽的,所以拜託拜託你一定要趕快跟Cindy協商好,說我明天再補簽給他,我一定會的,拜託拜託」,被告A02後續便撥打電話給「不明」。經與前揭詐欺案譯文及告訴人與被告A04之對話紀錄相互對照,即可知該「不明」即是告訴人,且該則訊息之內容與告訴人證述被告A03為顏先生,2人間約定好告訴人須交付被告A03600萬元,之後並面交餘款之情節相符,是上開勘驗報告亦足以佐證被告A03係冒用國稅局顏先生之名義與告訴人接洽,且國稅局顏先生之部分亦為被告A04所參與並知情,是被告A03主觀上亦知悉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國稅局名義共同詐欺告訴人。又該勘驗報告內亦顯示被告A02曾經在地圖軟體Google Maps上搜尋「台北國稅局」、「新竹國稅局地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之紀錄,亦徵告訴人證述被告A02謊稱被告A03係新竹國稅局顏先生,被告A02、A04共同謊稱被告A05係臺北國稅局總局吳先生,且被告A02載告訴人前往臺北國稅局總局等被告A05下班等節,均屬實在,堪予認定。

⒌告訴人交付被告A02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簿影本、存款明細、基金交易確認單、星展銀行交易資料、元大證券交易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偵25578卷第233至247頁反面)及告訴人之臺幣帳戶現金提款彙整表(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可見告訴人自113年8月至114年3月12日,有以不同戶頭、每日10萬元、12萬元等小額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819萬元,此種提款方式與告訴人證述其資金來源之情節相符,且衡諸常情,一般人正常生活消費自無於半年間提款如此鉅額之需求,又倘非有以隱密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之目的,亦得使用轉帳或銀行臨櫃提領之方式取得大量現金,而無以此種耗費時間、精神之方式為反覆提款之必要,是告訴人證述其係基於被告4人之指示,本案之款項只能以現金交付,且因涉及國稅局,不得張揚讓他人知悉,而以上開交易明細所示以數日提款之方式湊齊款項後交付與被告A02之情節相符。且告訴人上開帳戶提款金額於本案期間達819萬元,又告訴人證稱有100多萬元另自其母親處取得,加總後與附表一所示交付之款項共計937萬元相符,是上開證據自得補強告訴人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與被告A02之事實認定,是告訴人本案遭詐欺之款項高達937萬元,堪以認定。被告A02辯稱僅是與告訴人見面聊天、推銷告訴人骨灰罐而沒有收錢云云,然觀諸告訴人與被告A02於113年8月接洽前已有骨灰罐100個,此有骨灰罐紀錄、寄存託管提貨憑證、寶石鑑定書、寄存託管單、保管單(本院卷二第391至411頁)在卷可參,是告訴人自無接受被告A02向其推銷骨灰罐之必要,且被告A02倘係欲推銷,則亦與其以附表一所示如此高頻率、見面時間短暫之方式與告訴人面談之形式不符,甚至在告訴人母親住院時仍前往醫院與告訴人短暫碰面,被告A02此等行徑與其所辯不符,倘非為取得款項,被告A02當無特別自桃園市龜山區反覆前往告訴人所在地而與告訴人在車上短暫面談之必要,況告訴人與被告A02接洽期間,其所有之國寶中投福座永久使用權狀之背面經蓋印「管理費已收訖」之印章,此有靈骨塔權狀照片(偵16335卷第66頁反面至69頁反面)在卷可證,告訴人並取得福壽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偵25578卷第203至222頁反面),倘非告訴人有支付款項,則告訴人何以取得管理費及生基專案費用支付之相關證明?可見被告A02所辯,自無足採。告訴人確因被告4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受有937萬元及骨灰罐保管單100份之財產損害,至為灼然。

⒍至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互不相識,沒有詐欺告訴人

,沒有向告訴人取得款項,沒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云云,審酌因本案被告4人所涉犯之罪係以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為加重要件,且被告4人均矢口否認犯行,則被告4人自有誘因為虛偽證述以相互卸責,是被告4人所為之證述,有上開反於客觀事證及矛盾之處,難以採為有利被告4人之證據。

⒎至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證述,

欠缺補強證據云云,惟本案有上開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述,已如前述,被告4人之行為已然明確,辯護意旨實不可採。雖被告4人刻意以現金、假名及命告訴人刪除相關對話紀錄之方式意圖脫免刑責,仍遺留充分之上開佐證足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自不得以告訴人交付鉅款卻未取得收據為由而為有利被告4人之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

⒈有關高額詐欺犯罪之處罰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是新法針對高額詐欺犯罪提高法定刑責,下修高額詐欺的門檻金額,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的財損,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新臺幣五百萬元調降至一百萬元,即詐騙達一百萬元即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罰金;被害人財損達一千萬元以上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億元罰金;詐騙一億元以上,提高法定刑至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億元罰金,處罰均較舊法為重,是新法較不利被告4人。

⒉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規定:「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至3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是新法雖在原有的加重處罰情形(即修正前第1項1、2款)外,增加「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即修正後第1項3款),然刑度仍與修正前相同,而因本案被告4人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故本案適用上均構成修正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且刑度均無不同(均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是新法較不利被告4人。

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4人共同詐得財物為937萬

元及骨灰罐保管單100份(達修正前500萬元以上及修正後1000萬元以上),且被告4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或繳回犯罪所得,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達500萬元)及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想像競合後(詳後述),從較重之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且為輕罪即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前段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之封鎖),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而被告4人均無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㈡所犯法條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刑上一罪)。至於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則法未有明文規定,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單純一罪(11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4人以冒用國稅局名義施行詐術,致使告訴人受騙而交付

款項937萬及骨灰罐保管單100份與被告A02,被告A02再與其他被告朋分,被告4人因而詐欺取得達500萬元以上贓款,是被告4人本案所為同時合致於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及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構成要件,先予敘明。

⑵其次,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科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②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其立法理由為:「對於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犯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應加重其刑責以為嚇阻,爰為第一項第一款規定。」③由上可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係就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之成立,以「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為要件,即著重在詐欺犯罪結果而加重處罰;而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成立,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而同時具備「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一為其成立要件,即著重在詐欺犯罪手段危害性而加重處罰。準此,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構成要件,概念上係處於部分重合而非包攝關係。如一個行為形式上同時該當上開兩罪之構成要件,「尚無」在犯罪評價上僅依其中一個刑罰法規加以一次評價,足可評價所有的不法侵害內涵,充分保護法益之安全,為免過度評價,在解釋上應認僅成立一罪名之法條競合之情形。故行為人所為,同時該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構成要件時,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

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得再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惟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即係借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原罪,再加上同條項第3款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已成為獨立之罪名,且其「法律效果」規定為「加重其刑」,並非採「得」加重其刑之相對加重之立法例,其法定刑已生伸長之效果,自無須再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被告4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被告4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接續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犯行,均係基於相同目的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故就被告4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面交之部分固為未遂,然與被告4人前揭面交既遂部分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4人本案詐欺犯行仍應以既遂認定之。

㈤想像競合

依前述理由二、㈡,本案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論處(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前段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至10年以下、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則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至10年6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依較重之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惟基於刑法第55條但書所規定想像競合犯之「封鎖作用」,被告4人所犯雖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所量處之刑度尚不得低於較輕罪名即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所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詐得之財物高達937萬元以上,其等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失,實屬不該;參酌被告4人否認之犯後態度,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4人各自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角色分工;暨被告4人之素行,被告A02無前科,被告A03、A04、A05均有手法相同之靈骨塔詐欺前科,且被告A03、A04前為同案被告,被告A04、A05前為同案被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65至169、173至182、185至192、195至196頁);兼衡被告4人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136頁)、起訴意旨之求刑意見、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三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4人雖均否認犯罪,辯稱無犯罪所得等語,然本院既認定

被告4人確有向告訴人處詐得937萬元及骨灰罐保管單100份,則被告4人均自本案犯行中獲取犯罪所得甚明。則因被告4人對於犯罪所得之朋分不明,依上開說明,則本院以均分之方式,計算被告4人分別之犯罪所得為234萬2,500元(計算式:937萬元÷4=234萬2,500元)及骨灰罐保管單25份(計算式:

100÷4=25),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14、15、2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4人用於相互聯絡或與告訴人聯繫之工具,為被告4人所自承(本院卷三第92至93、110至11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2、4、14、15、20所示之物,均係供其等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不予沒收之宣告

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有使用於本案,或與本案相關,不得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7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附表一編號 時間 地點 詐騙方式 金額 (新臺幣) 收款人 1 113年8月22日 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路邊 20個國寶中投的塔位換生基塔位。 60萬元 A02 2 113年10月30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AJJ-1017車上 要多買2個塔位(84萬元)給買方買,與買方一人一半。 42萬 A02 3 113年11月29日 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醫院門口 需支付管理費280萬與買方一人一半。 140萬元 A02 4 113年12月16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AJJ-1017車上 拿骨灰罐做捐贈。 100個骨灰罐保管單(價值約1500萬至1800萬元) A02 5 113年12月16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AJJ-1017車上 骨灰罐的保管費。 69萬 A02 6 113年12月24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AJJ-1017車上 補買16個骨灰罐。(總共296萬元,但A02稱70萬元由其代墊) 226萬 A02 7 114年1月24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AJJ-1017車上 國稅局吳先生需400萬元刪掉紀錄,過年前先給200萬。 200萬 A02 8 114年2月6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AJJ-1017車上 剩下要給國稅局吳先生的200萬元。 200萬 A02 9 114年2月19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 新竹國稅局顏先生說A01欠國稅局1,800萬元。 A02、A03 10 114年2月27日 新北市蘆洲區某咖啡廳 國稅局吳先生。 A04及A05 11 114年3月4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 新竹國稅局顏先生說A01欠國稅局1,800萬元。 A02、A03 12 114年3月13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 新竹國稅局顏先生說A01欠國稅局1,800萬元,至少要付一半,A02稱先跟買方借600萬元,再由告訴人補400萬元。 未遂 A02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I Phone 11 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A02 偵16335卷第46、61頁 2 I Phone 16 Pro手機壹支 (顏色:米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A03 偵16335卷第50、62頁反面至63頁反面 3 I Phone 8 Plus 手機壹支 (顏色: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無) A03 偵16335卷第50、62頁反面至63頁反面 4 I Phone 12 手機壹支 (顏色: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A03 偵16335卷第50、62頁反面至63頁反面 5 隨身碟壹個(內有國稅局名片及公告檔案) A04 偵25578卷第80、86至87頁反面 6 福地買賣契約貳份(姓名:黃添寶) A04 偵25578卷第80、151至157頁 7 借據壹張 A04 偵25578卷第80頁 8 借款契約書貳張(魏彩錦) A04 偵25578卷第80頁 9 筆記本壹本 A04 偵25578卷第80頁 10 租賃契約書壹本 A04 偵25578卷第80頁 11 價金履約保証書拾玖張(2張已使用;姓名魏彩錦、黃添寶) A04 偵25578卷第80頁 12 電話通訊錄貳張 A04 偵25578卷第81頁 13 I Phone手機壹支 (顏色:白色) A04 偵25578卷第81、99頁 14 I Phone手機壹支 (顏色:玫瑰金色) A04 偵25578卷第81、99頁 15 I Phone手機壹支 (顏色:紅色) A04 偵25578卷第81、99頁反面 16 印章肆顆 A04 偵25578卷第81頁 17 APPLE I PAD平板電腦壹台 A04 偵25578卷第81頁 18 APPLE筆記型電腦壹台 A04 偵25578卷第81頁 19 SIM卡捌張 A04 偵25578卷第81頁 20 I Phone 12 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密碼:040506,含SIM卡壹張) A05 偵25578卷第75、132頁 21 筆記型電腦壹台 A05 偵25578卷第75頁 22 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A05 偵25578卷第75頁 23 存摺玖本(台新銀行3本、富邦銀行2本、郵局1本、中信銀行1本、彰化銀行1本、臺灣企銀1本) A05 偵25578卷第75頁 24 金融卡貳張(富邦銀行1張、台新銀行1張) A05 偵25578卷第75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