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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孜羽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孜羽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賴孜羽自民國108年4月10日起至114年4月2日止,任職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板橋榮家),自108年4月10日至111年8月4日止為社會工作師,自111年8月5日至114年4月2日止為輔導員兼任堂長,並負責證件存簿保管、申請及發還(提領)簽核作業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賴孜羽明知對於榮民重要財物之保管及發還,應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機構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原則」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原則」等規定辦理,且未經榮民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持榮民存摺及私人印鑑提領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榮民韓建正部分:

賴孜羽於112年1月間因前述職務而持有韓建正申設之臺北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建正中山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嗣未經韓建正同意或授權,持韓建正中山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於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時間、地點,偽以韓建正名義填寫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用韓建正印鑑,持向不知情之郵局經辦人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並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5萬9,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韓建正及郵局對於客戶辦理存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將前開持有之款項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

㈡榮民段發敏部分:

⒈賴孜羽於113年7月間因前述職務而持有段發敏申設之臺灣銀

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段發敏臺銀公館帳戶)及新店碧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段發敏碧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

⒉嗣未經段發敏同意或授權,持段發敏臺銀公館帳戶存摺及印

鑑,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偽以段發敏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盜用段發敏印鑑,持向不知情之銀行經辦人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先後提領現金1萬元、9萬元及10萬元,合計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段發敏及臺灣銀行對於客戶辦理存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將前開持有之款項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

⒊因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經辦人員發現段發敏臺銀公館帳戶業經

段發敏本人申請註記,須本人始得提領現金,賴孜羽見無法再自該帳戶提現,遂於113年7月26日、同年7月29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5日及同年8月9日接續前開犯意,分5次先前往上開銀行,未經段發敏同意或授權,偽以段發敏名義填寫取款憑條、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並盜用段發敏印鑑,持向不知情之銀行經辦人員行使,先後自段發敏臺銀公館帳戶內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4萬5,000元及10萬6,000元至段發敏碧潭郵局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段發敏及臺灣銀行對於客戶辦理存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⒋承前所述,賴孜羽復未經段發敏同意或授權,持段發敏碧潭

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於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時間、地點,偽以段發敏名義填寫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用段發敏印鑑,持向不知情之郵局經辦人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先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金額,合計68萬7,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段發敏及郵局對於客戶辦理存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將前開持有之款項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

㈢榮民高至德部分:

賴孜羽於113年7月間因前述職務而持有高至德申設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至德臺銀板橋帳戶)存摺及印鑑,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高至德同意或授權,持高至德臺銀板橋帳戶存摺及印鑑,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偽以高至德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盜用高至德印鑑,持向不知情之銀行經辦人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分別提領現金10萬元、4萬9,000元,合計14萬9,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高至德及臺灣銀行對於客戶辦理存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將前開持有之款項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

理 由

壹、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所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異議(見本院卷第144頁),爰不贅述證據能力採擇之理由。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就被告法定職務權限部分有: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113年5月10日版板橋榮家輔導組業務職掌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機構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原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原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機構保管榮民重要財物編組權責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保管退除役官兵重要財物編組權責表;就犯罪事實二㈠有:韓建正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韓建正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就犯罪事實二㈡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保管(發還)榮民重要財物委託(申請)書(委託人:段發敏、申請日期:111年8月9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保管榮民重要財物登記簿(段發敏、保管日期:111年8月9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發還榮民重要財物委託(申請)書(委託人:段發敏、申請日期:113年7月22日)、段發敏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段發敏臺灣銀行公館分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段發敏臺灣銀行帳戶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段發敏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公館分行提領及轉匯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板橋站前郵局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板橋浮洲郵局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永春郵局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就犯罪事實二㈢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保管(發還)榮民重要財物委託(申請)書(委託人:高至德、申請日期:113年7月19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保管榮民重要財物登記簿(高至德、保管日期:113年7月18日)、高至德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高至德臺灣銀行帳戶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且為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機構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原則」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原則」對於榮民重要財物託管及發還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依上開作業原則負責保管被害人等之財物、存摺及印鑑,並得代為提領存款,建置「臨時支用金」(見114年度偵字第26530號卷第66頁反面、第68頁反面),則被害人等之財物均屬被告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至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為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利用不知情之郵局經辦人員,於犯罪事實二㈡利用不知情之銀行經辦人員、郵局經辦人員,於犯罪事實二㈢利用不知情之銀行經辦人員,分別為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盜用上開榮民印鑑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為犯行,其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五、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應從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斷。

六、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案發後,於有權偵查追訴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分別於113年10月7日及同年月24日向法務部廉政署於偵查中自白其犯罪事實、自願接受裁判,有廉政官詢問筆錄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26530號卷第9至12頁、第20至24頁)可查,是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且擔任公職甚久,當知依其職務上所代為保管而持有之榮民存摺、印鑑不得盜用及未經同意或授權而提領其中款項,應廉潔自持,竟為圖私利,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之財物,更持之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危害官箴並減損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所為殊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審酌其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本院復綜合檢視其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基於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內,為充分而不過度評價之妥適裁量,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8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如主文所示。

九、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於準備程序期日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於審理期日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案發時已任職於板橋榮家多年,本應恪守官箴,善盡職責守護榮民之權益,猶為一己私利而犯本案,核其動機緣由難認有何堪值憫恕之情。又經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所犯罪名之處斷刑範圍已有寬減,未有依處斷刑論科將致被告承受逾其實際罪責之刑罰,而有責罰不相當等情事,是以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再被告就其犯之罪所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

一、被告盜用上開榮民之印鑑而分別蓋印於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114年度偵字第26530號卷第78至84頁反面、第95至97頁反面、第112至118頁反面、第121頁及其反面)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偽造之上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已分別交予各該金融機構,均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附表二、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未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就附表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審理期日陳稱其自114年8月起每月償還1萬,被害人韓建正之繼承人韓獲擇對此亦不爭執,至本院判決時止合計11萬,是扣除已賠償之11萬元後,餘234萬9,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日後若有再賠付金額與被害人,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楊子賢法 官 吳子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賴孜羽盜領韓建正中山郵局帳戶存款)編號 日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地點 1 112年3月1日 下午2時52分 5萬元 板橋浮洲郵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 112年3月9日 上午10時11分 5萬元 板橋浮洲郵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 112年3月15日 上午11時55分 5萬元 板橋浮洲郵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 112年3月20日 上午9時41分 13萬元 板橋浮洲郵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5 112年3月23日 上午11時7分 5萬元 板橋浮洲郵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 112年3月29日 下午12時4分 10萬元 板橋浮洲郵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7 112年3月31日 上午11時50分 10萬元 板橋浮洲郵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8 112年4月7日 上午8時46分 10萬元 板橋大觀路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9 112年4月13日 下午3時38分 10萬元 板橋大觀路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0 112年4月21日 上午11時52分 10萬元 板橋大觀路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1 112年4月26日 下午3時29分 10萬元 板橋大觀路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2 112年5月4日 下午3時19分 10萬元 板橋大觀路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3 112年5月10日 上午11時37分 10萬元 板橋大觀路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4 112年5月12日 下午1時14分 10萬元 板橋大觀路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5 112年5月15日 下午3時37分 10萬元 臺北公館郵局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 16 112年5月18日 上午10時07分 10萬元 板橋浮洲郵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7 112年5月22日 上午11時22分 10萬元 板橋大觀路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8 112年5月24日 上午11時13分 10萬元 板橋大觀路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9 112年5月29日 下午2時38分 10萬元 板橋浮洲郵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 112年5月30日 上午11時8分 10萬元 板橋大觀路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1 112年6月5日 上午11時14分 10萬元 板橋浮洲郵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2 112年6月6日 上午11時51分 10萬元 板橋大觀路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3 112年6月12日 下午3時24分 10萬元 板橋大觀路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4 112年6月30日 下午2時2分 10萬元 板橋大觀路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5 112年7月13日 下午4時9分 10萬元 臺北公館郵局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 26 112年7月27日 下午3時28分 4萬元 板橋大觀路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7 112年8月18日 上午11時23分 1萬8,000元 板橋浮洲郵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8 112年11月10日 上午11時31分 4萬元 板橋大觀路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9 112年12月4日 下午12時33分 2萬元 板橋大觀路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30 113年1月4日 下午4時1分 1萬1,000元 板橋大觀路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合計 245萬9,000元附表二(賴孜羽盜領段發敏臺銀公館帳戶及碧潭郵局帳戶存款)編號 日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地點 1 113年7月22日 下午12時14分 1萬元 臺灣銀行公館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 113年7月22日 下午12時35分 9萬元 臺灣銀行公館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 113年7月23日 下午3時2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公館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 113年7月26日 下午3時59分 10萬元 板橋站前郵局 (新北市○○區○○路00號) 5 113年7月29日 下午4時4分 10萬元 板橋浮洲郵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 113年7月31日 下午4時15分 10萬元 板橋站前郵局 (新北市○○區○○路00號) 7 113年8月5日 下午1時21分 14萬5,000元 板橋站前郵局 (新北市○○區○○路00號) 8 113年8月7日 上午11時29分 14萬元 臺北永春郵局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9 113年8月9日 下午1時8分 10萬2,000元 板橋站前郵局 (新北市○○區○○路00號) 合計 88萬7,000元附表三(賴孜羽盜領高至德臺銀板橋帳戶存款)編號 日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地點 1 113年9月16日 上午10時42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 2 113年9月23日 上午10時17分 4萬9,000元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 合計 14萬9,000元附表四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二㈠ 賴孜羽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㈡ 賴孜羽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㈢ 賴孜羽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