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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秋妘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90號、114年度偵字第20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杜秋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附表編號1、2本票均沒收。

三、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杜秋妘因與趙彥樺間有債務糾紛,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未徵得趙彥樺同意,逕自在附表編號1、2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趙彥樺」之簽名各1枚、且以其左拇指偽造「趙彥樺」指印各1枚,復填妥金額及發票日期(附表編號2本票所載發票日客觀上不存在,屬無效本票)。杜秋妘並在附表編號2本票上註記不生票據法效力之原因債權內容,且以其左拇指再於其上偽造「趙彥樺」指印1枚。杜秋妘將附表1、2本票交予不知情之陳政賢,讓陳政賢於113年7月11日持以向趙彥樺討債(陳政賢討債時所涉恐嚇部分,本院將以同案另行審理)。

二、杜秋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4日19時4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竊得蕭智豪放置在其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杜秋妘對事實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彥樺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2本票扣案可證。同案被告陳政賢亦供稱被告杜秋妘確有交付附表編號1、2本票讓其代被告杜秋妘向趙彥樺討債等語。附表編號1、2本票經鑑定結果,其上之指印均與被告杜秋妘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紋字第1136096823號鑑定書可證。

(二)被告杜秋妘對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智豪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杜秋妘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行竊現場照片、遭竊安全帽款式照片可證。

三、論罪

(一)核被告杜秋妘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陳政賢行使偽造之本票,為間接正犯。被告杜秋妘偽造之簽名及指印,暨行使本票所為,分屬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及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偽造本票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杜秋妘偽造附表編號1、2本票,係於同日密接的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客觀上難以割離,且僅附表編號1本票生票據法上效力,應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核被告杜秋妘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所犯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杜秋妘就事實欄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僅委託他人持以向趙彥樺討債,未轉讓予任何第三人,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被告杜秋妘業與趙彥樺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堪認被告杜秋妘已盡力彌補此部分犯行造成之損害。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杜秋妘所犯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其整體犯罪情節與行為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屬情輕法重,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二)辯護意旨以被告杜秋妘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另案精神鑑定結果顯示其智商屬「非常低」之範圍,智能功能有明顯缺損,欠缺不法意識,請求依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被告之刑。惟刑法第16條所謂「不知法律」,應僅限於行為人積極誤信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而不包含消極不知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之情形。本案被告杜秋妘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59號刑事案件中,曾接受精神鑑定,結果為被告杜秋妘責任能力並無缺損,其中關於智力部分固如辯護意旨所述有低於常人之情,此經本院調取前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訛。惟被告杜秋妘於偽造附表編號1、2本票前,未為任何諮詢、探問,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何迴避可能性低落情形,與刑法第16條但書不符。

(三)本院審酌被告杜秋妘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任意竊取安全帽,且為順利向趙彥樺討債,即擅自偽造本票,所為均屬非是。惟被告杜秋妘犯後坦認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杜秋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患有精神疾病而身心健康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附表編號1本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本票,雖不生本票效力,但仍屬因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杜秋妘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該等本票上偽造之署押,因屬有價證券之一部分,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二)被告杜秋妘就事實欄竊盜犯行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表編號 票號 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備註 1 TH0000000 1萬8000元 趙彥樺 11年3月6日 2 TH0000000 1萬元 趙彥樺 11年13月51日 無效本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