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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志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41號、第29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志城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參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案被告劉志城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衡諸常情,涉犯重罪常有逃亡之動機,且被告前曾因強盜殺人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經假釋後又再犯本案,可預期日後刑度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就本案係對老人為強盜等行為,在其經濟狀況短期間內難以改善之情況下,佐以其係於前案強盜案假釋後又犯本案強盜案,故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權衡被告自由受限之程度及強盜等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被告係持刀強盜之手段,認無從予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替代,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規定,處分自114年6月30日起羈押被告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9月1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乙節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竊盜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有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乙節,業經本院前於裁定羈押被告時認定明確;被告前經判處無期徒刑假釋後又再犯本案,尚有殘刑待執行,上開加重強盜罪又係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本件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上開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所列之罪,衡諸被告前案係強盜殺人案件遭判處無期徒刑假釋後復犯本案強盜等犯行,前後罪質相同,犯案手法類似,而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4月餘,外在條件難認有明顯之改變,在其經濟狀況短期間內難有變化之情況下,若任令被告具保在外,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如未予羈押,有高度再犯之可能性,是依其犯案模式等節觀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強盜犯罪之虞;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事。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涉罪嫌,破壞社會安定秩序,又其係假借從事居家服務工作之機會對年邁長者持刀犯強盜罪嫌,警政單位對其所為難以完全控管,欠缺社會預防之功效,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經本院進行延押訊問後,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自114年9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溫家緯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