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志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41號、第29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一、劉志城前於民國113年1月間,在A04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段住處(地址詳卷)從事居家服務工作,因而知悉A04住處環境及生活作息,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4年3月31日20時許,前往A04上址住處假意拜訪A04,而徒手竊取A04名下之樹林區農會、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及中華郵政等帳戶(帳號均詳卷)之金融卡各1張,並利用其擔任A04居家服務工作而知悉前揭金融卡密碼之便,未經A04同意或授權,即持A04前開金融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款密碼及金額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A04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得手。

二、A05前另於114年4月間,在A03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江寧路3段住處(地址詳卷)從事居家服務工作,因而知悉A03住處環境及生活作息,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1日8時30分許,利用A03外出而疏未將門戶上鎖之機會,侵入A03上址住處行竊,適A03返回住處,A05見狀遂變易原竊盜犯意,而昇高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先隱身於A03房間內,待A03進入房間後,隨即持A03住處廚房之菜刀抵住A03頭部以控制其行動自由,期間A03試圖反抗呼救,A05更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膠帶及編號2所示之衛生衣綑綁其雙手、嘴部,剝奪其行動自由,至使A03不能抗拒。A05控制A03之行動自由後,隨即喝令A03交出屋內財物,而取得A03所有之金項鍊1條、現金5,000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國泰帳戶)金融卡,並要求A03提供提款密碼,復對A03恫稱:「如果沒有領到錢,會回來把妳殺掉」、「不准報警」等語後離開現場,隨即於同日8時54分許、8時55分許、8時58分許,均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華江店,未得A03同意或授權,即持A03前開國泰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款密碼及金額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A03上開帳戶內款項5,000元、2萬元及1萬1,000元(共3萬6,000元)得手。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A05就事實欄二部分即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坦承不諱,另就事實欄一之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部分則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拜訪而與告訴人A04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辯稱:伊係從新竹搭乘火車前往探視告訴人A04,在告訴人A04家中聊天聊到近22時許才離開,並沒有偷告訴人A04前揭帳戶金融卡或提領其內款項云云。經查:

(一)被告先於事實欄一部分所示時、地,前往拜訪告訴人A04,告訴人A04前揭帳戶隨後遭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被告嗣又於事實欄二部分所示時、地,對告訴人廖慶蓉為上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而取得金項鍊1條、現金5,000元、告訴人A03上開國泰帳戶金融卡,被告並提領該國泰帳戶內款項共3萬6,000元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與證人林家祥(告訴人A04之子)於警詢、偵查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4年3月31日營業小客車APP叫車路線圖、告訴人A04上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住處現場照片、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之叫車紀錄及車行軌跡、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資料、告訴人A03住處手繪格局圖、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含提領畫面)、告訴人A03住處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案菜刀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華江店監視器畫面截圖、提款紀錄、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供述,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被告雖辯稱其於114年3月31日係於近22時許離開告訴人A04住處云云,惟其於警詢時已自承:伊該日去探望告訴人A04,在告訴人A04家中待不到1個小時,約20時30分許或40分許離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04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頁背面),是被告供述已前後互有齟齬,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又質諸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12年、113年間當過伊居家看護,先看護2個月,後來113年1月春節期間又來照顧伊8天,1月下旬就沒有繼續請被告當看護,但偶爾會用LINE聯絡,被告於114年2、3月間曾突然來向伊借錢,說在外面欠人40幾萬元,但伊當時沒有借他錢,114年3月31日20時許,被告突然來伊家敲門,伊看是被告就讓被告進來聊天,大約待了10至20分鐘左右,約20時40分許離開,伊上開金融卡是放在床頭的皮包,同年4月2日農會打電話提醒伊帳戶有異常領錢紀錄,伊才發現遭竊3張金融卡及被盜領,伊不確定何時被偷,農會有給伊看監視器影片,伊認不出來是誰,但身形很像被告等語(偵一卷第10頁背面至第14頁、第89頁至第91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A04證述內容,亦證稱被告係於該日20時40分許離開。另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陳稱: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日確為其本人以APP叫車等語(偵一卷第6頁背面、第7頁背面、第8頁背面、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9號卷《下稱審卷》第155頁),而依卷附營業小客車叫車紀錄所示,以APP叫車之人使用之電話門號即為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且該人係於該日20時43分許叫車上車(偵一卷第23頁),此部分並另有被告於同日20時44分許上車之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可憑(偵一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足見被告確係於該日8時43分許,搭乘營業小客車離開告訴人A04住處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在告訴人A04家中聊天聊到近22時許才離開云云,嗣於審理時復空言辯稱:叫車紀錄的電話係伊電話沒錯,但伊叫車的時間並非卷內叫車紀錄的時間點云云(審卷第68頁),均核與本案客觀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顯難憑採。

2.又依卷附114年3月31日營業小客車APP叫車路線圖所示(偵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於該日前往告訴人A04住處,係於同日19時39分許上車,19時50分許下車,路線為自山佳火車站,逕行往告訴人A04住處行進;惟於離開告訴人A04住處時,於同日20時43分許上車,21時11分許下車,行車路線卻繞路沿柑園街2段往西行進,自三鶯二橋過大漢溪後,始沿館前路折回山佳火車站(如下圖,偵一卷第被告返程行車路線

23頁),是其如此大費周章,刻意繞路行駛,顯核與常情有違。況本次提領之人係於該日20時49分許至21時許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樹林區農會柑園辦事處,持告訴人A04金融卡提領款項,不僅時間上係密接在被告上車(20時43分許)之後,提領地點亦係在被告所繞路而沿線行駛之柑園街2段上;此外依卷附監視器影片更攝得被告所搭乘之營業小客車行駛至上址樹林區農會柑園辦事處之畫面(偵一卷第46頁),足見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A04金融卡提領款項之人確係被告無訛。

3.再自本件3次提領告訴人A04帳戶款項之監視器影片觀之,於114年3月31日20時49分許至21時許間,在樹林區農會柑園辦事處(新北市○○區○○街0段00號)提領之人係戴有黃色圖案之黑色帽子、黑框窄邊眼鏡、口罩、身著有紅白色條紋之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偵一卷第38頁至第45頁);於114年4月1日9時46分許至9時50分許間,在聯邦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市○○○路0段00號)提領之人係戴有黑色半罩式安全帽、黑框窄邊眼鏡、口罩、身著藍黑色雨衣外套、藍黑色雨衣長褲、黑色夾腳拖鞋(偵一卷第48頁至第51頁);於114年4月2日9時7分許,在聯邦銀行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000號)提領之人係戴有黑色安全帽、黑框窄邊眼鏡、口罩、身著有紅白色條紋之黑色外套、黑色長褲、黑色夾腳拖鞋(偵一卷第54頁至第56頁背面)。從而,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均否認影片中之人為其本人(偵一卷第8頁、第98頁),惟上開3次提領之人均身形相仿且戴黑框窄邊眼鏡,已堪認定均係同一人提領。再據證人林家祥則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熟識,被告先前即係伊透過仲介請來照顧告訴人A04,有住伊家裡,被告在醫院看護時每天都有見面,伊也看過被告戴口罩的樣子,所以農會有給伊看監視器影片,提領之人有戴帽子和口罩,但伊看提領之人戴的眼鏡、臉型、身形、穿衣風格就是被告,從眼鏡看得出來是被告,被告一直都是戴那副眼鏡,被告可能是先前陪同伊與告訴人A04去農會辦理新密碼及領錢,伊有看到被告在旁邊偷記密碼,因為告訴人A04在輸入密碼時,被告很認真看、還默念,且告訴人A04卡片是放在房間的包包裡面,被告擔任看護期間有在該房間睡覺過,對伊家裡及房間都很熟悉等語(偵一卷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第90頁至第91頁),業已指認影片中提領之人即為被告。

4.佐以被告就本案強盜犯行坦承不諱,而其於為強盜犯行時頭戴之帽子,與114年3月31日提領之人頭戴之帽子,均有相類似之圖案,且均配戴黑框窄邊眼鏡(見下圖),該帽子嗣遭強盜犯行時 114年3月31日提領時

警查扣,有扣案物照片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04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4頁),而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強盜犯行之影片中帽子為其所有,確與114年3月31日提領之人頭戴帽子類似等語(審卷第158頁),益徵114年3月31日提領之人確為被告,至為灼然。

5.114年3月31日提領之人即為被告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該日提領時穿著,與114年4月2日之提領之人相較,身形相仿,且均身著相同款式之紅白色條紋黑色外套(見下圖),則此2日提領之人亦顯為同一人。又被告上開0114年3月31日提領 114年4月2日提領

000000000號門號於114年4月2日9時7分許告訴人A04帳戶遭提領時,基地台位置係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4樓頂,與提領地點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聯邦銀行新竹分行距離甚近。再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平常在新竹係使用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偵一卷第6頁背面),且上開車號機車為被告登記所有乙節,有車籍資料可憑(偵一卷第64頁),而該機車於114年4月2日曾由穿著上開款式外套之人騎乘,亦有行車軌跡足參(偵一卷第58頁),該車於該日行車軌跡並有行經提領地點即聯邦銀行新竹分行(偵一卷第57頁),故不論依提領人穿著、行動電話通聯及機車行車地緣關係,均足認定於114年4月2日提領之人亦為被告本人,彰彰甚明。

6.至114年4月1日提款之人,固係穿著不同款式之外套,惟同日曾有頭戴與提領之人同款式安全帽、穿著同款式外套之人騎乘被告上開機車之行車軌跡,有銀行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及行車軌跡照片可憑(偵一卷第51頁背面、第53頁,見下圖),而其人不論體型、身高,均與被告到案後於警詢及審114年4月1日提領之人 114年4月1日機車行車軌跡

理時拍攝之身型照片(偵二卷第53頁背面、審卷第163頁)並無明顯扞格之處,且該機車既為被告所使用,自堪以認定此次114年4月1日提領之人亦為被告。

7.從而,本件竊取告訴人A04前揭帳戶金融卡並提領其內款項之人確為被告本人;被告前揭所辯,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持以提領款項之金融卡,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竊盜所得,自未受告訴人A04同意或授權被告提領帳戶款項;就事實欄二部分則雖係告訴人A03所交付,惟告訴人A03係受強暴、脅迫而交付金融卡暨密碼,實際上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提領帳戶款項。故被告違反告訴人2人之意思,擅自持卡提領,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要件(即刑法第330條第1項所指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各款所列加重要件),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所持菜刀客觀上顯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不論是否有行兇意圖,依前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要件。

(三)再按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著手犯罪後,因見告訴人A03返回住處,故提昇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意而實行後階段犯行,因而強盜告訴人A03上開財物得手,徵諸上開說明,其前階段著手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應為後階段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既遂犯行所吸收,僅從昇高後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意評價為一罪。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五)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各持竊得或強盜所得之告訴人2人前揭帳戶金融卡,分數次非法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就同一被害之人而言,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其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六)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各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分別竊盜或加重強盜上開財物得手後,持竊盜或強盜得手之金融卡進而提領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竊盜罪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強盜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11年5月1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復為本案竊盜及強盜等犯行,並非法提領所得帳戶內款項,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身及財產之觀念,且均利用從事居家服務工作所知悉之民眾作息而便利其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與良善風俗,所為應嚴予非難,復衡酌其犯後雖坦承事實欄二部分之加重強盜等犯行,惟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竊盜等犯行則矢口否認,復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獲得渠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其餘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所生損害、所得之財物價值、發還與否,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末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膠帶1捆,係被告所有並供為本案強盜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審卷第15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雖亦係被告本案強盜等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並非其所有等語(審卷第152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編號5所示之物,則雖均係被告所有,惟前者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後者則據被告供陳僅為其犯案時所穿著,對本案犯行並無助力等語(審卷第152頁),復非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非法提領共50萬元款項,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即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A04,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竊得之告訴人A04上開樹林區農會、聯邦銀行及中華郵政等帳戶金融卡共3張,固亦為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然金融卡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且可透過掛失並申請補發等程序而使其失效,證人林家祥亦於偵查中證稱有協助告訴人A04辦理停卡、掛失等語(偵一卷第90頁背面),上開物品沒收與否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再其就事實欄二部分強盜所得之金項鍊1條、現金5,000元、國泰帳戶金融卡等財物,及嗣後盜領之款項共3萬6,000元,均已遭警查獲後扣案並發還告訴人A03(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等情,為告訴人A03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二卷第18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偵二卷第25頁、第3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自毋庸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溫家緯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部分 A05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部分 A05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性質 1 膠帶1捆 A05所有,為其供本件強盜犯罪所用之物 2 菜刀1把、衛生衣4件 A05本件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其所有 3 現金新臺幣4萬1,000元、金項鍊1條、A03上開國泰帳戶金融卡1張 A05本件強盜等犯罪之所得,均已發還 4 一卡通1張、廠牌VIVO行動電話1支 A05所有,然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5 帽子1頂、外套1件、短褲1件、拖鞋1雙 A05所有,犯案時穿著,惟對本案犯行並無助力,非本案所用之物附表三(事實欄一部分之提領一覽):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領地點 1 114年3月31日20時49分許 3萬元 樹林區農會帳戶 樹林區農會柑園辦事處(新北市○○區○○街0段00號) 2 同上日20時50分許 3萬元 3 同上日20時50分許 3萬元 4 同上日20時51分許 3萬元 5 同上日20時52分許 3萬元 6 同上日20時53分許 2萬元 聯邦銀 行帳戶 7 同上日20時54分許 2萬元 8 同上日20時54分許 2萬元 9 同上日20時55分許 2萬元 10 同上日20時56分許 2萬元 11 同上日20時59分許 2萬元 中華郵 政帳戶 12 同上日21時許 2萬元 13 同上日21時許 2萬元 14 114年4月1日9時46分許 3萬元 聯邦銀 行帳戶 聯邦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市○○○路0段00號) 15 同上日9時47分許 3萬元 16 同上日9時50分許 3萬元 17 114年4月2日9時7分許 10萬元 聯邦銀 行帳戶 聯邦銀行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000號) 合計共50萬元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