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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子淮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鍾心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97、5975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232號,114年度偵字第697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於偵查期間113年9月間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諭知具保並限制住居,但被告卻擅自搬離限制住居地址,原裁定經檢察官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後續傳、拘被告,被告均未到庭,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始緝獲,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被告雖坦承起訴罪名,然本案屬多人暴力犯罪,參與者眾,且各共犯之間就犯罪之分工細節及下手之程度供述不一,尚待日後審理加以釐清,考量被告所為犯行侵害生命法益重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自114年4月21日起羈押3月,復於114年7月15日裁定自114年7月21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於114年9月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考量被告雖為全部認罪之表示,但依其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答辯方向,否認在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與卷內其他事證所呈現之情狀有所出入,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起訴後始為認罪之表示,則其真實參與分工情形尚待釐清。加以本案雖因卷證繁雜,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被告及同案被告因未及詳閱全部卷證,尚未確認聲請調查證據事項,然依卷證顯示之被告參與程度觀之,將來於審理時有可能將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基於被告答辯方向,同案多數被告否認犯行之情狀,以及本案有多數證人因擔憂遭報復而以秘密證人身分作證之情狀,本案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串證之虞。復審酌被告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依目前審理進度,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被告必能遵期到庭,或確保被告無串證之虞,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諭知被告自114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