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子淮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鍾心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97、5975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232號,114年度偵字第697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汪子淮如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則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7樓之1,並應於每日21時至23時止,在限制之住居所內,持專用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捌月。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另不得與同案被告及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串供、滅證。
汪子淮如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則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汪子淮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於偵查期間113年9月間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諭知具保並限制住居,但被告卻擅自搬離限制住居地址,原裁定經檢察官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後續傳、拘被告,被告均未到庭,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始緝獲,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被告雖坦承起訴罪名,然本案屬多人暴力犯罪,參與者眾,且各共犯之間就犯罪之分工細節及下手之程度供述不一,尚待日後審理加以釐清,考量被告所為犯行侵害生命法益重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自114年4月21日起羈押3月,復於114年7月15日裁定自114年7月21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及於114年9月9日裁定自114年9月21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於114年10月3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惟審酌本案經於114年10月3日行準備程序後,同案被告之中僅有被告翁聖育聲請傳喚被告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並於114年10月30日交互詰問完畢。雖被告就自身是否居於本案主導地位乙節仍有爭執,被告亦有聲請就秘密證人A6進行交互詰問,而仍存勾串證人之虞,然審酌證人A6已於偵訊中具結,被告再勾串證人之實益較低,且因證人A6身分保密,被告亦難以勾串證人。被告復表明願意籌措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雖仍有羈押之原因,惟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及遵守下述事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予交保新臺幣20萬元後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7樓之1,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暨定期於戶籍地拍照回傳,及命被告不得與同案被告及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串供、滅證。如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則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限制出境、出海部分,將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