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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子淮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鍾心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97、5975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232號,114年度偵字第697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汪子淮限制住居地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之3。科技設備監控之方式,亦變更為應於每日21時至23時止,在上開變更後限制之住居所內,持專用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至115年7月11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規定,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者,得依聲請或職權變更之,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汪子淮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7樓之1(下稱原住居所),並應於每日21時至23時止,在上開限制之原住居所內,持專用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嗣被告於114年11月12日開始接受科技監控後,具狀表示:因其交保返回原住居所後,發現其臥室已改由親人新生兒居住,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及科技設備監控之地點為大舅黃志宏家即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之3(下稱新住居所),並提出戶籍謄本、新住居所之建物所有權狀為憑。復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收押期間我的小舅舅有生小孩,原住所的房間拿來當育嬰室,所以沒有辦法住在那裡。我媽媽會跟我一起住在新住居所等語,並提出新住居所照片為據。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自114年11月12日起迄今,均正常報到而無異常紀錄之情,以及被告實際居住情形與需求,以及被告之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及科技監控之目的等各情,認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及科技監控地點為主文所示之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