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沛均義務辯護人 陳長甫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沛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沛均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以其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重大,而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傷害致死罪更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涉案人數眾多,衡情趨吉避凶、不甘受罰、脫免刑責乃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與勾串共犯之虞。為確保本案後續得順利進行訴訟程序、調查證據,及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權衡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較,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認對被告有為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嗣因限制出境、出海期限將於115年1月20日屆至,經本院於114年12月5日函請被告及辯護人於114年12月30日前就是否延長一事具狀陳述意見,均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於114年6月12日、114年9月1日、114年10月3日均未遵期到庭,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繼續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自115年1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限制出境、出海部分,將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