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譚光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40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譚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譚光宇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起」應補正為「譚光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4日」,㈡犯罪事實欄第4-6行「譚光宇與某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某甲」應補正為「譚光宇與某甲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緣某甲」,㈢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陸續自114年5月20日起,即多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某乙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給某乙」應更正為「於114年5月20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予指定之人(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㈣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於114年5月9日15時10分前之某時許,偽造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公司)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後」應補正為「至便利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公司)之存款憑證、工作證,並於附表編號1之存款憑證上簽名蓋印」,㈤犯罪事實欄第16行「世紀投資公司」應更正為「世紀公司」,㈥本案所扣得之物品,應補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部分除補充:㈠本案之供述證據中,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者,均不採為認定被告譚光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憑之證據,僅作為被告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之證據,㈡警員職務報告1份,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存款憑證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於告訴人周慧娟施用詐術
並與告訴人相約交付款項,且被告亦已依指示前往領取款項以俾再依指示遞行轉交,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實行,僅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本次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款之事通知警方,而由警員埋伏於取款現場,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將之逮捕查獲,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某甲、某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之參與行為上,對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詐騙告訴人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上開洗錢未遂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其餘犯行間,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起訴範圍擴張之事實及罪名,由雙方進行攻擊、防禦及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表示承認犯罪(見偵
卷第17頁、第103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固稱:在被查獲之前我以為我只是外勤業務員,被查獲之後我才知道我做的是車手,我是找工作才會被騙,並不是自己要參與詐欺犯罪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674號卷第22頁),然綜觀被告上開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之陳述內容,應係在延續到案後之一致說法,表達自己最初僅係因尋覓工作始被動涉入詐欺集團組織,並非主動參與詐欺犯罪,一開始尚不知悉所為係屬詐騙行為等個人主觀認知歷程,並無否認犯罪之意,且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所涉罪名均明確坦承(見本院卷第26頁、第62頁、第71頁),應可寬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未遂減輕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理由同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無犯罪所得,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屬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重點環節,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難認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與加重詐欺取財
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且其此部分犯罪亦均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本院於量刑時,自應就上開情狀一併予以斟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圖獲取報酬,自甘為
他人所利用,擔任領取、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非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所幸本案其所參與之部分並未造成告訴人實質財產損害,及被告本身亦屬遭他人利用之人,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前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自陳大學畢業,前待業3年,子女均已成年,須負擔年邁母親之生活費用等智識及生活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得報酬、犯後坦承犯行(包含洗錢、偽造文書罪部分),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4,850元,係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之交通費用,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3頁),核屬被告參加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產,且未能證明其合法來源,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8所示之物,均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何直接之關聯性,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並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供陳明確
,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0 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其上有偽造之公司印文1枚 0 外務部專員「譚光宇」工作證2張 0 「譚光宇」印章1枚 0 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張) 0 現金新臺幣4,850元 0 任職契約1份 0 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2張 0 計程車乘車證明4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