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冠宏選任辯護人 陳唯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冠宏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5萬元。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指印暨其數量」欄所示之署押2枚、指印3枚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1紙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冠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在交友軟體「探探」上,以假名「王聖豪」結識胡小玲之姪女胡庭瑄,嗣於112年12月15日9時許,與胡庭瑄共同前往胡小玲及胡庭瑄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居所(詳細地址詳卷),鄭冠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9時30分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之期間,徒手竊取胡小玲所有、置於上址房間抽屜內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下合稱本案財物),得手後變賣。
二、嗣胡小玲於112年12月15日18時30分許返回該處,發覺本案財物遭竊,經詢問胡庭瑄後,認係「王聖豪」所為,即委由胡小玲胞弟胡雲龍與「王聖豪」協商和解事宜。鄭冠宏隨即於同日23時許,以不知情之網友歐宥均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致電胡雲龍,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聖豪(炸)」加入胡雲龍為LINE好友,討論還款予胡小玲事宜,然鄭冠宏因擔心其另案通緝恐為警查獲,為掩飾自己身分,竟基於冒用他人身分而行使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將其先前從社群網路臉書擷取「王聖豪」遭不詳人士,上傳於臉書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電子圖檔,冒用「王聖豪」名義,以LINE傳送「王聖豪」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電子圖檔予胡雲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聖豪、胡雲龍。復承前冒用他人身分而行使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2年12月20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前,由鄭冠宏冒用「王聖豪」名義,以手機提示前開「王聖豪」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電子圖檔予胡雲龍確認而行使,並在如附表二所示「還款協議書」偽簽「王聖豪」之署押、按捺指印,填載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表示「王聖豪」簽立該還款協議書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及在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王聖豪」之署押、按捺指印,並擅自填載如附表三所示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內容,表彰「王聖豪」為發票人而偽造有價證券,並均持以交付胡雲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聖豪、胡雲龍。嗣因鄭冠宏未依約清償全部款項,胡小玲報警處理,經警方調查發現鄭冠宏所冒名之「王聖豪」於上開時間已入監執行,復經警方將前開還款協議書及本票送驗,其留存之指紋經鑑驗比對與鄭冠宏相符,始查悉上情。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鄭冠宏、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小玲、證人胡庭瑄、胡雲龍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王聖豪」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電子圖檔之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理系統之在監在所查詢作業、附表二所示之還款協議書、還款證明收據、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9日指紋鑑定書、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IG暱稱「tran.thai.hoang」帳號之個人頁面擷圖、被告與胡雲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通聯記錄擷圖、被告之戶籍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6-7、10-1
1、16正反、22正反、23-25、26-28、30、32-35頁;偵緝卷第10-11、35-38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以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國民身分證電子圖檔之用途、證明之公信力與紙本實體無異,自應以國民身分證論之。又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謂之「遺失」除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而言外,尚包括行為人冒用他人被竊、被搶或因外力因素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均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所行使「王聖豪」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電子圖檔,係由不詳人士上傳於網路上任人下載或擷圖,然此非基於王聖豪本人之意思上傳於網路,乃係因外力因素而脫離王聖豪對於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電子圖檔之持有狀態,與前開說明所定義之「遺失」情狀無異,故被告將「王聖豪」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電子圖檔,以LINE傳送予胡雲龍,以及持手機提示予胡雲龍等行使以冒用王聖豪身分之行為,自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要件相符。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行使「王聖豪」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電子圖檔,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因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傳送及提示予胡雲龍之「王聖豪」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電子圖檔,是我在臉書看到,就把他擷圖下來,上面的照片、年籍資料,我都沒有改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佐以被告所傳送予胡雲龍之「王聖豪」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電子圖檔,該國民身分證所示之年籍資料,均與王聖豪本人之年籍資料一致,且國民身分證所示照片上之男子,亦與王聖豪留存於警政署之口卡照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正反面、第35頁),堪認被告所述,其未偽造「王聖豪」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電子圖檔之事實為真實,尚難認該國民身分證屬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7-138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係基於同一冒用王聖豪身分之犯意,以L
INE傳送或提示「王聖豪」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電子圖檔予胡雲龍,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於附表二所示還款協議書上,偽簽王聖豪署押及按捺指
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在附表三所示本票上偽簽王聖豪署押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本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屬不該,然考量其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有1張,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其動機係為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但囿於當時已遭通緝,且事後確有履行部分賠償5萬元,顯非毫無履行之真意,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參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是本件就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犯罪情節觀之,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認縱科法定最低之刑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不思合法取得錢財,不思自制,隨意下手行竊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不該;又被告冒用他人身分行使他人國民身分證及簽立還款協議書、本票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求償及檢警調查之困難,徒增檢警資源之浪費,所為應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就本案事實自始坦承犯行,且就竊盜部分已與告訴人和解,但因經濟困難,僅履行半數即無力償還等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與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49-162頁),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遭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財物,據被告所稱已變賣或拋棄(見偵緝卷第29正反面),均已為不能沒收之狀態,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然本案財物之價值,除告訴人於警詢所自行陳述之價額外,別無其他憑據可佐,本院無從僅憑告訴人所述,即逕以認定告訴人所述本案財物之價格為真實。然考量告訴人既與被告以10萬元達成和解,此價額應為雙方磋商後,較符合實際之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被告犯罪所得應追徵之價額為10萬元。
又被告既已依還款協議書實際賠償5萬元予告訴人,則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之部分,自不得再宣告追徵,是本件尚未給付予告訴人之5萬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捺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自得為宣告沒收之標的。查本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還款協議書,既已交付予告訴人,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該還款協議書上偽造之「王聖豪」署押2枚、指印3枚,均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05條定有明文。未扣案附表三所示之本票1紙,係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至該本票上,偽造之「王聖豪」之署押及印文,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隨該等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㈣另「王聖豪」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電子圖檔,固為被告犯本
案所用之物,然該圖檔電磁紀錄,卷內並無證據得證明仍存在,且難謂具有刑法上重要性,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亦援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遭竊財物 數量 1 黃金墜子 1個 2 30分之鑽石耳環 2對 3 50分之鑽石墜子 1個 4 30分之鑽石墜子 1個 5 40分之戒指 1個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指印暨其數量 1 還款協議書(約定由鄭冠宏自112年12月20日起,以每月為1期、每期1萬元、分10期之方式,分期償還予胡小玲) 第1行 「王聖豪」之指印1枚 第12行 「王聖豪」之署押1枚 第13行 「王聖豪」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 第14行 「王聖豪」之指印1枚附表三:
編號 有價證券 偽造之署押、指印暨其數量 1 本票(發票日:112年12月21日、到期日:113年8月20日、號碼:CH444501號、面額10萬元) 「王聖豪」之指印5枚 發票人「王聖豪」之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