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暫寄押在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胡皓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署名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肆枚及指印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家偉與林平原素不相識,陳家偉明知其未取得林平原之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7日16時50分許,佯裝為林平原本人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熊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熊熊公司),向該公司員工表示欲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該員工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契約書、切結書上「承租人」、「立切結書人」、「本人」欄位分別偽簽「林平原」之署名、按捺指印及填寫林平原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並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偽簽「林平原」之署名、按捺指印,以簽發本票擔保承租本案車輛時所生相關債務,且提供自行偽造之「林平原」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予該員工複印,作為汽車租賃契約書之附件使用,再將上開契約書、切結書及本票均交付該員工而行使之,而非法利用林平原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林平原及熊熊公司對於車輛承租人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家偉遲未返還本案車輛,熊熊公司持上開本票向本院簡易庭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庭裁定後,將該裁定送達予林平原,林平原始發現遭人冒用身分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平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家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9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以下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66、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平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與證述(見偵卷第4至5頁反面、27至28頁正面)、證人即被告之母陳葉阿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林平原」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切結書、本案本票、估價單影本(見偵卷第8至10頁)、(車主:陳葉阿雪)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見偵卷第11、43頁)、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1495號民事裁定影本(見偵卷第23頁正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並調整標點符號,罪刑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㈢罪數之說明:
⒈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林平原」署名、按捺指印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文書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本案本票上偽造「林平原」署名、按捺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接續犯: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及有價證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⒊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重刑之罪,然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不一,主觀惡性、客觀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未必相同,或有為求滿足個人物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有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故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所造成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程度因個案而異,各有不同。查被告本案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1張,而行為目的僅在於本案締約使用,非其主觀上有何以偽造有價證券並使之流通之方式獲取鉅額利益,且尚未有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始終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堪認被告尚具悔意。本院綜觀被告所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狀,考量其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倘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以法定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年,卻貪圖
不法利益,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以上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與本票以取信被害人熊熊公司,致告訴人、被害人各受有損害,顯係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個人資料法益之尊重,且偽造本案本票行為尚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偽造有價證券數量及票面金額多寡、影響金融秩序與票據流通程度高低、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案本票1紙,係被告所偽造之本票,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所偽造之「林平原」署名、指印,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隨該本票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私文書,均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給被害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惟上開文書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署名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林平原」署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票據名稱 偽造署名之種類及數量 1 汽車租賃契約書 承租人欄位:「林平原」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2 租用汽車切結書 承租人欄位:「林平原」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3 切結書 本人欄位、立切結書人欄位:「林平原」之署名2枚及指印2枚 4 本票 發票人:林平原 發票日:民國105年9月7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60萬元 發票人欄位之「林平原」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