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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泓甫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泓甫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偽造發票人「鍾雨栴」部分沒收。

事 實

一、陳泓甫與鍾雨栴為夫妻關係,陳泓甫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海山國民小學附近之統一超商,向郭裔靖借款時,除自任發票人而在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外,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鍾雨栴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鍾雨栴」之署押,而偽造鍾雨栴為附表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再將本票交付予郭裔靖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鍾雨栴、郭裔靖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二、案經郭裔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被告陳泓甫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裔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證人鍾雨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附表所示本票翻拍照片、鍾雨栴114年1月3日在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切結內容、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取款證明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

被告偽造本票發票人「鍾雨栴」部分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查被告為求借款,偽造「鍾雨旃」為本票共同發票人,致犯重典,固無足取,惟慮及被告偽造本票數量為1張,且票面金額9萬元尚非甚鉅,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核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告訴人之宥恕,此有本院114年7月1日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且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若就被告本案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偽造本

票共同發票人,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並損及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告訴人之宥恕,並已支付調解金額,此有新光銀行存入憑條3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7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票僅1張且金額不高、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被告個資,詳本院卷第67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有未當,然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賠償其損害,取得告訴人之宥恕,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四、沒收: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而該本票上有被告為發票人之真正簽名,為免影響執票人就該本票應有之權利,僅就附表所示本票偽造發票人「鍾雨栴」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持偽造本票向告訴人借款9萬元,然已全數清償完畢,業如前述,若再予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諭知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偵查起訴,由檢察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表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票據號碼 陳泓甫 鍾雨栴 9萬元 113年12月10日 CH006133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