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廷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被 告 陳建佑選任辯護人 張家銘律師
楊宇國律師被 告 余俊民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彥志選任辯護人 黃驥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40號、114年度偵字第23684號、114年度偵字第28120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奕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
陳建佑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余俊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陳彥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貳支、磅秤貳臺、分裝袋貳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扣案之大麻花捌包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陳奕廷(飛機軟體暱稱庫里南)、陳建佑(飛機軟體暱稱小刀、波尼)、余俊民、陳彥志及未成年人李○浚(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移送至本院少年法庭)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二(三)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私運進口,渠等竟與某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為下列分工:陳奕廷、陳建佑負責聯絡之事宜,於114年3月某日自大陸地區寄送夾藏大麻菸草之包裹1件(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收件人:李啟晙、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大麻包裹)運輸抵台,並共同指揮及監控余俊民、陳彥志確保李○浚領取本案大麻包裹過程順利,且陳奕廷教授、提供工具組(內含分裝袋、夾鏈袋及磅秤)給余俊民、陳彥志分裝大麻包裹內大麻菸草,以便李○浚領取本案大麻包裹後交由余俊民、陳彥志開拆包裹進行分裝,續將分裝後之大麻菸草放在陳奕廷指定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余俊民、陳彥志回報陳奕廷、陳建佑分裝、放置大麻菸草工作已完成,陳奕廷、陳建佑再通知某真實年籍不詳者騎乘上開機車離去。陳奕廷、陳建佑向李○浚、陳彥志約定可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2萬元(含現金1萬元及車貸1萬元)之報酬,余俊民報酬則尚未談妥。嗣於114年3月26日本案大麻包裹運輸抵達我國境內而既遂後,即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獲該包裹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花(驗餘淨重983.39公克)並函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偵辦並扣得本案大麻包裹。於114年4月7日由新北市調查處承辦人員撥打收件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收件人可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之新竹物流三重營業所(下稱新竹物流三重營業所)領取本案包裹,陳彥志接聽電話後,立即通知李○浚前去新竹物流三重營業所領取,並與余俊民共同監控李○浚領取過程以利後續分裝。待李○浚114年4月7日9時30分許前往新竹物流三重營業所欲領取本案包裹時,旋遭新北市調查處以現行犯同行,再依李○浚供述而查獲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監控之余俊民、陳彥志2人,遂逕行拘提及附帶搜索余俊民、陳彥志,並經該2人同意搜索,分別扣得余俊民手機1支(iphone 13 Pro)、陳彥志手機2支(iphone 13、13 Pro)、上開工具組、疑似大麻殘渣1袋及機車鑰匙1支。因余俊民、陳彥志供出陳奕廷為共犯;陳奕廷供出陳建佑為共犯,新北市調查處循線追查後,再分別於114年4月23日16時8分許、5月20日9時許,持搜索票前往陳奕廷、陳建佑住居所搜索而扣得陳奕廷手機2支(iphone XS、12)、陳建佑手機1支(iphone 14 Pro),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陳奕廷、陳建佑、余俊民、陳彥志(下稱被告4人)暨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均坦承不諱(見偵23684卷第65頁、偵28120卷第58頁背面、偵21240卷第78、82頁、本院卷第136至137、217、323、345、355至356頁),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運輸、販賣及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又運輸毒品罪之設立,旨在防免毒品擴散,故其運輸行為之既、未遂區別,係以是否已經起運離開原址現場為準,既經起運離開現場,即生擴散效果,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犯罪已達既遂,不以到達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參照上開說明,被告4人所為當屬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4人與同案共犯間就運輸本案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4人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4人、同案共犯少年李○浚及其餘同案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加重部分: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奕廷、余俊民、陳彥志行為時係成年人,與少年李○浚共同實施犯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陳建佑部分,其稱不知少年李○浚為未成年人,並經證人即同案少年共犯李○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陳建佑,伊是認識被告余俊民跟陳彥志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被告陳彥志於本院審理中稱:伊拿到同案共犯少年李○浚之身分證件後,忘記是傳給被告陳奕廷或陳建佑其中誰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陳建佑於案發時知悉同案共犯李○浚為少年而與之共犯本案犯行,自無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查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犯上開各罪之被告倘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被告自新。因此,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又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過程係於114年4月7日逮捕同案少年共犯李○浚、被告余俊民、陳彥志,並經被告余俊民、陳彥志指認後於114年4月23日拘提被告陳奕廷,又經被告陳奕廷指認後於114年5月20日拘提被告陳建佑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28120卷第2至3頁),是本案就被告陳奕廷、余俊民、陳彥志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審酌前開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皆非輕微,不宜免除其刑,而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共犯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之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建佑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本案所運輸大麻重量之驗餘淨重為983.41公克,數量甚多,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陳建佑到案後即坦承犯行,並就涉案情節如實供述,且供稱本案運輸大麻案件之共犯為被告陳奕廷,惟因被告陳奕廷已先經查獲,而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另從本案犯罪分工以觀,被告陳建佑並非背後主謀籌劃或起意本案犯行之人,僅係貪圖小利,負責找尋、安排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人員事宜,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本案所運輸之大麻均遭查扣在案,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際危害,再衡酌被告陳建佑到案後均坦承犯罪且配合偵辦,已如前述,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是本案就被告陳建佑經依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量處本案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其餘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1項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已大幅減輕,衡諸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況徵諸其等為牟取財產上利益鋌而走險,甚尋少年共同犯案,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⒌被告陳奕廷就本案犯罪事實有前開加重事由及2種減輕事由;
被告陳建佑有前開2種減輕事由;被告余俊民及陳彥志均有前開加重事由及2種減輕事由,則就被告陳奕廷、余俊民、陳彥志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輕之;被告陳建佑部分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於行為時正值青壯年
,竟無視毒品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甚為嚴重,不顧法律嚴厲禁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且本案毒品數量甚多,倘若流入市面,勢將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所幸其所運輸之毒品尚未實際流入市面即遭查獲,而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斟酌被告4人之素行、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分工、犯後態度,暨被告陳奕廷自陳:大學肄業,離婚,從事菜市場工作,未婚妻懷孕;被告陳建佑自陳:高中肄業,離婚,從事夜市擺攤、市場、麵線店之工作,要扶養女兒、父親、爺爺;被告余俊民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從事居酒屋工作,要扶養父母、女友的女兒、幫忙負擔家中租金;被告陳彥志:大學在學,未婚,在便利商店工作,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大麻花8包(驗餘淨重983.39公克),為被告4人本案所運輸之毒品,又均含大麻成分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2370號鑑定書(見偵21240卷第98至99頁)在卷可稽,則不問屬於被告4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衡情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奕廷扣案之手機2支為其所有,且經其自承:扣案2支手機都有用來跟被告余俊民、陳彥志、同案被告少年李○浚聯絡等語(見偵23684卷第57頁);被告陳建佑扣案之手機1支為其所有,且經其自承:扣案1支手機都有用來跟其他共犯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余俊民扣案之手機1支為其所有,且經其自承:伊有用之跟「庫里南」聯絡等語(見偵21240卷第80頁);被告陳彥志扣案之手機2支為其所有,且經其自承:SE是工作機,如果SE沒聽到,他們就會打FACETIME到伊另外1支私人手機等語(見偵21240卷第77頁),是前開物品均為供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彥志扣案磅秤2台、分裝袋2個、夾鏈袋1包,為其所有
,且經其自陳:該等物品為本案之後要分裝大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㈣被告陳彥志、陳建佑其餘遭扣案之物,無證據與本案犯罪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925號卷 偵他卷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240號卷 偵21240卷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684號卷 偵23684卷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120號卷 偵28120卷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51號卷 少連偵卷 6 本院114年度聲羈卷第410號卷 聲羈卷 7 本院114年度偵聲卷第344號卷 偵聲344卷 8 本院114年度偵聲卷第349號卷 偵聲349卷 9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60號卷 本院卷
【附件】
壹、供述證據⒈被告【陳奕廷】
①114.04.23調詢(偵23684卷第5至7頁)②114.04.24調詢(偵23684卷第8至18頁)③114.04.24偵訊(偵23684卷第57至66頁)④114.04.24聲請羈押訊問筆錄(偵23684卷第71至73頁、聲羈卷
第21至26頁)⑤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3684卷第80至81頁
、少連偵卷第10至11頁)⑥114.05.06偵訊【具結】(偵23684卷第98至101頁、少連偵卷
第5至8頁)⑦114.12.26準備(本院卷第215至226頁)⒉被告【陳建佑】
①114.05.20調詢(偵28120卷第5至13頁)②114.05.20偵訊(偵28120卷第57至59頁)③114.12.19準備(本院卷第133至146頁)⒊被告【余俊民】
①114.04.07調詢(他卷第60至64頁、偵21240卷第4至8頁)②114.04.07偵訊(偵21240卷第80至83頁)③114.04.16調詢(他卷第18至21、89至92頁)④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22、93頁)⑤114.04.16偵訊【具結】(他卷第51至52頁)⑥114.12.19準備(本院卷第133至146頁)⒋被告【陳彥志】
①114.04.07調詢(他卷第70至75頁、偵21240卷第13至18頁)②114.04.07偵訊(偵21240卷第75至79頁)③114.04.16調詢(他卷第34至37、105至108頁)④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38、109頁)⑤114.04.16偵訊【具結】(他卷第54至55頁)⑥114.12.19準備(本院卷第133至146頁)⒌證人【李○浚】
①114.04.07調詢(他卷第83至88頁、偵21240卷第26至31頁)②114.05.01偵訊【具結】(他卷第149至150頁、偵21240卷第96
至97頁、偵23684卷第76至77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一、新北地檢114年度他字第2925號卷(下稱他卷)⒈李○晙涉嫌違反讀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調查報告(他卷第3至4
、57至59頁)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3月26日北機核移字第1140100713
號函及相關附件等(他卷第5至10、65至69、78至82、123至129頁、偵21240卷第9至12、第21至25、59至64頁、偵23684卷第20至23、41至47頁、偵28120卷第14至19、37至43頁、少連偵卷第14至20頁)⒊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2、133頁)
①被告【陳彥志】(他卷第12頁)②被告【陳奕廷】(他卷第133頁)⒋監視器截圖(他卷第23至33、39至49、94至104、110至120
、135至146頁、偵23684卷第29至32頁、少連偵卷第29至38頁)⒌被告【陳彥志】
①114年3月29日與新竹物流通聯內容(他卷第76頁、偵2124
0卷第19、68頁、少連偵卷第23頁)②租屋處同意搜索扣押物品照品(他卷第77頁、偵21240卷
第20頁)③手機截圖照片(他卷第121至122頁、偵23684卷第28頁)⒍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之詳細資料表【車主:陳奕廷】(他卷
第134頁)
二、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1240號卷(下稱偵21240卷)⒈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4年4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及照片【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受執行人:陳彥志】(偵21240卷第35至4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240卷第39頁)⊙附帶搜索扣押照片(偵21240卷第40頁)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4年4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及照片【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受執行人:余俊民】(偵21240卷第41至4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240卷第45頁)⊙附帶搜索扣押照片(偵21240卷第46頁)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4年4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及照片【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受執行人:李○浚】(偵21240卷第47至5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240卷第51頁)⊙附帶搜索扣押照片(偵21240卷第52頁)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4年4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及照片【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受執行人:陳彥志】(偵21240卷第53至5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240卷第57頁)⊙附帶搜索扣押照片(偵21240卷第58頁)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42
3912370號鑑定書(偵21240卷第98至99頁)⒍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42
3912380號鑑定書(偵21240卷第100至101頁)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煙保字第301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21240卷第102頁、少連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7頁)⒏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2日調科壹字第11423
003090號鑑定書(偵21240卷第106至108頁、偵23684卷第24至25頁、偵28120卷第42至43頁)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煙保字第302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21240卷第109頁、少連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8頁)
三、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3684號卷(下稱偵23684卷)⒈扣押物品翻拍(偵21240卷第25至27、48至49頁)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4年4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及照片【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受執行人:陳奕廷】(偵23684卷第35至4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3684卷第39頁)⊙扣押物照片(偵23684卷第40頁)⒊被告【余俊民】
①手機截圖照片(偵23684卷第26至27、50至51頁、少連偵
卷第26至27頁)⒋被告【陳奕廷】【陳彥志】及證人【李○浚】手機截圖照片
比對資料(偵23684卷第48至49頁、少連偵卷第28頁)⒌監視器畫面整理(偵23684卷第82至83頁、偵28120卷第20、
45頁、少連偵卷第39頁)⒍車輛軌跡(偵23684卷第84至91頁)⒎被告【陳建佑】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偵23684卷第92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之詳細資料表【車主:陳建佑】(偵23
684卷第93頁)⒐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詳細資料表【車主:陳建佑
】(偵23684卷第94頁)⒑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3684卷第95
頁)⒒被告【陳奕廷】及被告【陳建佑】入出境艙單比對(偵2368
4卷第96頁)
四、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8120號卷(下稱偵28120卷)⒈被告【陳建佑】
①手機截圖照片(偵28120卷第21、44頁、少連偵卷第25頁)⒉被告【陳奕廷】手機截圖照片(偵28120卷第23、46頁、少連
偵卷第24、40頁)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4年5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執
行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受執行人:陳建佑】(偵28120卷第27至30頁)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4年5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及照片【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5樓B室;受執行人:陳建佑】(偵28120卷第31至3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120卷第35頁)⊙附帶搜索扣押照片(偵28120卷第36頁)⒌被告【陳彥志】與被告【余俊民】手機截圖照片(偵28120卷
第23、47頁)
五、新北地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51號卷(下稱少連偵卷)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紅保字第3110號扣押物品清單(
少連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9、43頁)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少連偵卷第56至58頁)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白保字第2507號扣押物品清單(
少連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10、44頁)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白保字第2506號扣押物品清單(
少連偵卷第64頁)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白保字第2508號扣押物品清單(
少連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11、45頁)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白保字第2510號扣押物品清單(
少連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13、47頁)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白保字第2509號扣押物品清單(
少連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12、46頁)
六、本院114年度聲羈卷第410號卷(下稱聲羈卷)-無
七、本院114年度偵聲卷第344號卷(下稱偵聲344卷)-無
八、本院114年度偵聲卷第349號卷(下稱偵聲349卷)-無
九、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60號卷(下稱本院卷)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煙保字第301、302號扣押物品清
單(本院卷第49至50頁)⒉被告【陳建佑】
①114年12月19日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收文日】(本
院卷第149至212頁)⑴附件1:高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
161至175頁)⑵附件2:最高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
第177至180頁)⑶附件3:桃園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
第181至197頁)⑷被證3:幼兒園/托兒所APP電子聯絡簿截圖(本院卷第199
至212頁)⒊關稅署進口貨櫃查詢系統列印資料2份、中華郵政國際郵件查詢電話1份。
⒋案外人吳承諺刑事案件移送書、前科表、入出境資料、戶役政資料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