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HAERU NUR IMAN(印尼國人)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KHAERU NUR IMA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KHAERU NUR IMAN係印尼籍人士,其於民國108年4月14日入境來臺,受雇於永信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代理之萬那度籍漁船弘安號,從事漁船船員之工作,並於同年月17日由高雄港離境。詎KHAERU NUR IMAN明知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仍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於109年3月31日該漁船停泊於高雄港時,未申請許可即於109年4月21日上岸入境我國,經永信公司於109年4月24日通報KHAERU N
UR IMAN行方不明。嗣KHAERU NUR IMAN於112年5月31日13時許,自行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到案。
二、證據㈠被告KHAERU NUR IMAN於專勤隊詢問、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非供訴證據⒈被告之外人入出境資訊檢視結果列印頁。
⒉外籍船員行方不明申報協尋/具結書。
⒊永信公司出具之CREW LIST。
⒋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隊船舶查驗報告表。
⒌被告(外國人強制出境)指紋卡片。
⒍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113年3月1日施行,其法定本刑最高度自有期徒刑3年提高至5年。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13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未經許可入國罪規定。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自稱因想多賺點錢及受船東苛待,未經申請許可即上岸入境我國,有礙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專勤隊調查筆錄受調查人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係印尼國籍之外國人,以上開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
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所為已造成我國治安隱憂,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13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