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漢淵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536、29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漢淵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事 實楊漢淵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一、楊漢淵於民國113年8月7日20時18分許,在由其前男友曾德義所承租並由其居住之位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00號14樓之5的居所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與劉嘉韋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劉嘉韋因此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9萬元藏放在上開居所廁所的櫃子內之方式交付買賣價金。
二、楊漢淵於113年8月26日12時10分許,在其與配偶李瑋庭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之住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45公克與曾德義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曾德義因此當場交付買賣價金13萬5千元與楊漢淵。
三、楊漢淵於113年10月6日18時53分許,在其與李瑋庭之上址住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50公克與曾德義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曾德義因此當場交付買賣價金13萬5千元與楊漢淵。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楊漢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05號卷<下稱偵字第40605號卷>第386頁,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李瑋庭、曾德義及劉嘉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字第40605號卷>第53-64、301-304頁、第87-96、335頁、第111-120、129-135、327-32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嘉韋於113年8月7日19時3分許以即時通訊軟體「Signal」與被告聯絡之手機畫面照片、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00號14樓之5前走廊及同址大樓5樓會客大廳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00號14樓之5租賃契約照片、曾德義於113年10月6日17時42分許至同日19時10分許以即時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聯絡之手機畫面照片、曾德義於113年10月6日19時許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樓下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0605號卷第153頁、第155-158頁、第159頁、第189頁、第191-207頁、第217頁、第219頁、第231、頁)。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販賣毒品賺錢,8月7日販毒給劉嘉韋這次賺取2千元,8月26日這次給曾德義賺了1萬元,10月6日這次賣給曾德義賺了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被告想從販毒一事賺取價差利益一節,堪以認定。準此,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一事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工作賺取金錢,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竟以販賣之方式流毒予他人,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復考量被告販毒數量甚多及販毒金額亦甚高,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先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6-120頁),素行亦非佳,兼衡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之健康狀況,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4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惟被告自陳需要扶養三名子女(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國中三年級、高中一年級)之家庭環境、在市場工作及月收入約6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所示之刑。復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各罪均屬販毒犯罪,且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參酌被告本案販毒次數及數量、販毒實際所得甚高。爰就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部分
1、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供被告與購毒者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9-100頁),是上開物品屬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至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物品,因被告否認此等物品與其本案犯行相關,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因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販毒犯行而實際獲有販毒價金即犯罪所得29萬元、13萬5千元、13萬5千元,且均未扣案,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 1 事實欄一 楊漢淵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楊漢淵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3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楊漢淵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3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6,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本院114年度刑保管字第1476號 2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6,IMEI: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上 3 電子磅秤1臺(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同上 4 電子磅秤1臺 同上 5 分裝夾鏈袋1批 同上 6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6 Pro,IMEI: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卷內無資料 7 現金新臺幣5萬9千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綠保字第009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