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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詠結

廖俊堰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周瑋倫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 三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詠結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廖俊堰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周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楊詠結、廖俊堰為A01之前雇主與同事。緣廖俊堰認其與A01間有債務糾紛,遂將此事告知楊詠結,楊詠結聯繫A01出面處理未果,因而心生不滿,楊詠結、廖俊堰竟與周瑋倫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6月10日0時30分許,由楊詠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俊堰、周瑋倫,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A01及少年鍾○凱(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蕭○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楊寶維、許紓綺在該處聊天,楊詠結、廖俊堰、周瑋倫遂下車,由楊詠結持小刀並徒手毆打A01頭部、周瑋倫持辣椒水噴灑A01臉部及身體、廖俊堰徒手毆打A01頭部,共同將A01強押上車。楊詠結為阻止在場之少年鍾○凱、蕭○文、楊寶維、許紓綺報警,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之犯意,持小刀恫稱:「你們最好是不要報警,手機交出來」等語,致少年鍾○凱心生畏懼,將其所有之IPH

ONE 11 PRO MAX手機1支交與楊詠結。嗣楊詠結在車內對A01恫稱:「再吵的話就拿刀砍你」等語,並指示廖俊堰以布將A01眼睛矇住、以膠帶將A01嘴部黏住,復指示廖俊堰、周瑋倫以膠帶及束帶將A01手部綑綁,其間楊詠結、廖俊堰、周瑋倫又命A01將其配戴之勞力士手錶1支、黃金貔貅手鍊1串、金戒指2個等首飾取下,以此非法方法剝奪A01之行動自由約1小時。嗣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於同日1時35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新城八路與疏洪道北路口將上開車輛攔停,救出A01,並在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楊詠結、廖俊堰、周瑋倫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347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詠結、廖俊堰、周瑋倫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4、178、182頁、院卷第48-50、3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鍾○凱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蕭○文、楊寶維、許紓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55、57-59、61-63、243-244、247-249頁、院卷第293-31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手機錄影畫面擷圖、本案車輛及行經路線圖、現場畫面、扣案物照片、A01受傷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楊詠結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119、121-138頁、院卷第371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瑋倫有持小刀戳告訴人A01手、腳並拔下其手上的金戒指2個。惟查:

1.證人A01於警詢時證稱:周瑋倫拔我手上的金戒指,有拿刀插在我的右手掌心及小拇指上等語(見偵卷第44頁)。其於偵查中證稱:周瑋倫拿小刀戳我的手、腳,後來我的金戒指被拔下來等語(見偵卷第248頁)。其於審理中證稱:在車上好像有人用刀刺我的手,忘記有沒有刺我的腳,我戴在右手中指、左手小拇指上戒指被拔下來,但我忘記是周瑋倫還是廖俊堰拔的等語(院卷第302-303、311頁)。是證人A01前後證述已有不一。

2.證人即共犯楊詠結、廖俊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當時車內空間狹小,為將A01的手拉到背後去綑綁,我們才要求A01將手上佩戴的飾品脫掉,之後A01自行將首飾脫下,我們在車上沒有拿刀戳A01等語一致(見偵卷第20、37、174、182、259、265頁、院卷第48-50、96-97、341-342、349-350頁),亦與證人A01前揭指述不符。

3.至A01之手掌雖有擦、挫傷,有傷勢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36頁),然該傷勢與以利刃戳、刺所形成之穿刺傷有間,自不能排除上開傷勢係被告3人將A01強押上車時所致。職是之故,告訴人A01所指被告周瑋倫持小刀戳其手、腳並拔下金戒指等節,除有先後不一之瑕疵外,更乏補強證據得以擔保所述實在,自難遽認被告周瑋倫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行為,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楊詠結所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小刀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質地堅硬,可用以刺傷他人;被告周瑋倫持辣椒水朝人之皮膚、臉部等處噴灑,會產生令人無法忍受之灼熱刺激感,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兇器無疑。核被告3人對告訴人A0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3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施加毆打、噴灑辣椒水等有形之腕力,強押A01上車,剝奪A01之行動自由,並在車上恫嚇A01,又為綑綁A01而命其將手上之手錶、手鍊、戒指取下,被告3人所為恐嚇、強制、傷害行為,已包括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內涵中,均不另論罪。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認為被告3人對A01所為,係犯加重強盜罪,固有未洽(詳後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此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本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就此減縮後之罪名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及實質辯論,尚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三)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被告3人共同剝奪A01之行動自由,至A01得以自由離去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均應分別以繼續犯論以一罪。

(四)被告3人就上開剝奪A01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告訴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楊詠結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鍾○凱於案發當時年僅15歲,且外觀稚嫩、青澀,依具有一般正常智識之人觀其外表,均能輕易判斷仍為未成年人,此有鍾○凱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不公開卷),被告楊詠結應可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核被告楊詠結對鍾○凱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楊詠結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楊詠結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廖俊堰、楊詠結不思以理性、合法手段解決與A01間之糾紛,竟夥同被告周瑋倫一同毆打、持辣椒水噴灑A01,將A01強押上車,復在車內恫嚇、綑綁A01,並命其取下配戴在手上之飾品,共同剝奪A01行動自由約1小時,其等所為對A01之身心造成一定程度之恐懼,且持兇器當街犯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被告楊詠結另對少年鍾○凱為恐嚇取財犯行,欠缺對他人之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楊詠結恐嚇取財所取得之手機1支業已返還鍾○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9頁),被告3人雖有調解意願,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衡酌被告楊詠結、廖俊堰就剝奪A01之行動自由處於主導角色,被告周瑋倫僅係依指示而行事之參與及分工程度,復斟酌被告3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354頁),及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情節、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楊詠結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仍在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從而本案宜俟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適當,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3人對A01為上揭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強盜罪要件之一係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若行為人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強盜罪之要件不合。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倘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3人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因為A01欠廖俊堰錢不還,我們想教訓A01,在車上要求A01取下金飾,是為了方便綑綁A01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3人係為將A01的手綁在背後,才會要求A01取下首飾,主觀上並無取得A01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置辯。經查:

1.證人A01雖於警詢時證稱:周瑋倫在車上叫我把手錶和手鍊給他,拔下手錶和手鍊後,周瑋倫又拔我的金戒指,拔完後又翻我的口袋看有無值錢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44頁)。其於偵查時證稱:被告3人在車上將我綁住,威脅我把手上的金飾、手錶拔下,之後廖俊堰開始搜我身,把我身上值錢的東西拿出來,手錶、金飾拔下後,還想拔我的金戒指等語(見偵卷第248頁)。然其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等人本來是用束帶、膠帶將我的雙手綁在前方,之後他們要用膠帶把我的手綁到背後,可能怕卡到我手腕上戴的手錶、手鍊,所以叫我把飾品全部拔下來給他們,之後我將手錶、手鍊拆下交給他們。飾品取下後,被告等人有搜我的口袋,把我口袋內的菸、打火機拿出來,就像警察搜身那樣,看我身上還有什麼東西然後拿出來等語(見院卷第298-304、310-311頁),是證人A01就被告3人對其搜身之目的,以及要求其取下首飾之緣由前後證述已有不一。衡以被告3人原將A01之手部綑綁在前,其後欲將A01之手部綑綁在背後,才要求A01將首飾拔下,參諸車內空間狹小,A01當時與體型壯碩之被告廖俊堰同坐後座,業據證人A01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7-248頁、院卷第296頁),並有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31頁),則被告3人為便於在車內將A01之雙手以膠帶綑綁在背後,方要求A01取下首飾,並對A01搜身,確認其口袋內有無危險物品,尚與常情無違。況被告3人倘有意強取A01身上財物,大可在將A01強押上車控制其行動自由後,逕自取走A01之首飾,又何須待欲將A01雙手捆綁在背後時,始命其將首飾取下,是由A01上開指述,已無法證明被告3人有何強取A01財物之主觀犯意。

2.證人A01雖證稱:我沒有欠被告3人錢,只是因為後來我自己出來做工程,有搶到楊詠結的生意因而有糾紛等語(見院卷第293-294頁)。然被告廖俊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供稱其與A01間有債務糾紛,A01積欠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還等語(見偵卷第34、173、265頁、院卷第49、97、339-340頁)。被告楊詠結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案發前幾天廖俊堰向我表示A01欠20萬元不還,我有用通訊軟體Telegram向A01求證,之後A01約我在新店見面,並表示要還廖俊堰20萬元,但我們依約定赴約,A01卻沒出現,我認為A01在耍我,所以我傳送「注意出沒點」、「最後通融」之訊息給A01,之後A01都不接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6、181-182頁、院卷第48-49、334-336、342-344頁),其供述情節核與被告楊詠結與A01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容大致相符(見院卷第371頁)。是被告楊詠結、廖俊堰辯稱A01積欠廖俊堰20萬元,被告楊詠結於案發前曾要求A01返還款項未果,為教訓A01,才夥同周瑋倫將A01強押上車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實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周瑋倫係受被告楊詠結、廖俊堰之邀,一同前去處理前揭糾紛,亦難認被告周瑋倫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即有未洽,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廖俊堰所有供本案剝奪A01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廖俊堰供明在卷(見院卷第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手錶1只、手鍊1串、金戒指2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分別為告訴人A01、鍾○凱所有,且已發還各該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117、1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之球棒、開山刀、手機等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自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沈威宏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杰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得上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束帶6條 2 束帶1捆 3 大罐辣椒水1瓶 4 小罐辣椒水1瓶 5 膠帶1捆 6 小刀1把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