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敏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被 告 康俐瑩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被 告 曾威翰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77號、114年度偵字第1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秀敏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康俐瑩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曾威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秀敏前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立平溪國民中學」(下稱平溪國中)之校長(任職期間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綜理該校事務,對於校舍興建、修繕工程、各項採購及分發事宜有核定之權責,陳秀敏於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時,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康俐瑩與曾威翰係母子,康俐瑩係肇宇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康俐瑩之女曾鈺欣,下稱肇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威翰係財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財園公司)之負責人;吳進坤係峯國企業社之負責人;林慧姿係建富玻璃行負責人王建富之配偶,並擔任主辦會計之人員;呂森地(已歿)係滙豐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公司,現任負責人係呂元富)之前負責人,陳易泰則係滙豐公司配合之木工師傅;王銘義係世穎建材行之負責人。
二、陳秀敏前於96年間曾擔任新北市立光復國民中學總務主任,因康俐瑩承攬該校建築修繕工程,雙方因而結識。嗣陳秀敏於109年8月1日調任平溪國中校長,陳秀敏因認平溪國中教學大樓3樓圖書館老舊且木地板破損,欲改建為體適能教室(下稱本案工程),陳秀敏遂於110年6、7月間,聯繫康俐瑩勘估圖書館木地板拆除及教室改建工程之總費用,康俐瑩於勘估後表示改建費用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陳秀敏仍指示康俐瑩先行施作木地板拆除工程,然平溪國中當時並無預算,陳秀敏乃允諾康俐瑩於將來取得捐贈或補助經費時再給付工程費用,康俐瑩同意後,遂於110年8月19日先行施作圖書館木地板拆除工程。嗣陳秀敏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以本案工程項目向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金樹慈善基金會(下稱金樹基金會)爭取補助,經金樹基金會同意捐贈43萬元,以專款方式使用於改建體適能教室及樓梯扶手工程,並於110年12月23日撥款43萬元與平溪國中。陳秀敏、康俐瑩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接受捐贈財物作業原則等規定,本案工程費用已逾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即10萬元,應以公開招標、限制性招標,或公開徵求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以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採購,且本案工程屬同一標的,不得意圖規避而分批辦理採購,然陳秀敏為指定由康俐瑩承攬,避免因公開招標或徵求報價,遭其他廠商得標,遂分批辦理採購,且為避免分批辦理採購遭發覺,又拆分工程費用,逕行指定發票工程項目及金額,要求康俐瑩依其決定之工項及金額,使用不同廠商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向平溪國中請款。陳秀敏與非公務員之康俐瑩,遂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法令,未以公開招標、限制性招標,或公開徵求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以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採購,逕由康俐瑩承攬本案工程,陳秀敏並指示康俐瑩以如附表一品名、發票金額欄所示內容,向不同廠商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向平溪國中請款,康俐瑩即向王銘義購買水泥、砂、油漆、五金等建材,並委請曾威翰協助施工,另聯繫吳進坤施作中央樓梯扶手欄杆、林慧姿裝設鏡子、陳易泰安裝鏡子木框等工程。迨工程完工後,康俐瑩即依陳秀敏指示,自行以肇宇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統一發票,另康俐瑩、曾威翰、吳進坤、林慧姿、陳易泰及王銘義均明知財園公司、峯國企業社、建富玻璃行、世穎建材行、滙豐公司並無施作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金額之工程,康俐瑩仍分別與曾威翰、吳進坤、林慧姿、陳易泰及王銘義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曾威翰、吳進坤、林慧姿、陳易泰及王銘義,分別以財園公司、峯國企業社、建富玻璃行、滙豐公司、世穎建材行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吳進坤、林慧姿、陳易泰、王銘義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交由康俐瑩或寄送至平溪國中,陳秀敏及康俐瑩再將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交與平溪國中不知情之承辦人邱瀅潔,邱瀅潔即依陳秀敏指示,依陳秀敏擬定之金額製作「新北市平溪國中黏貼憑證用紙」依序陳核請款,最終由陳秀敏核定後,平溪國中即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46萬8,000元(其中43萬元以金樹基金會捐贈之款項支付,另3萬8,000元以慈輝中介教育經費預算支付),分別撥付與財園公司、峯國企業社、建富玻璃行、世穎建材行、滙豐公司,而曾威翰取得之工程款,全數交與康俐瑩;吳進坤、林慧姿、陳易泰取得之工程款於扣除實際施工費用、發票營業稅費後,將溢開款項匯與康俐瑩;王銘義則將款項逕行抵充康俐瑩先前積欠之貨款,是上開工程款均歸由康俐瑩取得。康俐瑩取得之46萬8,000元工程款,於扣除營業稅費共計2萬4,450元後,依行政院財政部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房屋修繕淨利率10%計算,康俐瑩取得4萬4,355元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陳秀敏、康俐瑩及曾威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78號卷第
383、428頁),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77號卷二第125頁、同上訴字卷第387至388頁);被告康俐瑩、曾威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同上訴字卷第387至388、432至433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有被告陳秀敏、康俐瑩之手機、本案工程資料、收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1款前段學理稱為「身分公務員」、後段稱為「授權公務員」,而所謂「授權公務員」,依立法理由說明,此類人員雖非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之。而此等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並不以直接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若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人員,包含相關各級主管,甚至該等學校、機構或機關之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者,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易言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中,實際負責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及有權審核或參與採購之各級上級主管,甚或其首長,自均為上開所規範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平溪國中係公立國中,而被告陳秀敏於案發時擔任校長一職,職務內容包括綜理該校行政事務暨採購事項簽核、批准等事項,本案工程既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且涉及學生教育環境之改善,被告陳秀敏就此並有審核之權責,依前開說明,自屬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⒉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主管或監督圖利罪
,所謂主管事務,係指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項而言,所謂監督事務,則指有權監察督導之權責範圍內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各機關接受捐贈現金之支出運用,如涉及採購者,應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接受捐贈財物作業原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應以限制性招標或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方式辦理比價或議價,且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辦法之適用,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6條及政府採購法第4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工程需費金額已逾案發時政府採購法所定公告金額之十分之一(即10萬元),依法即應採用限制性招標、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報價、企劃書比價、議價之方式辦理,且不得分批採購,然被告陳秀敏竟逕行指定由被告康俐瑩承攬本案工程,並拆分工程費用、分批辦理採購,被告陳秀敏對其主管事務顯已違背法令甚明。
⒊又按圖利罪所規定之「不法利益」,係指公務員違背法令之
不法行為,因而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之利益。所謂「不法」應指公務員違背法令之行為;所稱「利益」,凡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違法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878號判決意旨可參)。另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1365、1641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陳秀敏未經公開招標或限制性招標程序即逕洽被告康俐瑩施作本案工程,復由被告康俐瑩尋得不同廠商施工、取得不實發票請款,拆分工程而規避政府採購法等法令,而使被告康俐瑩圖得工程款之不法利益(部分自各該廠商取得現金、部分逕予抵銷積欠廠商之貨款),依前揭說明,被告陳秀敏、康俐瑩自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⒋末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且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即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係直接以商號負責人為犯罪主體,非屬代罰或轉嫁性質,故商號負責人若與他人共同實施各該條款之犯罪者,仍非不得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陳秀敏自行決定本案工程項目及各工項金額後,指示被告康俐瑩以不同廠商名義,依其決定之金額開立發票向平溪國中請領工程款,被告康俐瑩遂要求被告曾威翰及吳進坤、林慧姿、陳易泰及王銘義開立不實發票,由被告曾威翰及吳進坤、林慧姿、王銘義分別以財園公司、峯國企業社、建富玻璃行、世穎建材行名義;陳易泰委請滙豐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被告陳秀敏、康俐瑩核銷使用,被告陳秀敏、康俐瑩及曾威翰自共同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⒌核被告陳秀敏、康俐瑩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曾威翰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⒍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陳秀敏、康俐瑩違背政府採購法等法令,並取得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不實發票而遂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其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陳秀敏、康俐瑩均分別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接續為之,其等上開犯行仍有部分合致,具局部同一性,應各合為概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曾威翰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不實發票,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於鄰近時點為之,而侵害同一法益,亦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始為合理。
⒎被告陳秀敏、康俐瑩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⒏末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康俐瑩雖非公務員,然就圖利犯行,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秀敏彼此分工,而被告陳秀敏、康俐瑩就開立、取得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不實發票;被告陳秀敏、康俐瑩及曾威翰就開立、取得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不實發票部分,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陳秀敏、康俐瑩就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陳秀敏、康俐瑩及曾威翰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⒈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陳秀敏於偵查中具狀自白圖利犯行(見同上偵字26577號卷二第125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陳秀敏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應適用前開減刑規定。至被告康俐瑩固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被告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存卷可查(見同上訴字卷第435頁),然被告康俐瑩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同上偵字26577號卷二第112頁),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⒉次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有共同或接續所得(或所圖得)之情形者,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在5萬元以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陳秀敏、康俐瑩所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使被告康俐瑩圖得之不法利益共4萬4,355元(詳後述),為5萬元以下,復參酌本案工程係為改建教學空間,並非圖個人私利使用,被告陳秀敏、康俐瑩所為對社會秩序亦未造成重大戕害,是被告陳秀敏、康俐瑩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被告陳秀敏前開各該減刑規定遞減之。
⒊再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是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共犯貪污罪時,依第3條規定,固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但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之無此公務員身分之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雖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為裁量之事項,但在量刑裁量時如有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相悖之情形,法院即應受合義務性裁量之拘束,而有裁量酌減其刑之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康俐瑩並非公務員,其固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秀敏共同犯主管事務圖利罪,然審酌被告康俐瑩僅屬一般承攬業者,就本案工程之招標、採購事項無主管、主導之權限,其犯罪情節尚與身為公務員之被告陳秀敏有別,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被告康俐瑩前開各該減刑規定遞減之。
⒋至被告陳秀敏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秀敏係為學校師生爭取
校園建設,又逢疫情期間,一時失慮、便宜行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被告康俐瑩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康俐瑩係因被告陳秀敏請託,念及情誼而允諾施工,並非純為圖取利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貪污治罪條例規範目的係為澄清吏治、防杜不法貪瀆,故以特別刑法設定較高法定刑度,本院審酌被告陳秀敏擔任平溪國中校長,對於該校採購事宜有核定之權,此涉及財務支出、政府採購之公正性,本應廉潔自守以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然竟違背應遵守之法令,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其犯罪情節固屬輕微,然其所為仍損及公務機關聲譽,違背人民對公務人員廉潔性之期待,且縱使本案工程有急迫性,然亦非不得採行限制性招標等方式處理;又被告康俐瑩雖受被告陳秀敏請託施作本案工程,然其供陳:知道學校10萬元以上的工程案件必須公開招標(見同上偵字26577號卷二第109頁背面),是其知悉其所為有違法令規定,猶仍配合被告陳秀敏為之,經被告陳秀敏指示尋覓下游廠商、提供不實發票,其犯罪情節固非重大、犯罪所得非鉅,然其與被告陳秀敏均為本案犯行之重要角色,其等之犯罪動機、情節,亦僅屬犯後之量刑因子,不得僅憑此逕為酌量減刑之依據。況被告陳秀敏、康俐瑩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刑後,渠等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實已大幅減輕,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綜上,被告陳秀敏、康俐瑩之圖利犯行,客觀上尚難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是辯護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秀敏擔任國中校長,並為校內採購業務之決策者,本應恪遵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辦理,保持廉潔操守以維政府公信力,而被告康俐瑩為工程業者,亦知悉政府採購之相關規定,然其等竟違背法定採購流程,由被告陳秀敏逕自指定被告康俐瑩施作本案工程,復向下游廠商取得不實發票據以核銷,已斲傷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之公正與合法性。又被告曾威翰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部分,明知財園公司實際工程金額與開立之發票金額不符,仍率爾依被告康俐瑩要求,以財園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被告3人破壞商業會計制度、影響會計憑證之公信,對本案工程之採購公平性產生負面影響,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陳秀敏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康俐瑩、曾威翰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秀敏無犯罪前科、被告康俐瑩、曾威翰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圖利之金額、填製之不實發票數量、對吏治及社會秩序之影響,佐以被告3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訴字卷第389、433頁)、被告康俐瑩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威翰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
經查,被告陳秀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康俐瑩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當。然審酌被告陳秀敏係為修建校舍而為本案犯行,其個人並無犯罪所得,且自陳已退休(見同上訴字卷第388頁);被告康俐瑩已年逾65歲,且本案係受被告陳秀敏請託,其尚非主動發想本案犯行者,所獲不法利益尚微,且已全數繳回,又被告陳秀敏、康俐瑩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堪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陳秀敏、康俐瑩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陳秀敏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命被告康俐瑩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陳秀敏、康俐瑩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褫奪公權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01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陳秀敏、康俐瑩本案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2年。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額),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另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工程以附表一撥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撥付與肇
宇公司、財園公司、峯國企業社、建富玻璃行、世穎建材行、滙豐公司(滙豐公司將工程款全數轉匯與陳易泰),而被告康俐瑩自肇宇公司提領上開工程款;被告曾威翰將取得之工程款全數交與被告康俐瑩;吳進坤、林慧姿、陳易泰取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施工費用、發票營業稅費後,將溢開款項匯付與被告康俐瑩;王銘義將工程款逕行抵充被告康俐瑩前所積欠之貨款債務等節,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同上偵字第26577號卷一第5至7、13至14、106頁、卷二第3至5、10至12、28至29、42至46、50至52、64至65、89頁背面、91、94、97至98、102至103頁、訴字卷第426頁),並有前開統一發票、撥款、匯款資料、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同上偵字26577號卷一第8至10、16至19、107至111、130至131頁、卷二第6至9、13至18、24至26、37至40、47至49、54、66至8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831號卷第62至64、66至69、70頁背面、71、74至79、88至96、157至170頁),洵堪認定平溪國中撥付之本案工程款共46萬8,000元,均由被告康俐瑩所取得、運用,又經扣除營業稅費共2萬4,450元,依行政院財政部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結果之房屋修繕淨利率10%(見同上偵字15381號卷第130至131頁)計算,被告康俐瑩本案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數額為4萬4,355元(計算式:<468,000元-24,450>×10%=44,355)。
⒊又修正後沒收新制,就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原則,法院認為
符合要件,即應予宣告沒收,其目的在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之所得財物。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因自首、自白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目的在鼓勵行為人勇於承認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以利偵查及審判之進行。二者規範目的不同,並無排斥關係而應併予適用,不容混淆。是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康俐瑩本案犯罪所得共4萬4,355元,已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而扣案,有本院收受被告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可憑(見同上訴字卷第435頁),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俾利檢察官指揮執行。
⒋至被告陳秀敏、曾威翰均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利(見同上訴
字卷第142、143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陳秀敏、曾威翰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深藍色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陳秀敏所有;SAMSUNG紫色手機1支為被告康俐瑩所有,且上開手機為其等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同上訴字卷第381、426頁),並有上開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可查(見同上偵字26577號卷一第8、83至85、131至132、146至149頁)。又扣案之平溪國中收據、工程資料及筆記(扣押物品編號B-3、B-6、C-12)、肇宇公司估價單(扣押物品編號C-11)均與本案犯行相關,經被告康俐瑩供陳在卷(見同上訴字卷第426頁),且均為被告康俐瑩所有,是上開手機2支、工程資料、筆記、估價單及收據,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㈢另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固為被告3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所生之物,及供圖利罪所用之物,然各該發票已交由平溪國中收執用以核銷付款,非屬被告3人所有,即無從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被告3人均供稱與其等本案犯行無關(見
同上訴字卷第381、426頁),亦無證據可證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 發票內容 平溪國中核銷內容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營業人 品名 基金預算科目 用途說明 撥款金額 (新臺幣) 營業稅 (新臺幣) 1 111年1月24日 9萬9,000元 肇宇公司 3F圖書館地坪拆除,含運棄 財團法人金樹基金會捐體適能教室、樓梯及手扶梯工程 3F圖館地坪拆除(含運棄) 9萬9,000元 4,950元 2 111年2月17日 9萬9,000元 肇宇公司 地坪舖設含水泥砂漿 同上 3樓慈暉多功能教室地坪舖設(含水泥砂漿) 9萬9,000元 4,950元 3 111年1月22日 9萬元 財園公司 交誼廳、圖書館及2至3F樓梯水電安裝 同上 交誼廳、圖書館及2至3F樓梯水電安裝 9萬元 4,500元 4 111年2月17日 1萬2,000元 財園公司 電話線路安裝 同上 3樓慈暉多功能教室-電話線路安裝 1萬2,000元 600元 5 111年2月17日 3萬8,000元 財園公司 電視網路線安裝 慈輝中介教育經費 3樓慈暉多功能教室-電視、網路線路安裝費用 3萬8,000元 1,900元 6 111年2月17日 3萬8,000元 世穎建材行 合板、防水膠、矽利康、油漆、水性水泥漆、五金 財團法人金樹基金會捐體適能教室、樓梯及手扶梯工程 3樓慈暉多功能教室-木框施作(含透明漆) 3萬4,500元 1,725元 7 111年2月20日 2萬5,500元 峯國企業社 中央樓梯扶手欄杆 同上 2-3樓中央樓梯扶手(含安裝) 2萬5,500元 1,275元 8 111年2月22日 3萬5,000元 建富玻璃行 鏡子2組 同上 3F圖書館交誼廳鏡子(含安裝) 3萬5,000元 1,750元 9 111年2月24日 3萬5,000元 滙豐公司 3樓體適能教室壁癌、油漆工程 同上 3F圖書館交誼廳油漆(含壁癌處理) 3萬5,000元 2,800元 合計 46萬8,000元 2萬4,450元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被告陳秀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 113年度偵字第26577號卷一第68至81頁、第98至101頁、113年度偵字第26577號卷二第115至117頁、114年度訴字第778號卷第135至149頁、第363至389頁 2 被告康俐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 113年度偵字第26577號卷一第22至24頁、第115至122頁、第134至137頁、113年度偵字第26577號卷二第109至113頁、114年度訴字第778號卷第135至149頁、第?頁 3 被告曾威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 113年度偵字第26577號卷一第103至106頁、113年度偵字第26577號卷二第89至90頁、114年度訴字第778號卷第135至149頁、第363至389頁 4 證人吳進坤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26577號卷一第11至15頁、113年度偵字第26577號卷二第42至43頁、第91至92頁 5 證人陳易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26577號卷一第3至7頁、113年度偵字第26577號卷二第28至30頁、第97至98頁 6 證人邱瀅潔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26577號卷一第45至50頁、114年度偵字第15831號卷第154至155頁 7 證人曾鈺欣於警詢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26577號卷一第112至114頁 8 證人即平溪國中教務主任黃盈慈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26577號卷一第139至143頁、第153至155頁 9 證人林慧姿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26577號卷二第2至5頁、第94至95頁 10 證人呂元富於警詢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26577號卷二第10至12頁 11 證人王銘義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26577號卷二第44至46、50至52、64至65、102至104頁 12 被告康俐瑩與證人陳易泰(暱稱「北投木工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6577號卷一第8、131頁、113年度偵字第26577號卷二第24頁、114年度偵字第15831號卷第66、71、75背面至77、92背面至93頁 13 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及平溪國中核銷資料(平溪國中支出傳票、平溪國中黏貼憑證用紙、匯款申請書、支出傳票受款人清單、存摺影本) 113年度偵字第26577號卷一第9至10、16、107至111、130頁、113年度偵字第26577號卷二第7至9、13至18、25至26、37、47至49、54、66至81、114年度偵字第15831號卷第64、66背面至68、69背面、70背面、88至90、92、94、95頁 14 被告康俐瑩與證人吳進坤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峯國企業社開立予肇宇公司之估價單、筆記手稿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6577號卷一第17至19頁、113年度偵字第26577號卷二第38至40頁、114年度偵字第15831號卷第62、63、74至75、90背面至91頁 15 證人邱瀅潔提供陳秀敏筆記手稿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6577號卷一第51至53頁、114年度偵字第15831號卷第85至86頁 16 新北市地方教育發展基金-新北市立平溪區民中學中華民國111年度應付代收款、銀行存款-保管金專戶、暫付及代結轉帳項明細分類帳 113年度偵字第26577號卷一第58至66、144頁 17 證人邱瀅潔與被告陳秀敏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6577號卷一第82頁、114年度偵字第15831號卷第67、70、86頁 18 被告陳秀敏與康俐瑩(暱稱「主委」)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6577號卷一第83至85、96、132、146至147頁、114年度偵字第15831號卷第50背面至52、53背面至55、58、59至60、61、62背面、65、72頁背面 19 肇宇公司估價單 113年度偵字第26577號卷一第87至90、123至129頁、113年度偵字第26577號卷二第156至160頁、114年度偵字第15831號卷第83至84頁 20 被告陳秀敏與證人黃盈慈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平溪國中其他標案決標資料 113年度偵字第26577號卷一第91至95、145、150至151頁、114年度偵字第15831號卷第48至49、63背面、64頁背面 21 被告陳秀敏手機中LINE對話紀錄及函文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6577號卷一第148至149頁 22 被告康俐瑩與證人林慧姿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6577號卷二第6頁、114年度偵字第15831號卷第68背面至69、77背面至79、95背面至96頁 23 證人王銘義提出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世穎建材行存摺影本 113年度偵字第26577號卷二第55至62頁、114年度偵字第15831號卷第102至105頁 24 滙豐公司變更登記表 113年度偵字第26577號卷二第83至86頁 25 平溪國中體適能教室木地板照片、原始磨石子地板照片、金樹慈善基金會捐款之收款收據、平溪國中體適能教室、樓梯地坪、宿舍鞋櫃工程經費概算表、被告陳秀敏與金樹慈善基金會人員蔡惟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肇宇公司110年10月17日、110年12月9日估價單 113年度偵字第26577號卷二第138至160頁、114年度訴字第778號卷第81至83頁 26 肇宇公司、財園公司、峯國企業社、滙豐公司、世穎建材行、建富玻璃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114年度偵字第15831號卷第28至33頁 27 法部務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整理本案事實時間序列及研析表附件(含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估價單等資料) 114年度偵字第15831號卷第46至79頁 28 被告陳秀敏與郭榮勇建築師事務所員工郭爵潁之LINE對話紀錄及報價單翻拍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15831號卷第52背面至53、56背面至57頁 29 被告康俐瑩與油漆工廖志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15831號卷第65頁背面 30 被告康俐瑩與證人邱瀅潔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15831號卷第72、73頁 31 法部務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整理被告康俐瑩取得差額計算表 114年度偵字第15831號卷第87頁 32 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資料 114年度偵字第15831號卷第130至131頁 33 康淑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建富玻璃行新北市○○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滙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峯國企業社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財園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肇宇公司全灣企銀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世穎建材行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114年度偵字第15831號卷第157至170頁 34 扣案物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15831號卷第178、187至190頁
附表三: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iPhone深藍色手機 (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陳秀敏所有 (扣押物品編號A-3) 2 SAMSUNG紫色手機 (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張 被告康俐瑩所有 (扣押物品編號C-10) 3 平溪國中工程收據 1張 被告康俐瑩所有 (扣押物品編號B-3) 4 平溪國中工程資料 10張 被告康俐瑩所有 (扣押物品編號B-6) 5 平溪國中工程筆記 1本 被告康俐瑩所有 (扣押物品編號C-12) 6 肇宇公司估價單 1本 被告康俐瑩所有 (扣押物品編號C-11) 7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伍拾伍元 被告康俐瑩自動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