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穎蓁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陳君豪選任辯護人 王泓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穎蓁犯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穎蓁(原姓名「黃稚真」,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改名)於103 年1 月9 日起,係納稅義務人「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已於108 年12月16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下簡稱「心巴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明知心巴荻公司於105 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並無向「貝芙莉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2 樓,登記負責人劉東厚,已於111 年3 月25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下簡稱「貝芙莉公司」;另該公司負責人劉東厚所犯幫助本件心巴荻公司逃漏稅捐部分,亦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31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進貨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5 年11月30日,與貝芙莉公司簽立機器設備訂購合約書,取得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共9 張,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700 萬元,充作進項會計憑證,於該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據以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營業固定資產退稅,以此方式逃漏心巴荻公司該期營業稅85萬元,並核退營業稅49萬5,999 元。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最後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已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穎蓁就上開逃漏稅捐等犯罪事實於本院最後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卷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 年2 月6 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01696號函、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心巴荻公司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心巴荻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05 年1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固定資產退稅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退稅查詢資料、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10月
9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14368號函、貝芙莉公司負責人劉東厚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貝芙莉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貝芙莉公司與心巴荻公司105 年11月30日機器設備訂購合約書、本院10
8 年度簡字第3161號被告劉東厚稅捐稽徵法等案刑事簡易判決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揭逃漏稅捐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本件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已於110 年1
2月1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該法第41條原刑事處罰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有效遏止逃漏稅,維護租稅公平,並增訂第2 項加重處罰規定,將個人查獲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1 億元以下罰金。至同法第47條規定,則於第1 項增訂第2 款,定明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亦適用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原第2 款至第4 款移列第3 款至第5 款,第2 項則未修正。核諸上揭修正業將該法第41條原刑罰規定加重處罰,同法第47條雖就公司負責人應處刑罰部分並無修正,惟其處罰規定需適用上開第41條刑罰規定,是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刑罰法律既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綜合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其公司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5 千萬元以下,依新法第41條第1 項刑罰法定刑,顯較舊法之第41條規定為重而不利被告,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犯罪,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等規定論處。
㈡核本件被告上開犯所為,係犯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1 項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應依同法修正前之第41條規定處斷。
㈢又公訴意旨就心巴荻公司與貝芙莉公司簽立機器設備訂購
合約書、申報營業固定資產退稅等部分,雖謂被告就此等部分,另涉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惟查其間上開簽立之機器設備訂購合約書,核屬民事債權契約之私文書,非屬業務文書,其交易內容縱有不實,亦難認該合約書有何偽造之行為,難謂此部分有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再其申報核退固定資產營業稅捐,核屬本件逃漏稅捐犯行之一部,且係經稅捐機關依法審核後核退,亦難認有使稅捐機關人員陷於錯誤受詐欺之情,是此部分不另論罪,亦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綜上,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云云,容有未洽,又此等部分不另構成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之逃漏稅捐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心巴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事業依法繳納稅捐,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並退稅,已影響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危害國家財政,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方法、犯罪情節、個人品行、社會地位、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謂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被告現年齡及患有疾病等情狀,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衡諸被告前科素行,並斟諸被告上開犯行迄今已有8、9 年之久,而其於本案最後審理認罪前,仍始終避重就輕,飾卸其責,未能真誠悔悟,是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難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又被告上開所犯,雖使心巴荻公司受有逃漏、退稅營業稅額之不法利益,惟此逃漏、退稅稅捐依法將由稅捐機關追繳稅款並處罰鍰,本件如予宣告沒收,有使被告等受重複剝奪不法利益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②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