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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陽岷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被 告 許桐榮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被 告 洪啓馨選任辯護人 曾宥鈞律師

吳存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97號、第39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陸年。又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參佰壹拾捌元沒收。

A04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洪啟馨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A03於民國100年至108年間陸續任職新北市立永和國民小學(下稱永和國小)行政主任、輔導主任、學務主任、教務主任,負責辦理永和國小採購及修繕等庶務工作,係依據政府採購法承辦或監辦所屬單位之採購業務,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配偶劉苓莉為永和國小教師兼任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雙和區務中心(下稱區務中心)區務秘書。A04任職堃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喬公司)及漢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源公司)負責對學校等機關販售電子零件之業務,並依堃喬公司負責人陳國章之授權得以開立前揭公司發票,在上述業務範圍內,係該等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洪啟馨則係豐禾資訊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銷售印表機及碳粉等耗材。

二、A03、A04均明知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且應提出真實之支出憑證以供學校審核經費動支與核銷,然A04為爭取業績,竟配合A03要求,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A03於100年10月至105年12月間,歷任永和國小行政主任、輔

導主任,於辦理永和國小「簽到用」、「學生社團培訓」、「減重學生獎品」等50件小額採購案件時,竟於未實際購買小額採購各項所需物品情形下,指示A04於附表一「發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附表一「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7張,再由A03或不知情之同事製作永和國小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A03於「承辦人」或「驗收或證明」、「行政主任」等欄位蓋印,作成該等內容不實之核銷憑證,逐級循核銷程序向永和國小請領經費而行使之,致永和國小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符合動支經費規範,而將附表一所示發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4,931元撥款與堃喬公司,堃喬公司會計人員再將上述款項以「預收款」列帳,供A03日後向堃喬公司購物扣款之用,足生損害於永和國小管控採購經費及物品之正確性。

㈡A03於100年5月至105年6月間,利用其配偶劉苓莉擔任永和國

小教務主任及區務秘書,辦理「課後活動班學用品」、「行政院客委會推動客語生活學校計畫(23客語繪本--材料費)」、「口說藝術、歌唱、戲劇社團材料費」等33件小額採購案之便,竟於未實際購買小額採購各項所需物品情形下,指示A04於附表二「發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附表二「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3張後,由A03轉交不知情之同事或劉苓莉製作永和國小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並由渠等於「採購人」或「承辦人」欄位蓋印,復由A03於「行政主任」欄位蓋印,作成該等內容不實之核銷憑證後,逐級循核銷程序向永和國小或區務中心請領經費而行使之,致永和國小或區務中心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符合動支經費規範,而將附表二所示發票金額共計24萬5,427元撥款與堃喬公司,堃喬公司會計人員再將上述款項以「預收款」列帳,供A03日後向堃喬公司購物扣款之用,足生損害於永和國小、區務中心管控採購經費及物品之正確性。

㈢嗣A03提出需求後,A04再逐次動用上列「預收款」為A03購買附表一、二「換購物品」欄所示之物,供A03私人使用。

三、A03、洪啟馨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A03於107年6月至108年1月間,利用劉苓莉擔任區務中心秘書

,辦理「辦公用碳粉匣」、「印製補助相關文件用碳粉匣」等小額採購案之便,竟於未實際出貨碳粉之情形下,要求洪啟馨指示不知情之豐禾公司業務助理佘素杏於附表三「發票日期」欄編號1、2所示之日期,以豐禾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三編號1、2所示載有品名為「碳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張,再由A03指示不知情之區務中心助理王蕙蓮製作核銷憑證黏存單,並於黏貼憑證之「經辦單位」用印,復由不知情之劉苓莉於「驗收(證明)」欄位用印後,循核銷程序向區務中心請領耗材費用而行使之,使區務中心會計人員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採購程序合法完成,而同意出納人員將附表三編號1、2所示發票金額共1萬4,600元撥款至豐禾公司設於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區務中心管控採購經費及物品之正確性。洪啟馨再將上開款項列帳,並依A03指示用以購買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品,供A03私人使用。

㈡A03於109年5月至110年7月間歷任永和國小學務主任、教務主

任,於辦理永和國小「I08上課後社團行政費支出」、「辦公印刷」、「新北市110學年度國民小學曁幼兒園教師甄選介聘作業(場地組-事務機耗材維護費)」等5件小額採購案,竟於未實際出貨碳粉之情形下,要求洪啟馨指示不知情之佘素杏於附表三「發票日期」欄編號3至7所示之日期,以豐禾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載有品名為「碳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5張,再由A03本人或不知情之同事製作核銷憑證黏存單,A03另於黏貼憑證之「經辦單位」或「驗收(證明)」欄位用印後,循核銷程序向永和國小請領耗材費用而行使之,使永和國小會計人員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採購程序合法完成,而同意出納人員將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發票金額7萬9,450元撥款至豐禾公司設於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洪啟馨再將上開款項列帳,並依A03指示用以購買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品,供A03私人使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4397卷第38至42頁、第93至97頁、第217至220頁、第239至241頁、訴卷一第143頁、訴卷三第39頁、第269頁);被告A04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4397卷第163至170頁、第246至247頁、第296至302頁、第305至307頁、偵39305卷第311至312頁、訴卷一第143頁、訴卷三第39頁、第269頁);被告洪啟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9305卷第251至259頁、第282至286頁、訴卷一第143頁、訴卷三第39頁、第269頁),核與證人劉苓莉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14397卷第174至183頁)、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14397卷第209至210頁)、證人王蕙蓮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14397卷第111至117頁)、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14397卷第129至131之1頁)、證人佘素杏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9305卷第290至295頁)、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39305卷第304至306頁)、證人即堃喬公司、漢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國章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9305卷第10至12頁)、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14397卷第311至313頁)、證人即永和國小幹事蔡依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305卷第26至30頁)、證人即永和國小教師徐惠美、施良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305卷第37至41頁、第86至89頁)、證人即區務中心助理林阿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305卷第45至49頁)、證人即永和國小前行政主任莊朝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305卷第55至58頁)、證人即永和國小事營組組長賀仲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305卷第66至73頁)大致相符,並有堃喬公司以預收款出貨永和國小紀錄表(見偵14397卷第13頁)、堃喬公司會計系統出貨單及傳票紀錄擷圖(見偵14397卷第14至20頁、偵39305卷第185至217頁)、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及核銷憑證影本(見偵14397卷第22至31頁、第55頁、第59至90頁、第195至207頁、偵39305卷第31至36頁、第42至44頁、第50至54頁、第59至65頁、第74至85頁、第90至92頁、第102至181頁)、堃喬公司銷貨一覽表(見偵14397卷第32頁、第91頁)、堃喬公司出貨彙整表(見偵39305卷第182頁)、堃喬公司代號V153內帳資料(見偵14397卷第33至35頁、第43頁、偵39305卷第183至184頁)、被告A03、證人劉苓莉辦理小額採購一覽表(見偵14397卷第56頁)、被告A03與被告A04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4397卷第53至54頁)、附表三所示之發票及核銷憑證影本(見偵39305卷第219至222頁)、豐禾公司實際出貨品項比對表(見偵39305卷第223頁)、鉅禾商行/豐禾資訊銷貨單影本(見偵39305卷第224至232頁、第276至280頁、第296至300頁)、被告A03與被告洪啟馨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4397卷第221至236頁、偵39305卷第260至27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A03於100年至105年8月擔任行政主任,105年8月至106年

7月擔任輔導主任,106年8月至108年7月擔任學務主任,108年8月至110年7月擔任教務主任,並負責辦理永和國小採購工作等情,業據被告A03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偵14397卷第239至241頁、訴卷三第268至269頁),核與證人劉苓莉、王蕙蓮、蔡依韓、徐惠美、施良興、莊朝欽、賀仲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見偵14397卷第174至183頁、第209至210頁、第111至117頁、第129至131之1頁、偵39305卷第26至30頁、第37至41頁、第86至89頁、第55至58頁、第66至73頁)大致相符,則被告A03乃依據政府採購法承辦或監辦所屬單位之採購業務之公務員,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指之公務員無誤。

㈡被告A03之辯護人固為被告A03辯護稱:被告A03於107年6月至

110年7月間已非行政主任,非屬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就事實三部分應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等語(見訴卷三第272至273頁)。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者為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務員倘其先前職務與現在職務具有相當關聯(例如職務遷調、調整等情形),且足認該公務員有意利用其現在與先前職務具有相當關聯,使他人信其行為時對於某項業務之推動或決定,具有一定影響力之機會,而向他人詐取財物者,即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就其現在與先前職務之遷調調整情形而為整體觀察,縱不認係利用其固有職務上之機會,亦應綜合評價其是否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為之。要不得僅因現在所從事職務之內容與其施用詐術之手段間,形式上欠缺直接關聯性,即評價為非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利用其職務上或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應就其具體職務權責範圍予以判斷,以下分述之:

⒈附表一部分:

被告A03就事實二附表一部分,均係利用自己作為小額採購案負責人身分之機會,與被告A04共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核銷憑證,再向永和國小請領經費,自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為無訛。

⒉附表二部分:

被告A03就事實二附表二部分,均係就證人劉苓莉負責之小額採購案開立不實發票及核銷憑證,向永和國小及區務中心請領經費。參以被告A03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證人劉苓莉所屬的區務中心有經費可以核銷,我就聯絡被告A04提供發票,我拿到發票後再交給證人劉苓莉,告訴她品項都有收到,請證人劉苓莉完成後續核銷的程序;證人劉苓莉不認識被告A04,我會要求被告A04開發票給證人劉苓莉核銷等語(見偵14397卷第40頁、第93至95頁);被告A04於偵訊時供稱:

我於98年至106年負責永和國小採購期間,都是跟被告A03聯絡等語(見偵14397卷第164頁),可見被告A03係利用自己當時身為永和國小小額採購案承辦人之身分,與被告A04聯繫,2人共同向永和國小、區務中心施以詐術詐取財物,自屬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無疑。⒊附表三部分:

被告A03就事實三暨附表三部分,雖其行為當時已非行政主任,而係擔任學務主任、教務主任,惟參被告洪啟馨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98年間送貨至永和國小時認識被告A03,後續A03於103年擔任永和國小總務主任期間開始向我採購辦公設備,直到111年1月都還有向我採購相關耗材等語(見偵39305卷第253至254頁);證人佘素杏於警詢時證稱:被告A03都與被告洪啟馨聯絡,告知永和國小要採購的品項等語(見偵39305卷第292頁);證人王蕙蓮於警詢時證稱:被告A03所屬處室有採購需求時,就直接請證人劉苓莉辦理即可,不需要再特別經過我等語(見偵14397卷第117頁),可知被告A03先是於103年擔任總務主任期間,即與被告洪啟馨頻繁配合採購辦公設備事宜,被告A03又可持附表三所示發票,指示證人劉苓莉、王蕙蓮以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小額採購案製作核銷憑證,逐級完成核銷、撥款程序,顯見被告A03係有意利用自己先前擔任行政主任之身分及先前長期辦理小額採購案之經驗,使區務中心助理信其行為時對於證人劉苓莉辦理之小額採購案之經費核銷決定,具有一定影響力,而與被告洪啟馨共同詐取財物,自屬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無疑。

被告A03之辯護人此部分辯稱,尚難憑採。

㈢核被告A03、A04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A03、洪啟馨就事實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A03、A04登載不實公文書;被告A03、洪啟馨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公文書等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A03、A04於事實二中,先由被告A04陸續提供附表一、二

所示之統一發票共80張後,復由被告A03親自或指示證人劉苓莉將之黏貼於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上製成核銷憑證,再執以核銷費用;被告A03、洪啟馨於事實三中,由被告洪啟馨先後提供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共7張,再由被告A03將之黏貼於黏存單上製成核銷憑證,再執以核銷費用,均分別係於相近之時間,以相似之手法反覆為相類之犯行,並各自侵害永和國小、區務中心對採購經費及物品之正確性,上開各被告於各犯罪事實內所為之各次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A03、許桐容於事實二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被告A03、洪啟馨於事實三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應均屬接續犯,而均以包括一行為評價即足。

㈤被告A03、A04於事實二所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等行為;被告A03、洪啟馨於事實三所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行為,均分別係為渠等用以向永和國小及區務中心詐取小額採購款項之手段,而與其等上開所為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間,均具目的、手段之高度關聯,而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㈥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為不實登載等罪,雖均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就上開兩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行為人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雖係無身分之人,然如與有經辦會計人員身分之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依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以共同正犯論處。經查:

⒈被告A04、洪啟馨雖均非公務員,惟其等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

告A03分別就事實二、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A03雖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經辦會計人員,亦非從

事業務之人,惟其與具經辦會計人員身分之被告A04、具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被告洪啟馨,分別就事實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事實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A03與被告A04、洪啟馨分別就事實二、三行使登載不

實公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A03於事實二、三所為2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A03部分:

⑴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偵14397卷第38至42頁、第93至97頁、第217至220頁、第239至241頁),且已於偵查中繳回59萬9,358元(見偵14397卷第238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另自動繳回附表四編號1至6、9之物(價值共計14萬6,540元),合計已逾本案犯罪所得即永和國小、區務中心不實核銷憑證匯至堃喬公司、豐禾公司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共67萬4,408元(計算式:33萬4,931元+24萬5,427元+9萬4,050元=67萬4,408元),堪認被告A03已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A032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經適用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刑之減輕規定後,可量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而被告A03本案2次犯行時間均橫跨5年,詐取金額非微,情節難謂輕微。再被告A03身為國小教師,理應作為學生之表率,卻有違國家託付,且無視國民對於公務員之廉潔性要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且目的係為中飽私囊,換購物品供己生活所用,難認有何情堪憫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A03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尚非可採。

⑶被告A03辯護人固再為其請求依刑法第61條減輕其刑,惟被告

A03本案係犯最重本刑7年以上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不符刑法第61條要件,此部分請求亦難憑採。

⒉被告A04部分:

⑴被告A04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偵14397卷第163

至170頁、第246至247頁、第296至302頁、第305至307頁、偵39305卷第311至312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A04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A04固然因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而就本案之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以共同正犯,惟其既不具公務員身分,其保護國家公正執法之期待可能性應比具公務員身分者為低,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⑶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犯對於共同貪污犯罪所得,應共同負責。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謂「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於有共同或接續所得(或所圖得)之情形者,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在5萬元以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視其情節是否輕微而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4固就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惟其共同正犯被告A03就事實二暨附表一、二部分獲有58萬358元犯罪所得等情,業已說明如前,顯已逾5萬元,則依前開意旨,難認被告A04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被告A04之辯護人為其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⑷被告A04本案犯行,經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

31條第1項之刑之減輕規定後,可量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而被告A04本案犯行時間自100年持續至105年,期間甚長,且與被告A03共同詐取金額非微,情節難謂輕微,況本案經適用前開刑之減輕規定後,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下降,尚難認為被告A04本案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A04之辯護人為其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尚非可採。

⑸被告A04辯護人固再為其請求依刑法第61條減輕其刑,惟被告

A04本案係犯最重本刑7年以上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不符刑法第61條要件,此部分請求亦難憑採。

⒊被告洪啟馨部分:

⑴被告洪啟馨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偵39305卷第

251至259頁、第282至286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洪啟馨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洪啟馨固然因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而就本案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以共同正犯,惟其既不具公務員身分,其保護國家公正執法之期待可能性應比具公務員身分者為低,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⑶被告洪啟馨固就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惟其共同正犯被告A03

就事實三暨附表三部分獲有9萬4,050元犯罪所得等情,業已說明如前,而已逾5萬元,則依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難認被告洪啟馨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要件,被告洪啟馨之辯護人為其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⑷被告洪啟馨本案犯行,經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刑

法第31條第1項之刑之減輕規定後,可量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而被告洪啟馨本案犯行時間自107年至110年,期間甚長,且與被告A03共同詐取金額非微,情節難謂輕微,況本案經適用前開刑之減輕規定後,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下降,是尚難認為被告洪啟馨本案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被告洪啟馨之辯護人為其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尚非可採。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為人師表,本應奉公

守法、廉潔自持,撙節公款開支,惟其竟怠忽職守,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公款後私自挪用中飽私囊,所為殊值非難;被告A04、洪啟馨作為民間廠商,雖無公務員身分,但應知向公立學校申報費用不得造假浮報,竟分別與公務員即被告A03共同填造不實統一發票、製成不實核銷憑證,以此方式詐取財物,二人所為均屬不當,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3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認犯罪,被告A03並於偵查中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A03、A04詐取金額達58萬358元、被告A03、洪啟馨詐取金額達9萬4,050元;被告3人前均無犯罪紀錄,然被告A04另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663號、112年度偵字第31635號提起公訴之前科素行(見訴卷三第285頁以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從事小學老師教職,月收入約8至9萬元,已婚,需扶養尚在就學之子女,配偶現罹患癌症,子女又有疾病需要照料;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業務,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需扶養2名尚在就學之子女及母親;被告洪啟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從事業務,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一第149頁、訴卷三第270頁);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訴卷三第276至2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褫奪公權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該條例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其憑據。

查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斟酌全案情節及被告3人之個人情況等等,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對被告3人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就被告A03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併予敘明。

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A03本案所犯數罪,因均屬貪污之罪,罪質相同,犯罪態樣相似,犯罪時間間隔較長,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衡被告A03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緩刑⒈被告A03本案所犯各罪經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而未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⒉被告A04本案所犯之罪經本院判處刑度已逾2年,亦未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而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⒊被告洪啟馨部分:

被告洪啟馨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三第293頁),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洪啟馨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認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其個人生活及家庭狀況,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應較有助於其更生,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洪啟馨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法治認知,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洪啟馨應向公庫支付公益金30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洪啟馨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洪啟馨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本案緩刑宣告之效力,並不及於屬於從刑之褫奪公權,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9之物,均為被告A03分別與被告A04、

洪啟馨共同向永和國小、區務中心施行詐術後,將詐得之小額採購款列為預收款,進而購得之財物,而屬犯罪所生之物,價值共17萬5,090元(計算式:2萬7,000元+6,300元+3萬元+5,800元+1萬6,500元+1萬1,650元+1萬5,250元+1萬3,300元+4萬9,290元=17萬5,090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A03就本案犯行,共獲有附表一至三之款項,共67萬4,

408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33萬4,931元+24萬5,427元+9萬4,050元=67萬4,408元),而為免對被告A03重複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扣除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生之物價值17萬5,090元,僅就被告A03繳回之犯罪所得59萬9,358元中,就49萬9,318元(計算式:67萬4,408元-17萬5,090元=49萬9,318元)部分宣告沒收。

㈢被告3人因上開犯罪事實而分別製作附表一至三所示內容不實

之統一發票、核銷憑證,既均經被告A03持以向永和國小、區務中心申請核銷款項,而由上開單位收執辦理,已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A04、洪啟馨有實際取得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A03承辦之小額採購案編號 發票日期 營業人名稱 發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承辦人 換購物品 1 100年10月26日 堃喬公司 WT00000000 1,200元 歐陽珉 保護鏡1個 隨身碟1個 2 100年10月25日 漢源公司 WT00000000 3,450元 歐陽珉 數位相機1台(同附表二編號4至6) 3 100年11月4日 堃喬公司 XX00000000 3,270元 歐陽珉 隨身碟1個 隨身聽UC500 4GB MP4 3台 4 101年5月14日 堃喬公司 CC00000000 8,000元 歐陽珉 相機鏡頭1個(同附表二編號3) 5 102年5月8日 堃喬公司 MP00000000 4,500元 歐陽珉 電料(同附表二編號11至12) 6 102年6月19日 漢源公司 MP00000000 9,800元 歐陽珉 除濕機 日立RD-280FS 2台 (同附表二編號13至15)(扣案) 7 102年7月12日 堃喬公司 NM00000000 1萬500元 歐陽珉 手機Samsung S4-32GB 1支 手機皮套1個 鋰電池SONY MP-BM1 1個 8 102年7月15日 漢源公司 NM00000000 1萬3,900元 歐陽珉 9 102年11月26日 堃喬公司 QH00000000 2萬4,200元 歐陽珉 BOSE天花板嵌入式揚聲器1組 (同附表二編號16至18) 10 102年12月5日 漢源公司 QH00000000 1萬500元 歐陽珉 11 102年12月9日 堃喬公司 QH00000000 9,740元 歐陽珉 12 103年1月3日 堃喬公司 ZG00000000 1萬400元 歐陽珉 DVD播放器1台 13 103年1月8日 堃喬公司 ZG00000000 1萬3,800元 歐陽珉 14 103年2月21日 堃喬公司 ZG00000000 8,190元 歐陽珉 瑞士arwa進口頂級水龍頭00000-000 0組 AMP網線CAT-6及無線基地台ASUS RT-AC68U 1組(扣案) 雙孔資訊版+CAT-5FRJ-45 JACKJ-2+電話座6P6C JACK 1組 15 103年2月28日 堃喬公司 ZG00000000 9,200元 歐陽珉 16 103年3月4日 漢源公司 AB00000000 1萬1,000元 歐陽珉 17 103年3月13日 漢源公司 AB00000000 4,100元 歐陽珉 18 103年4月8日 漢源公司 AB00000000 2萬4,200元 歐陽珉 TMWB95EC TOTO多功能淋浴柱1組 19 103年4月9日 堃喬公司 AB00000000 6,800元 歐陽珉 20 103年5月29日 堃喬公司 AW00000000 5,000元 歐陽珉 LF200電源淨化濾波轉接器1組 (同附表二編號20至25) 21 103年7月9日 漢源公司 BR00000000 2,300元 歐陽珉 22 103年7月15日 漢源公司 BR00000000 4,000元 歐陽珉 23 103年7月15日 漢源公司 BR00000000 6,500元 歐陽珉 24 103年7月18日 漢源公司 BR00000000 3,000元 歐陽珉 25 103年7月24日 堃喬公司 BR00000000 1萬3,000元 歐陽珉 26 103年8月26日 堃喬公司 BR00000000 9,280元 歐陽珉 IROBOT Roomba 880吸塵器1台 (同附表一編號26至27) (扣案) 27 103年9月2日 堃喬公司 CL00000000 1萬3,800元 歐陽珉 28 103年9月10日 漢源公司 CL00000000 5,700元 歐陽珉 29 103年10月8日 漢源公司 CL00000000 7,000元 歐陽珉 30 103年10月13日 堃喬公司 CL00000000 6,460元 歐陽珉 31 103年11月12日 漢源公司 DF00000000 4,800元 歐陽珉 32 103年11月13日 堃喬公司 DF00000000 6,500元 歐陽珉 33 103年12月1日 堃喬公司 DF00000000 6,000元 歐陽珉 34 103年12月4日 堃喬公司 DF00000000 4,000元 歐陽珉 35 103年12月5日 漢源公司 DF00000000 8,000元 歐陽珉 36 103年12月23日 堃喬公司 DF00000000 4,360元 歐陽珉 37 104年8月20日 漢源公司 RA00000000 7,000元 A03 智慧手錶2支 (同附表二編號28至30) 38 104年8月24日 堃喬公司 RA00000000 6,000元 A03 39 104年10月5日 堃喬公司 RU00000000 8,000元 A03 40 104年11月6日 漢源公司 SN00000000 306元 A03 41 104年11月13日 漢源公司 SN00000000 1,010元 A03 42 104年11月16日 堃喬公司 SN00000000 3,057元 A03 43 104年12月3日 漢源公司 SN00000000 756元 A03 44 104年12月7日 堃喬公司 SN00000000 942元 A03 45 105年1月28日 堃喬公司 AZ00000000 3,010元 A03 愛迪生Galaxy11銀河系T5 14W單臂立燈1組(同附表二編號31)(扣案) 46 105年11月30日 漢源公司 EJ00000000 6,000元 A03 RotateFun300不鏽鋼咖啡烘豆機含冷卻盤1組(扣案) 47 105年12月16日 堃喬公司 EJ00000000 2,400元 A03 合計33萬4,931元附表二:劉苓莉承辦之小額採購案編號 發票日期 營業人名稱 發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承辦人 換購物品 1 100年5月10日 堃喬公司 UK00000000 4,000元 劉苓莉 數位相機SONY XR-550 1台 2 100年10月3日 堃喬公司 WT00000000 4,000元 劉苓莉 數位相機1台(同附表一編號2) 3 100年10月6日 堃喬公司 WT00000000 8,000元 劉苓莉 4 100年10月12日 堃喬公司 WT00000000 1萬2,000元 劉苓莉 5 100年10月17日 堃喬公司 WT00000000 1萬元 劉苓莉 6 100年10月21日 漢源公司 WT00000000 4,900元 劉苓莉 7 101年5月16日 漢源公司 CC00000000 6,000元 劉苓莉 相機鏡頭1個(同附表一編號4) 8 101年5月9日 堃喬公司 CC00000000 1萬2,000元 劉苓莉 9 101年5月21日 堃喬公司 CC00000000 6,000元 劉苓莉 10 101年10月25日 堃喬公司 FE00000000 1萬元 劉苓莉 擴大機1台 11 102年4月29日 漢源公司 LR00000000 5,000元 劉苓莉 電料(同附表一編號5) 12 102年4月30日 堃喬公司 LR00000000 5,000元 劉苓莉 13 102年6月10日 堃喬公司 MP00000000 7,500元 劉苓莉 除濕機 日立RD-280FS 2台 (同附表一編號6)(扣案) 14 102年6月13日 漢源公司 MP00000000 3,200元 劉苓莉 15 102年6月18日 堃喬公司 MP00000000 6,500元 劉苓莉 16 102年11月6日 漢源公司 QH00000000 1萬200元 劉苓莉 BOSE天花板嵌入式揚聲器1組 (同附表一編號9至11) 17 102年11月15日 漢源公司 QH00000000 5,000元 劉苓莉 18 102年11月25日 堃喬公司 QH00000000 9,800元 劉苓莉 19 102年11月28日 堃喬公司 QH00000000 5,000元 劉苓莉 20 103年5月13日 漢源公司 AW00000000 4,000元 劉苓莉 LF200電源淨化濾波轉接器1組(同附表一編號20至25) 21 103年5月20日 堃喬公司 AW00000000 1,100元 劉苓莉 22 103年5月23日 漢源公司 AW00000000 6,000元 劉苓莉 23 103年6月17日 漢源公司 AW00000000 1,500元 劉苓莉 24 103年6月30日 堃喬公司 AW00000000 7,500元 劉苓莉 25 103年7月22日 堃喬公司 BR00000000 1萬3,500元 劉苓莉 26 103年10月17日 漢源公司 CL00000000 7,000元 劉苓莉 IROBOT Roomba 880吸塵器1台 (同附表一編號26至36)(扣案) 27 103年10月21日 堃喬公司 CL00000000 3,000元 劉苓莉 28 104年10月26日 漢源公司 RU00000000 7,000元 劉苓莉 智慧手錶2支 (同附表一編號37至44) 29 104年10月30日 堃喬公司 RU00000000 3,000元 劉苓莉 30 104年12月2日 堃喬公司 SN00000000 4,627元 劉苓莉 31 105年3月2日 堃喬公司 BS00000000 9,100元 劉苓莉 愛迪生Galaxy11銀河系T5 14W單臂立燈1組(同附表一編號45)(扣案) 32 105年6月7日 堃喬公司 CJ00000000 7,000元 劉苓莉 3.5*mm*2*3C橡膠電纜 33 105年6月24日 堃喬公司 CJ00000000 3,000元 劉苓莉 合計24萬5,427元

附表三:豐禾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編號 發票日期 營業人名稱 發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承辦人 換購物品 1 107年6月27日 豐禾公司 UK00000000 7,600元 劉苓莉 降噪藍芽耳罩耳機1組(扣案) 2 108年1月11日 豐禾公司 LB00000000 7,000元 劉苓莉 3 109年3月19日 豐禾公司 ZC00000000 7,600元 A03 訊飛SR701錄音筆/翻譯筆1台(扣案) 4 109年5月12日 豐禾公司 AX00000000 7,600元 A03 5 110年7月8日 豐禾公司 PP00000000 4萬5,600元 A03 APPLE IPAD 1台(扣案) 6 110年7月9日 豐禾公司 PP00000000 1萬4,250元 A03 7 110年7月9日 豐禾公司 PP00000000 4,400元 A03 合計9萬4,050元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除濕機 日立RD-280FS 2台 2萬7,000元 2 PLF200電源淨化濾波轉接器1組 6,300元 3 IROBOT Roomba 880吸塵器1台 3萬元 4 愛迪生Galaxy11銀河系T5 14W單臂立燈1組 5,800元 5 RotateFun300不鏽鋼咖啡烘豆機含冷卻盤1組 1萬6,500元 6 AMP網線CAT-6及無線基地台ASUS RT-AC68U 1組 1萬1,650元 7 降噪藍芽耳罩耳機1組 1萬5,250元 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動繳回 8 訊飛SR701錄音筆/翻譯筆1台 1萬3,300元 9 APPLE IPAD 1台 4萬9,290元 合計17萬5,090元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