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譽文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譽文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部分:㈠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㈢查被告陳譽文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偵字第674號卷二第213頁)。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定,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故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9月8日屆滿。
㈣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閱相關
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將本案告訴人獅擁技術工程服務有限公司匯入其指定帳戶內之新臺幣962萬9,761元用以償還私人債務及投資大陸海外虛擬貨幣平臺,並將款項匯至大陸第三方等語(見偵字第674號卷一第7至9頁),可見其當有一定之資力可供逃亡海外並於海外生活;參以本案被害金額甚鉅,被告因畏罪而逃亡之可能性將隨之升高,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存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㈤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
益及被告權益受限制之程度,及參酌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至46、65頁),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9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部分:㈠聲請人即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騙取告訴人款項,
並表示願意賠償,而本案業已偵結起訴,且被告先前投資之虛擬貨幣部分係在香港、廈門進行,為取回先前之投資款項,需要到當地處理,爰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㈡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基此,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應以考量訴訟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據,此屬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有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業經本
院說明如前,且依聲請人上開所陳,被告確有至海外取回上開款項後於海外生活並滯留海外未歸接受審訊之可能性,是聲請人聲請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