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譽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譽文自民國115年5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查被告陳譽文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偵字第674號卷二第213頁),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裁定自114年9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四、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並於115年3月30日訊問程序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將本案告訴人獅擁技術工程服務有限公司匯入其指定帳戶內之新臺幣962萬9,761元用以償還私人債務及投資大陸海外虛擬貨幣平臺,並將款項匯至大陸第三方等語(見偵字第674號卷一第7至9頁),可見其當有一定之資力可供逃亡海外並於海外生活;參以本案被害金額甚鉅,被告因畏罪而逃亡之可能性將隨之升高,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存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五、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被告權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克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