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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玲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66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3係成年人,明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明知郭○頡(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未成年人,竟意圖營利,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7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顆予郭○頡。嗣郭○頡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其供出毒品來源為A03,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0至12、157至161頁,本院卷第158、197至198頁),核與證人郭○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0、23至30頁),並有證人郭○頡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2月25日毒品鑑定書(少連偵卷第135至139、147至14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5至18、33至3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本案被告利用通訊軟體招攬不特定人交易毒品,買受人自非被告之至親,若無利益可圖,被告更無為此鋌而走險之必要。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販賣我賺到的是剩下一點點可以吃的菸油等語(本院卷第158頁),顯有獲利,是被告上開所示犯行,主觀上應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得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販賣毒品或同法第6條至第8條之罪之規定,乃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被告為成年人,郭○頡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可參,且被告供稱其知悉郭○頡為97年次等語(本院卷第198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3、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予以減輕其刑。

4、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所為應予非難,然其所販賣含第二級毒品菸彈之對象為1人、數量僅2顆,助長毒品擴散程度有限,對社會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相對較為輕微,足認被告本案情節之惡性尚非重大,是以被告本案犯行,縱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故本院依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與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5、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為警查獲後,曾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葉明峰」及「范哲維」,惟偵查機關並未因而查獲本案相關正犯或共犯一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5日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3頁),即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㈢、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竟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未成年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價格、數量、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販賣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顆予郭○頡而收取4,000元價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菸彈2顆、吸食器1個、吸管1支、分裝袋1批、行動電話2支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22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43至47、53至57頁,少連偵卷第53至54頁),而被告供稱上開扣案物均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偵卷第8頁),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相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品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