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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育仁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育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蔡育仁前於民國106年3月15日,在陳怡慎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向陳怡慎提議可合資小額放款賺取利息,並由其負責媒合有借貸需求者。嗣蔡育仁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不知情之友人盧信維並無借款之需求,然為使陳怡慎同意交付資金與其,遂於106年3月21日,未經盧信維之同意或授權,在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盧信維」之署押1枚並按捺指印4枚,藉以表彰盧信維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並持以向陳怡慎表示盧信維有借貸需求而行使之,致陳怡慎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蔡育仁。嗣陳怡慎均未獲得債務清償,且蔡育仁亦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怡慎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9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78、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慎於偵訊中所證(見110年度他字第358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9至40、79至80頁)、證人盧信維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185號卷第105至107頁;他字卷第26頁及其背面;112年度偵字第12197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0頁、第182頁背面至第18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本票影本(見偵卷第1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7日刑纹字第1114605574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97至199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刑法第201條第1項係將原本之銀元3,0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持以向告訴人行使,本該當行使詐術,又其目的係為供擔保借款,依上說明,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

⒉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以無製作權之人

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或有價證券為要件。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簽署「盧信維」之署名並捺指印,係明知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屬無製作權之人,竟仍以盧信維名義製作,自已該當「偽造」之定義。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㈣罪數:

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盧信維」之署名及指印

,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分別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⒉又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後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而詐取財物,係基

於取信告訴人之同一犯罪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者,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為借得款項而偽造本案本票,所為固為法所不許,然其動機係因個人需款,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之情形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於金融秩序危害亦非重大,另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資金,佯以他人名義,以偽造有價證券方式詐欺告訴人交付借款,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並致「盧信維」遭到告訴人追償本票債務之風險,足認被告所為任意破壞公共信用法益,且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另可能造成他人因此遭到民事追償之損害,其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加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已有減輕;另考量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油漆工、須扶養母親、2名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且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確有悔意,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可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足以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入監執行之必要,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被告為圖私利,所為前揭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容有偏差,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為使被告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及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為其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卷附事證均為影本,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本票上偽造之署押,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票發票人 發票日期 本票面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盧信維 106年3月21日 20萬元 270968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