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騰允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53號、第465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03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月起,由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以李伊雯(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向不知情之黄正用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之11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林垂文(另行通緝)則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匯付房租使用;復由THAMMA NARISA(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與房東黃正用聯絡之用;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9日,在捷克論壇上刊登「板橋-中永和板橋 本人親自服務」、「自約自接 透明價格 無須擔負多餘費用」、「照片100%絕對是本人」等暗示性交易之廣告,並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容留印尼籍成年女子KRISTIN在本案房屋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A03則負責於應召女子與男客性交易完畢後,前往本案房屋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再轉交集團其他成員。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於112年9月12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廣告,察覺有異,遂喬裝男客與暱稱「甜甜 甜蜜工作室」之應召集團成員取得聯繫,約定性交服務時間50分鐘,1次收費新臺幣(下同)3,800元,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抵達「甜甜 甜蜜工作室」指定之本案房屋,經KRISTIN引領該警員進入房間內,警員與其攀談確認其即為「甜甜 甜蜜工作室」安排之性交易對象後,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KRISTIN,而悉上情。
二、A03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花香」及其他成年應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2日在捷克論壇上刊登「板橋 中永和 25分鐘包軌 效率辦事 快速安排經營多年 就憑誠信」、「老司機的你們準備好了嗎?」、「不照騙」、「本人照」、「馬上回」、「有美女」等暗示性交易之廣告,並自113年1月17日前某日起,以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千嘉旅店816號房(下稱本案千嘉旅店房間)作為容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地點,其消費方式為1次性交易服務時間40分鐘2,100元、60分鐘2,500元、70分鐘3,000元、100分鐘3,500元,而該應召集團則各抽傭1,300元、1,500元、1,500元、1,700元,並由A03前往上址千嘉旅店收取前揭分潤。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於113年1月17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廣告,察覺有異,遂佯裝男客與暱稱「花香」之應召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相約於同日20時30分在前開房間內進行性交易,待喬裝男客之警員依約抵達上址與應召女子SAENMUANGCHIN KATTAREEYA會面,並確認其為「花香」安排之性交易對象後,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SAENMUANGCHIN KATTAREEYA,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本案的應召女子收錢,我只是去跟她們從事性交易而已云云。經查:
⒈李伊雯有自109年1月起向不知情之黄正用承租本案房屋,
並由林垂文提供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供匯付房租,THAMMA NARISA則提供其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房東黃正用聯絡之工具等節,業經證人李伊雯、黃正用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44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至8頁),且有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2至33頁);又警方於112年9月12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本案應召集團成員在捷克論壇刊登前揭暗示性交易之廣告,遂佯裝男客於112年9月12日前往該集團指定之本案房屋,當場查獲應召女子KRISTIN等情,已據KRISTIN於警詢時供陳綦詳(見偵卷一第9至11頁),且有捷克論壇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警員112年9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可佐(見偵卷一第55頁、第63至84頁),足見上開應召集團確有以本案房屋容留應召女子KRISTIN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另該應召集團可自KRISTIN從事性交易所獲取之代價中抽取2,900元之報酬乙節,亦據KRISTIN供陳在卷(見偵卷一第9至11頁),堪認本案應召集團有藉此營利之意圖。
⒉被告雖辯稱其前往本案房屋係為從事性交易云云。然證人
KRISTIN於警詢時供稱其自111年12月開始在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工作,工作時間為13時至22時,工作內容係與男客洗澡後為全套性服務;本案房屋係由1名LINE暱稱「打火英雄」之男子帶其入住並交付鑰匙,其提供1次性交易服務每50分鐘收費3,800元,其可取得900元,其餘2,900元歸應召集團所有,「打火英雄」會至本案房屋收款,且「打火英雄」每次前往收款均係以自備之鑰匙自行開門進入本案房屋,不會事先通知其;又性交易工作所需物品如保險套、潤滑液等係由「打火英雄」不定時拿至本案房屋與其;另其於112年9月5日有請「打火英雄」將其性交易所得報酬3,000元匯至其友人中華郵政帳號號戶內等情(見偵卷一第9至11頁),並指認被告即為「打火英雄」,及最後一次前來本案房屋收款之時間為112年9月9日(見偵卷一第60至62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再觀諸112年9月9日本案房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當日12時41分許有持鑰匙自行打開本案房屋大門並進入屋內(見偵卷一第31頁),被告亦自承其當時有前往本案房屋與應召女子會面(見本院卷第171頁),此核與KRISTIN所述「打火英雄」曾於112年9月9日至本案房屋向其收取性交易所得一節吻合;又若被告確係普通男客,何以會持有本案房屋之鑰匙?此顯與一般男客通常係於抵達性交易地點後,由應召女子開門讓男客入內之交易常情不符。復依KRISTIN與「打火英雄」間之對話紀錄顯示,KRISTIN於112年9月4日有請「打火英雄」將其放在本案房屋內桌上之現金3,000元匯至其友人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2年9月6日詢問「打火英雄」昨日已否匯款,「打火英雄」隨即傳送匯款3,000元之交易明細截圖予KRISTIN(見偵卷一第83頁),而「打火英雄」係以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劉○○(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出上開款項乙情,有劉○○之個人戶籍資料、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25頁、第40至41頁),而可佐證KRISTIN前揭指證內容之真實性。堪認被告於本案應召集團中確係擔任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後再轉交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否認有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並同以上揭情詞為辯。
經查:
⒈警方於113年1月17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在捷克論壇上
發現如事實欄二所載廣告,察覺有異,遂佯裝男客與暱稱「花香」之應召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相約於同日20時30分在本案千嘉旅店房間內進行性交易,待喬裝男客之警員依約抵達上址與應召女子SAENMUANGCHIN KATTAREEYA會面,並確認其為應召集團安排之性交易對象後,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SAENMUANGCHIN KATTAREEYA等情,業經證人SAENMUANGCHIN KATTAREEYA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2287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至6頁),且有捷克論壇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5至32頁),足見本案千嘉旅店房間確係供應召集團容留SAENMUANGCHIN KATTAREEYA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場所使用。另該應召集團可自SAENMUANGCHIN KATTAREEYA從事性交易所獲取之代價中抽取1,300元至1,700元之報酬乙節,亦據SAENMUANGCHIN KATTAREEYA陳明在卷(見偵卷二第5頁反面),堪認該應召集團有藉此營利之意圖。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17日12時17分許前
往上址千嘉旅店816號房,然聲稱其至該處之目的係為從事性交易云云,惟其於偵訊時供稱:113年1月間我並未加入應召集團,我之前開車載外國旅客到館前(西)路,因為我看她不知道路;我與千嘉旅店沒有關係,就是那次我載旅客,他們說我是馬夫,我載的女生說英文,亞洲人面孔;我不是計程車司機,我看她有困難,她說不知道地址,我用英文問她,她就給我看1張單子上的地址,我便開車載她去云云(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652號卷第16至18頁)。是被告先後供詞不一,已難逕採為真。
⒊再者,證人SAENMUANGCHIN KATTAREEYA於警詢時陳稱:伊
於113年1月4日以觀光簽證入境14天,伊出境桃園機場後有人前來接伊,業者安排一輛轎車將伊載到本案千嘉旅店房間從事性交易工作;伊最後一次完成性交易係於113年1月17日17時許;伊從事性交易之服務方案為40分鐘2,100元、60分鐘2,500元、70分鐘3,000元、100分鐘3,500元,伊可各分帳800元、1,000元、1,500元、1,800元,業者要來收錢時會先以LINE通知拆帳之金額,之後會有1名男子前來收錢,伊先拿取自己分帳的金額,其餘款項交給該名男子,該男子最近一次收錢的時間是113年1月17日2時許他直接到房門口,先用LINE打電話講英文叫伊開門,進門跟伊收錢,該男子拿取拆帳的款項時,會另外再抽200元給伊作為餐費,由伊自行購買三餐等語(見偵卷二第4至6頁),並指認被告即為上開前來收取性交易所得之人(見偵卷二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復觀諸113年1月17日本案千嘉旅店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當日12時20分許確有進入上開房間內,隨即於同日時21分許走出房間(見偵卷二第12至13頁),則若被告係前往該處進行性交易,何以會僅停留1分鐘即行離去?另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於113年1月24日、113年3月16日執行取締應召色情專案勤務時,分別在上址千嘉旅店818號房、807號房查獲泰國籍女子WORAWONG PLOYMANEE、HREERARAI SUTIDA在其內從事性交易,而上開應召女子均指認被告係應召集團指派前來向渠等收取性交易所得之人等情(非本案起訴範圍,詳如下述),已據證人WORAWONG PLOYMANEE、HREERAR
AI SUTIDA、蘇立堅、莊志中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1951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5至25頁),且有WORAWONG PLOYMANEE、HREERARAI SUTIDA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捷克論壇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等附卷為憑(見偵卷三第28至36頁、第40至42頁)。是證人SAENMUANGCHIN KATTAREEYA指稱被告係至本案千嘉旅店房間向其收取性交易所得乙節,既有前揭證據可佐,自值憑採為真。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與本案應召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共同使KRISTIN、SAENMUANGCHIN KATTAREEYA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其反覆容留上開2人為性交易之數個舉動,各係本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復審酌被告就分別圖利容留KRISTIN、SAENMUANGCHIN KATTAREEYA性交部分,既係對不同之應召女子所為,且在時間及地點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951號移送併辦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花香」及其他成年應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至同年3月間,以新北市○○區○○○路000號千嘉旅店作為容留應召女子SAENMUANGCHIN KATTAREEYA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之地點,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張貼性交易廣告,以招攬不特定人以每次2,100元至3,200元不等之價格從事性交易,並由被告於SAENMUANGCHIN KATTAREEYA提供性交易後,前往上址旅館向該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SAENMUANGCHINKATTAREEYA可分得800至1,800元不等,餘由應召集團取得)等行為,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
㈤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並分工負責上開事務,助長性交易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其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所示之刑。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處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又本案檢察官並未舉出被告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經檢核卷內事證,亦無被告因本案容留、媒介犯行,有收得報酬之相關資料;復斟酌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如由本院以擬制方式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並予沒收,亦有過苛之虞,故尚難由本院逕行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月起,由李伊雯向不知情之黄正用承租本案房屋作為媒介並容留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場所,被告則負責於賣淫女子與男客完成性交易後,前往本案房屋向賣淫女子收取性交易款項,再轉交與應召集團其他成員。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於111年6月24日執行網路巡邏,在「捷克論壇」內發覺前開應召集團發佈關於性交易之廣告訊息,遂佯裝男客於同日至集團指定之本案房屋進行性交易,並於同日19時40分在本案房屋查獲應召女子洪紫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使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前揭圖利容留性交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洪紫芸於警詢時之陳述;捷克論壇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警員111年6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本案的應召女子收錢,我是去從事性交易等語。經查:
㈠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4日前某日,在捷克論壇
上刊登「板橋.中永和最低1500 完美互動絕無冷場~最年輕台灣妹妹~加賴7722v」等暗示性交易之廣告,並自111年6月21日起,容留洪紫芸在本案房屋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於111年6月24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廣告,察覺有異,遂喬裝男客與暱稱「!比比」之應召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相約於同日19時40分在本案房屋內進行性交易,待喬裝男客之警員依約抵達上址與應召女子洪紫芸見面後,洪紫芸即向該警員表示可提供全套性交易1次,代價為3,500元,警員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洪紫芸等情,業經證人洪紫芸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一第至12至13頁),且有捷克論壇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警員111年6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3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又證人洪紫芸於警詢時陳稱:伊自111年6月21日入住本案房
屋,每日從事性交易之時段為13時至8時;當日性交易所得伊放在房間抽屜內,有人會來收;伊沒看到收錢的人;伊覺得對方是111年6月24日2時至8時許間來房間收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2至13頁),足見證人洪紫芸不曾見過前來本案房屋收取性交易所得之人,且卷內亦無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證明被告有於111年6月21日證人洪紫芸入住本案房屋時起,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曾出現在本案房屋附近之事實。至警方雖於112年9月12日曾在本案房屋查獲應召女子KRISTIN,並經KRISTIN指證被告即為應召集團指派前來收取性交易所得之人等情,固如前述,惟兩案已相隔1年2月有餘,實難以被告於112年9月間曾至本案房屋向KRISTIN收款,遽認111年6月21日至24日間取走洪紫芸性交易所得之人必為被告。從而,本案並無切實事證足認被告與上開應召集團成員間就本件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存在,即無從令被告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嫌前述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95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賣淫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至同年3月間,以不知情之王淑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千嘉旅館作為應召場所,該集團並指派被告負責收取上址應召場所之性交易所得,再由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張貼性交易廣告,以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並安排泰國籍女子WORAWONG PLOYMANEE、HREERARAI SUTIDA等2人與蘇立堅、莊志中等不特定男顧客,以每次2,100元至3,200元不等之價格從事性交易,上開應召女子提供性交易後,被告即前往上址旅館向其等收取性交易所得,而媒介WORAWONG PLOYMANEE、HREERARAI SUTIDA與不特定人為性交易,每次交易完成後,WORAWONG PLOYMANEE、HREERARAI SUTIDA可分得800至1,800元不等之金錢,其餘則由被告所屬應召集團獲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罪嫌,且與被告本件起訴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者,係被告於113年1月17日媒介SAENMUANGCHIN KATTAREEYA在上址千嘉旅店816號房與員警喬裝之男客性交以營利之犯行,而前開移送併辦者,乃被告於113年1月22日、113年3月16日分別在上址千嘉旅店818號房、807號房媒介泰國籍女子WORAWONG PLOYMANEE、HREERARAI SUTIDA與蘇立堅、莊志中等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兩者媒介之女子並非同一人,且各相差數日至2個月,亦非在同一地點,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不具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